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继续履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总第95辑第135-140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国际花卉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花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滨海花卉公司诉请,要求江西建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的施工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62569元。
法院判决: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的施工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人民币743798元。被告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遂决定在确定工程造价后委托有关单位替代履行,并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摇号方式选定了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未完工程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对16项未完工程进行了鉴定。其中,11项未完工程造价共计71. 8892万元,另外还有5项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还需由质检部门鉴定合格与否后再作结论。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根据滨海花卉公司的申请又另行委托了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旭公司)对未完工程及已完工程需要返修部分进行了鉴定。需要修缮部分共计26项,而元旭公司却给出了两个方案,第一种方案:部分工程虽不符合图纸要求,但并不违反相关标准的要求,在技术上可以不做维修处理,但应在计算维修费用时考虑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的相关费用,此方案维修费用为398. 1217万元;第二种方案:考虑到图纸要求,对部分工程拆除重建,此种方案维修费用为781.6794万元。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认为26项工程质量的鉴定超出了判决涵盖的范围且第二次选定鉴定机构未征求其意见,所以对两种方案都不认可。据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滨海花卉公司的要求,适用了第二种方案,即执行标的为未完工程11项共计71. 8892万元、修缮部分26项共计781.6794万元。
2014年6月1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2013)丽执字第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提取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暂存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663759元。
2014年7月14日,江西建工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
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应当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所指定的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的施工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行为,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现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虽经二次公告通知其进场施工,但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需由其他单位完成判决书确定的施工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负担。在申请人提出鉴定的范围后,已依法给予了被执行人知悉该鉴定范围并提出意见的机会,被执行人也提出了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上述鉴定范围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资采信。据此,执行法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法院裁定:
驳回江西建工公司的执行异议。江西建工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并未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予以明确,也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责任归属存在争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施工及修缮的范围也未能达成一致,并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应另行诉讼解决双方争议纠纷事项。但执行法院依据替代履行有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工程质量、赔偿数额等实体问题直接进行了认定,明显超出了执行工作的基本范畴,并据此作为执行依据显系不妥。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法律依据不足,亦属不当,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成立,该裁定应予撤销。
法院裁定:
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
—判项不明确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
关键词:执行;继续履行合同;判项不明;替代履行
[裁判要旨]
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判项不明确、不具体,而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就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可以要求裁判机构释明;确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不得将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新的诉讼,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2012年9月24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737号(2012年11月29日)
执行异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执异字第1号(2015年1月20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2015年5月13日)
[基本案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称:(1)其已经履行了(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判决书确定的第二项义务,即给付天津滨海国际花卉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违约金743798元,该判决书已经无其他金钱给付义务。(2)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原判决确定的异议人履行的施工及修缮义务进行质量及造价鉴定,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3)执行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超出判决书确定的范围,据此鉴定报告冻结异议人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属错误的执行行为。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国际花卉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花卉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滨海花卉公司诉请,要求江西建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的施工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62569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的施工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人民币743798元。江西建工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遂决定在确定工程造价后委托有关单位替代履行,并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摇号方式选定了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未完工程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对16项未完工程进行了鉴定。其中,11项未完工程造价共计71. 8892万元,另外还有5项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还需由质检部门鉴定合格与否后再作结论。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根据滨海花卉公司的申请又另行委托了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旭公司)对未完工程及已完工程需要返修部分进行了鉴定。需要修缮部分共计26项,而元旭公司却给出了两个方案,第一种方案:部分工程虽不符合图纸要求,但并不违反相关标准的要求,在技术上可以不做维修处理,但应在计算维修费用时考虑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的相关费用,此方案维修费用为398. 1217万元;第二种方案:考虑到图纸要求,对部分工程拆除重建,此种方案维修费用为781.6794万元。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认为26项工程质量的鉴定超出了判决涵盖的范围且第二次选定鉴定机构未征求其意见,所以对两种方案都不认可。据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滨海花卉公司的要求,适用了第二种方案,即执行标的为未完工程11项共计71. 8892万元、修缮部分26项共计781.6794万元。
2014年6月1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2013)丽执字第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提取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暂存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663759元。
2014年7月14日,江西建工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建工公司的执行异议。江西建工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应当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所指定的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的施工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行为,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现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虽经二次公告通知其进场施工,但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需由其他单位完成判决书确定的施工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负担。在申请人提出鉴定的范围后,已依法给予了被执行人知悉该鉴定范围并提出意见的机会,被执行人也提出了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上述鉴定范围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资采信。据此,执行法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丽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并未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予以明确,也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责任归属存在争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施工及修缮的范围也未能达成一致,并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应另行诉讼解决双方争议纠纷事项。但执行法院依据替代履行有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工程质量、赔偿数额等实体问题直接进行了认定,明显超出了执行工作的基本范畴,并据此作为执行依据显系不妥。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法律依据不足,亦属不当,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成立,该裁定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