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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诉吴川市地产公司、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等 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解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7辑总第101辑133-143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初字第九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1995年,被告地产公司与原告居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前者征用后者土地,补偿款600万余元1年内付清。1996年,地产公司支付180万元后,由被告国土局与居民小组重新签订征地协议。2007年,国土局委托案外人向居民小组1996年即停用的基本账户汇款460万元。居民小组以国土局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一,国土局在超过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十年后才支付征地补偿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居民小组作为守约方有权拒绝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接受征地补偿款余款。而国土局在未通知居民小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将余款汇入居民小组已停用基本账户,居民小组有权要求信用社退回汇款,故案外人转款行为不能视为国土局履行完毕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合同义务。此外,国土局无证据证明居民小组在超过合同履行期十年后仍同意迟延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十年间曾向居民小组履行债务而被拒绝,更无证据证明其曾以法定方式包括提存等方式积极履行债务,故国土局在超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十年后单方支付剩余征地补偿款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居民小组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未作出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无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9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若国土局催告居民小组行使解除权,而居民小组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居民小组享有的解除权归于消灭。但本案国土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催告居民小组解除上述协议,故居民小组解除权未消灭。判决征地协议解除,居民小组返还地产公司193万元及利息,国土局或其指定单位取回已汇款460万元。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征地土地协议书解除。 案例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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