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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解释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第55-58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年2月9日,被告真慧公司(甲方)与原告章曙祥(乙方)签订《聘请合约》。该《聘请合约》约定:甲方决定聘请乙方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片《杀戒》的总导演,乙方同意,并向所有投资方负责。第二条约定:乙方作为本片总导演,其工作内容为与甲方共同商定如下关于影片的重大事项:1、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该片导演)工作;争取在国内国际电影节上展映和获奖。2、监控该片的整体预算,在预算期完成该片的制作。3、监控本片的商业片市场定位,力争获得理想的票房。4、确定制片管理方式。5、影片宣传发行及娱乐营销。乙方的具体职责包括:(1)具体负责该片剧本完善磨合;(2)与甲方共同选定主创团队;(3)与甲方共同选定电影片所需主要演员;(4)与甲方一起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5)与甲方在内地物色该片宣传发行策略伙伴;(6)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7)指导本片参与国内国际重要电影节的展映、申报奖项工作。甲、乙合约期至该片完成国家送审拷贝并得到发行许可证为止。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约期酬金主要方式为:税后现金100万元。现金分五次支付。第四次支付时间为电影后期制作完成前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予乙方酬金现金部分的10%,即人民币10万元;第五次支付时间为电影片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予乙方酬金现金部分的10%,即人民币10万元。该条款还约定,本片荣获国际、国内电影节奖项及展映,甲方奖励乙方30万元。第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第三方泄漏剧情,演员、拍摄进度等与电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第七条约定: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甲方同意乙方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第八条约定:乙方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乙方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保证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否则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2012年5月29日该影片开机拍摄,7月9日全部拍摄完成关机。8月25日,章曙祥、张竹两位导演首度公开宣布《杀戒》已完成所有前期拍摄。 2012年9月23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章曙祥《杀戒》电影是否剪辑完毕。章曙祥通过短信回复称,还没有,等其26日回京后再用两天就差不多了。张竹通过短信回复章曙祥称,她也剪辑了一个版本,等章曙祥的版本剪完,两个版本一起看,进行比较。 2012年10月11日,章曙祥发短信给张竹,内容为:“我从韩国回来了。看了你的那一版。难以接受。也很绝望。我不知道该如何和你面对面沟通。如你坚持这一版,我也无话可说。我给你邮箱发去了由我签字的一份声明。你如果同意就在声明上签个字再回复给我。之后,关于剪辑的事,我再不参与,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吧。”该《声明》主要内容为:章曙祥与真慧公司就电影《杀戒》签订的总导演合同第八条约定“章家瑞(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为此章曙祥对《杀戒》的剪辑具有最终决定权。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竹卿)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便构成违约。因此有关《杀戒》电影最终剪定版的相关事宜,特作如下声明。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用于影院发行、参展参赛电影节等,如票房惨败、获奖全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皆与章曙祥无关,章曙祥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章曙祥作为本片的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同时向其他相关投资方及参与影片的主要演员、小说原著、编剧等主创声明,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不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主旨。如影片给章曙祥在声誉上造成不良影响,章曙祥将向媒体发布声明表明该影片并不完全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即章曙祥的电影作品。 张竹通过电子邮件收到《声明》后,回复短信称:你这个声明是极其恶意的。我不会签。无论境内外,投资方拥有最终剪辑权,这是本行业最基本的常识。如关于最终剪辑不代表你的水平、风格,如果你要求片子不署你的名,我可以尊重你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 2012年10月11日后,真慧公司委托北京银河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音乐制作人王超等对张竹决定的电影《杀戒》剪辑版本进行后期制作。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刘恒剧本的定稿蓝本是电影《杀戒》拍摄时采用的第16稿剧本。 2012年12月27日,电影《杀戒》获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2)第65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的出品单位为真慧公司和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6-23日,“第三届北京国际电影节”在北京举办,电影《杀戒》在该电影节上进行了展映。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章曙祥即章家瑞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章家瑞”,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张竹即竹卿的署名情况为“竹卿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 2013年6月9日,电影《杀戒》在全国公映。庭审中,真慧公司陈述该片已于6月27日下线,票房不到1000万元。 庭审中,真慧公司陈述,《杀戒》电影在“北京国际电影节”和“上海国际电影节”上进行了展映,在参加“上海国际电影节”期间还获得了中国传媒大奖入围奖和最佳编剧、最佳男演员的提名。。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张竹通过电子邮件给章曙祥发送了1份《给章导的函》。主要内容是,考虑到电影市场的风险性,《杀戒》影片的制作费用对外宣传2000万,对内计划按1000万预算,总导演费用计划为40万。2012年6月20日,真慧公司和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杀戒﹥联合投资合同书》,约定《杀戒》影片的总成本为2000万元,真慧公司投资80%,电影《杀戒》的上映时间暂定为2013年3月以前。 原告诉请判令真慧公司: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赔偿因其违约给章曙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给付章曙祥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赔偿章曙祥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反诉请求判令章曙祥: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名誉的损害以及对《杀戒》电影商誉的损害,并在网络和《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向真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关于谁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最终决定权的约定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涉及影片剪辑的相关约定存在不明确甚至自相矛盾之处。首先,从涉案合同约定章曙祥的职责来看,章曙祥有“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的职责,该约定关于影片剪辑工作的描述是“指导监督”,该描述比较笼统和含糊,对章曙祥是否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没有明确予以约定。其次,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也不明确。该条款首先约定了章曙祥拥有涉案影片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而剪辑也属于影片艺术创作的一部分,章曙祥认为根据该约定其当然拥有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但是,该条款对上述“最终决定权”还附加了要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除了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可做修改外,其他剧情结构不能再做大的改动的条件。而涉案合同关于对剧本作何种改动就属于“剧情结构”的改动、改动到何种程度就属于“大的改动”这两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故判断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对剧情结构做大的改动也因此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最后,涉案合同开篇就约定:真慧公司聘请章曙祥担任影片《杀戒》的总导演,章曙祥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仅从该约定来看,章曙祥作为被聘请人,应按照投资方真慧公司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涉及影片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应该属于真慧公司。真慧公司据此主张其拥有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也有一定的道理,但该约定又明显和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章曙祥拥有涉案影片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存在冲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关于谁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最终决定权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自己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均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 关于真慧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章曙祥并未单方宣布其退出影片后期制作。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就谁拥有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的问题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章曙祥根据自己对合同的理解,向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在《声明》和短信中明确表示,如果张竹同意其《声明》的内容并签字确认其就不再参与影片的剪辑,属于章曙祥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其成立的前提是需要张竹同意《声明》的内容。而张竹已明确回复不同意在《声明》上签字,故双方就章曙祥提出的不再参与影片剪辑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真慧公司据此认为章曙祥已经单方宣布退出影片后期制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终止合同履行问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如前所述,章曙祥提出的如果张竹同意其《声明》内容,关于剪辑的事其不再参与的意见,张竹并未同意。而关于张竹提出的如果章曙祥在影片上不署名,其可以尊重章曙祥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的意见,真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曙祥对此表示认可或者双方已签署了补充协议。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章曙祥退出影片后期制作乃至终止合同履行问题曾经进行过协商,但双方的主张相距甚远,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真慧公司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真慧公司辩称的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章曙祥未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其以实际行动退出了影片的后期制作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电影后期制作的过程来看,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处于主动的地位,在章曙祥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提出异议,且章曙祥单方提出的不再参与影片剪辑的条件真慧公司并未同意、双方也未就如何终止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真慧公司作为主动掌握着影片后期制作过程的投资方,完全可以就双方争议的内容及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等事宜和章曙祥继续进行协商,也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约定不明的事项进行约定,这样才能反映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也不会引起争议。而不应在不通知章曙祥的情况下,将影片后期制作工作完成,反过来再指控章曙祥未参与后期制作,并且不支付相关费用,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真慧公司认为章曙祥以实际行动退出了影片的后期制作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在合同履行中处于优势地位,其在双方就合同约定不明的事项发生争议,且并未达成一致修改、补充意见的情况下,实际单方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章曙祥实际未参与影片后期制作的责任不应由章曙祥承担。故真慧公司给章曙祥署名为“前期总导演”、且拒不支付剩余酬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聘请合约》第四条约定获得奖励的条件应是获奖和展映两个条件同时满足。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电影《杀戒》在相关电影节上进行了展映并入围一些奖项,但最终并未获奖,故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获得奖励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章曙祥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真慧公司还主张章曙祥在《杀戒》影片公映的前夕,通过有关媒体、网络大肆散布对影片《杀戒》极为不利的信息,因而使该影片的票房受到影响,违反了《聘请合约》第五条关于保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6月2日《扬子晚报》A24版登载的名为《﹤杀戒﹥未上映官司先行》的文章出自章曙祥的授意。另外,在真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影片中给章曙祥正确署名,并在影片公映前的宣传活动中只字不提章曙祥名字的情况下,章曙祥通过微博或媒体对事实予以澄清并无不妥。故真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真慧公司还要求章曙祥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名誉的损害以及对《杀戒》电影商誉的损害,并在网络和《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向真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因侵害名誉权、商誉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法院判决: 被告真慧公司将本诉原告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被告真慧公司支付本诉原告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20万元。原告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一、关于电影《杀戒》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问题 首先,本案双方就”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的争议事实上集中于最终剪辑权(终剪权)的争议。无论影视制作行业是采取导演中心制还是制片人中心制,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问题,都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其次,本案应认定合同关于终剪权归属的约定是明确的。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第八条非常明确地约定总导演对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而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总导演对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括终剪权。 二、关于章曙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章曙祥已根据合同约定的16稿剧本全面执导完成了影片的拍摄工作。 其次,章曙祥亦已提交体现其总导演艺术风格的影片剪辑版本。 第三,章曙祥剪辑的版本更符合16稿剧本的要求。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分别对章曙祥剪辑版本、公映版本与16稿剧本进行了详细比对。比对结果是,章曙祥剪辑版本更符合16稿剧本的要求,而真慧公司自己亦认可,其公映的版本对16稿剧本进行了再度创作,即通过调整两个时空交互叙事的节奏、采用意识流的手法随男主人公的当代时空展开闪回,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17稿剧本。 第四,章曙祥剪辑版本对16稿剧本的调整,尚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从二审庭审比对内容看,就16稿剧本的120场戏而言,章曙祥剪辑版本的改动之处占比很小,主要涉及几场过去时空闪回戏的调整。本院认为,即使章曙祥剪辑版本对16稿的闪回顺序有所调整,但鉴于调整的量占比很少,且双方关于剪辑版本的争议是后期制作过程中的正常争议,故真慧公司据此主张对方行为构成违约,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真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的理解。真慧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雇佣合同,总导演的工作必须服从于投资方的意愿,而章曙祥则认为是委托创作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同时导演享有法定的导演署名权,而导演工作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剧本独立进行,故导演聘用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合同;又因为导演工作属于影视艺术创作中的重要环节,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该合同也不能简单定性为真慧公司所主张的雇佣合同,故应当认定导演聘用合同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合同。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不妥,二审变更案由为导演聘用合同纠纷。 其次,关于章曙祥是否已单方退出合同履行且合同是否已事实上终止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影视创作过程中,一般情况而言,导演聘用合同不能由单方任意解除。本案中,张竹在收到章曙祥《声明》后给其的短信说明张竹本人也是知晓应当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合同的履行的。而根据真慧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事实上,根据双方关于章曙祥负有“指导监督后期制作”职责的约定,即使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最终未采用章曙祥剪辑的版本,而在公映版本上署名章曙祥为总导演,这一方面符合章曙祥已经完成总导演工作的实际,另一方面亦不会抹杀公映版本中张竹作为影片第二编剧和导演所作出的艺术贡献,即张竹不仅具体参与剧本的编剧工作,还实际组织并具体参与了影片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等具体导演工作,其根据合同本身即享有导演署名权,在影片上其亦被独立署名为“竹卿导演作品”。综上,真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杀戒》电影片头字幕上以独立字幕给章曙祥署名为总导演,且拒绝给付剩余20万元酬金的行为构成违 综上,章曙祥已适当完成合同约定的总导演工作,应当依约享有《杀戒》电影作品总导演的署名权及剩余的20万元酬金。尽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关于谁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最终决定权的约定并不明确”不妥,但总体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影视剧创作 终剪权 权利归属 合同约定 行业惯例 [裁判要点]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64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基本案情] 章曙祥一审诉称,章曙祥与真慧公司签订《真慧影业电影﹤杀戒﹥项目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聘请合约》)。该《聘请合约》约定:真慧公司决定聘请章曙祥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杀戒》的总导演,真慧公司向章曙祥支付酬金为税后现金100万元,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上,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等。章曙祥依法、依约尽心、勤勉、尽职地全面完成了自己的总导演工作。随后《杀戒》影片在章曙祥总导演尽心、尽职的工作中完成了全部的影片剪辑作品工作。后因《杀戒》影片最终(公映剪辑)版本问题,真慧公司与章曙祥开始发生争执。已获得《公映许可证》的《杀戒》影片的导演为张竹(竹卿),并无总导演章曙祥的姓名(署名权),且没有采用章曙祥最终剪辑的影片版本(作品完整权)。另外,真慧公司还拒不向章曙祥支付合同约定的余下的20万酬金,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最后,如果真慧公司依约使用章曙祥剪辑的版本在国内和国际放映,会获得国际和国内电影节奖项,按照约定真慧公司应奖励章曙祥30万元。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章曙祥根据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真慧公司:1、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2、赔偿因其违约给章曙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章曙祥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4、承担章曙祥由于本案而支付的公证、律师等费用41590元;5、赔偿章曙祥精神抚慰金10万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真慧公司一审辩称,章曙祥摆错了自己在《聘请合约》中的位置,严重违反了该合约的诸多条款,对投资人极不负责任。章曙祥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错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投资方真慧公司拥有电影《杀戒》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对《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真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章曙祥已通过《声明》和短信单方宣布退出影片后期制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事实上也终止了合同的履行。3、章曙祥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真慧公司反诉称,在影片剪辑过程中,章曙祥无视制片人和投资方的要求,一意孤行,固执己见,在与导演张竹发生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径自离开剧组,并强令他人退出剧组,至影片后期制作受到重大影响而一度中断,致影片整整推迟数个月公映,使得真慧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此外,章曙祥在《杀戒》影片公映的前夕,通过有关媒体、网络大肆散布对影片《杀戒》极为不利的信息,因而使该影片的票房受到影响,给真慧公司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曙祥:1、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名誉的损害以及对《杀戒》电影商誉的损害,并在网络和《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向真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章曙祥辩称,章曙祥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强令他人退出剧组。章曙祥在发出声明后,一直在等待对方给我方关于影片后期制作的明确答复,但是对方没有给我方任何说法。真慧公司是背着章曙祥做了后期工作。另外,真慧公司反诉的事实和证据与章曙祥无关并且虚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本诉被告真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诉原告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二、本诉被告真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20万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章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真慧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真慧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章曙祥作为真慧公司聘请的电影《杀戒》总导演,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并提交反映其总导演意图的剪辑版本,其依法应当享有总导演的署名权和要求支付20万元剩余酬金的权利。真慧公司关于章曙祥剪辑的版本构成合同违约,且其已单方表示退出影片的后期制作,涉案合同已经事实上终止履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真慧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特别声明终剪权归其所有。本案合同名称为”总导演聘请合约”,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同时导演享有法定的导演署名权,而导演工作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剧本独立进行,故导演聘用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合同,应当认定导演聘用合同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合同。由于双方系艺术创作上的分歧,且真慧公司并未在章曙祥的声明上签字,故双方合约并不发生自然终止的法律效果。真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杀戒》电影片头字幕上以独立字幕给章曙祥署名为总导演,且拒绝给付剩余20万元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真慧公司上诉主张章曙祥侵害张竹名誉权及其涉案影片商誉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6月2日《扬子晚报》A24版登载的名为《﹤杀戒﹥未上映官司先行》的文章出自章曙祥的授意,且由于真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影片中给章曙祥正确署名,并在影片公映前的宣传活动中只字不提章曙祥的名字,章曙祥通过微博或媒体对事实予以澄清并无不妥,故真慧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章曙祥已适当完成合同约定的总导演工作,应当依约享有《杀戒》电影作品总导演的署名权及剩余的20万元酬金。尽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关于谁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最终决定权的约定并不明确”不妥,但总体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49号18层D1座。 法定代表人张竹(又名竹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章曙祥(又名章家瑞)。 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曙祥导演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上诉人章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曙祥一审诉称,章曙祥与真慧公司签订《真慧影业电影﹤杀戒﹥项目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聘请合约》)。该《聘请合约》约定:真慧公司决定聘请章曙祥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杀戒》的总导演,真慧公司向章曙祥支付酬金为税后现金100万元,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上,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等。章曙祥依法、依约尽心、勤勉、尽职地全面完成了自己的总导演工作。电影《杀戒》从前期筹备、开机到整个影片拍摄完成关机,其中每一场戏(除一场过场戏演员刘烨在肉摊打听孩子的戏外),包括摄影、美术、录音、灯光、置景、化妆、服装、道具等艺术创作构想及具体制作都是在章曙祥指导下完成的。章曙祥对每一场戏的主要演员和配角,甚至是群众演员都亲自讲戏并指导他们进入完成角色;对每一场戏的摄影机机位、现场镜头的位置、灯光效果的布置、总的镜头调度和运用、演员根据镜头走戏等细节,均亲自负责执导完成。尤其是在7月的酷暑中,在拍摄现场放监视器的帐篷里温度高达50度以上的情况下,章曙祥仍不离开现场,坚持到底,直到拍摄任务全部完成。2012年8月25日晚,担任总导演的章曙祥,担任导演的张竹(又名竹卿,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演刘烨、倪妮等集体登场亮相出席长春电影节闭幕红毯晚会。随后《杀戒》影片在章曙祥总导演尽心、尽职的工作中完成了全部的影片剪辑作品工作。《杀戒》影片所有的拍摄画面都是在章曙祥亲自执导下完成的,而后期影片的制作,章曙祥也亲自到机房去完成每一个画面的剪辑工作。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对《杀戒》剧组和影片的艺术创作进行了全面且具有决定性的工作,并且参加了《杀戒》剧组的全部拍摄、后期剪辑过程。后因《杀戒》影片最终(公映剪辑)版本问题,真慧公司与章曙祥开始发生争执。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第一次担纲电影导演的电视制片人)置章曙祥精益求精剪辑的力图达到社会责任性、创作完美作品的文化艺术性和实现企业票房价值性三者高度统一的《杀戒》版本于不顾,未经章曙祥同意,一意孤行擅自做主将自己盲目剪辑的《杀戒》版本制作完成后送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审查通过。章曙祥与真慧公司分别剪辑的《杀戒》电影版本是两个艺术风格不一样的版本。2013年2月26日真慧公司抛开章曙祥在北京举行”《杀戒》影片先导概念及预告片新闻发布会”。从此次新闻发布会现场、相关媒体报道和双方短信中可知,已获得《公映许可证》的《杀戒》影片的导演为张竹(竹卿),并无总导演章曙祥的姓名(署名权),且没有采用章曙祥最终剪辑的影片版本(作品完整权)。真慧公司为一己私利只字不提《杀戒》影片系总导演章曙祥的作品且将章曙祥完全排除在外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杀戒》影片只是张竹(竹卿)独立导演的电影作品的假象。另外,真慧公司还拒不向章曙祥支付合同约定的余下的20万酬金,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最后,如果真慧公司依约使用章曙祥剪辑的版本在国内和国际放映,会获得国际和国内电影节奖项,按照《聘请合约》第四条的约定,真慧公司应奖励章曙祥30万元,30万元的奖项是真慧公司履约后章曙祥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章曙祥根据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真慧公司:1、即时在其拟公映的《杀戒》电影拷贝显示主创人员(署名权)影片中,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影片片头字幕上;2、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最终剪辑的《杀戒》电影作品(作品的完整权)报送相关部门并且公开放映;3、因以上两项违约行为赔偿章曙祥损失50万元;4、停止其剪辑的《杀戒》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5、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章曙祥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及其利息;6、按照双方约定给章曙祥开具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税票,即真慧公司聘请章曙祥给付酬金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其由此产生的滞纳、延误等费用由真慧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7、承担章曙祥由于本案而支付的公证、律师、差旅等费用;8、赔偿章曙祥精神抚慰金10万元;9、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章家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真慧公司:1、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2、赔偿因其违约给章曙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章曙祥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4、承担章曙祥由于本案而支付的公证、律师等费用41590元;5、赔偿章曙祥精神抚慰金10万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章曙祥明确真慧公司的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其选择按违约来追究真慧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 真慧公司一审辩称,章曙祥摆错了自己在《聘请合约》中的位置,严重违反了该合约的诸多条款,对投资人极不负责任。章曙祥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错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投资方真慧公司拥有电影《杀戒》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对《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聘请合约》中约定,章曙祥承诺,其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从该约定看,章曙祥要向投资方负责,即必须服从投资方真慧公司的意愿。《聘请合约》第二条还约定章曙祥的工作职责是指导监督影片的剪辑,显而易见,”指导监督权”与”决定权”有着不同的权限范围。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签订《聘请合约》是投资方真慧公司委托章曙祥对电影《杀戒》进行一定的艺术指导,将剧本拍摄成影片从而达到收回投资、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因此保证投资方真慧公司获取投资回报是签订双方合约的目的。从行业交易习惯来看,因为对影片投资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投资方,所以影片重要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包括剪辑权皆应由投资方拥有,这是行业遵循的基本准则,也与”谁投资、谁负责、谁受益”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一致。因此,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不能凌驾于投资方真慧公司之上,其所谓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必须服从于投资方对影片的商业取向,即投资方真慧公司拥有影片艺术创作(包括剪辑)的最终决定权。另外,《聘请合约》第八条中还明确约定,章曙祥”同意以刘恒的剧本为定稿蓝本……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但在剪辑过程中,章曙祥违背合同约定,以艺术创作为借口,完全改变了原剧本结构。所谓的剧本结构,指的是剧本的叙事方式,原剧本采取的是时空互换的叙事手法,充分展示了男主人公内心的跌宕起伏和人性的本我,这种叙事方式使一个平凡的故事更能引人入胜,但章曙祥剪辑的版本仅仅将过去时空发生的故事全部剪辑在一处,仅把过去时空的故事作为了背景资料,没有了戏剧的冲突、现在时空的紧张气氛和戏剧的节奏感,完全破坏了剧本的故事结构,使整个故事变得平淡无奇。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对”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的要求,并导致其丧失了《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所谓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2、真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章曙祥已通过《声明》和短信单方宣布退出影片后期制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事实上也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真慧公司已在影片中将章曙祥署名为前期总导演并支付了80万元报酬,故真慧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就影片的剪辑问题发生争议后,张竹作为导演、也代表投资方对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提出修正意见,并和剪辑师一起多次修改,与章曙祥沟通,但章曙祥完全置投资方的利益于不顾,更无视剧本的亮点和双方的约定,不接受投资方的建议,一意孤行,于2012年10月11日向张竹发送了带有威胁性的《声明》和短信,主要内容为:影片如用张竹剪辑的影片版本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其无关、如给章曙祥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其将发布声明称该片不完全代表其艺术创作、后面的剪辑其不再参与等。而张竹也明确回应为对所有投资人负责,其不会用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此后章曙祥也未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其实际也未参加影片的后期制作,故章曙祥用自己的行为和发布声明的方式表明自己已实际上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退出了影片的后期创作。因影片的执行制片人佟增松是章曙祥推荐的,音乐、摄影及灯光指导也是佟增松和章曙祥推荐的,故在章曙祥退出后,上述人员集体退出创作剧组,导致电影创作工作中断。真慧公司为此重新组织创作团队,进行音乐、灯光、动效、配音等后期创作。所以,真慧公司在影片中将章曙祥署名为前期总导演符合客观事实,也是对章曙祥的尊重,更符合章曙祥声明的内容。章曙祥没有参与后期影片创作,其要求独立署名为总导演,既是对自己艺术的不尊重,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也是对别人创作成果的掠夺。此外,章曙祥实际未完成影片后期的指导工作,真慧公司已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结合章曙祥参与工作的内容,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章曙祥在诉状中主张未完成工作的报酬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章曙祥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章曙祥不尊重原剧本,一意孤行致使双方合作终止,真慧公司重新组织创作团队,影响了影片的制作进度和发行档期,增加了制作成本,章曙祥的过错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章曙祥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即使产生损失也应由章曙祥自行承担,其主张精神损失更不应得到支持。 真慧公司反诉称,在影片剪辑过程中,章曙祥无视制片人和投资方的要求,一意孤行,固执己见,在与导演张竹发生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径自离开剧组,并强令他人退出剧组,至影片后期制作受到重大影响而一度中断,真慧公司和导演不得不重新洽谈电影音乐创作人。真慧公司对影片《杀戒》投资200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通过多方融资方式取得。由于章曙祥的退出和干扰,真慧公司原计划安排影片在2013年3月在全国公映的计划落空,致影片整整推迟数个月公映,使得真慧公司不能及时收回投资,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此外,《聘请合约》第五条约定:未经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第三方泄露剧情、演员、拍摄进度等与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然而,章曙祥在《杀戒》影片公映的前夕,通过有关媒体、网络大肆散布对影片《杀戒》极为不利的信息,因而使该影片的票房受到影响,给真慧公司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曙祥:1、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2、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名誉的损害并公开向真慧公司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真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章曙祥:1、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名誉的损害以及对《杀戒》电影商誉的损害,并在网络和《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向真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章曙祥辩称,章曙祥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强令他人退出剧组。章曙祥在发出声明后,一直在等待对方给我方关于影片后期制作的明确答复,但是对方没有给我方任何说法。真慧公司是背着章曙祥做了后期工作。另外,真慧公司反诉的事实和证据与章曙祥无关并且虚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 2012年2月9日,真慧公司(甲方)与章曙祥(乙方)签订《聘请合约》。该《聘请合约》约定:甲方决定聘请乙方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片《杀戒》的总导演,乙方同意,并向所有投资方负责。 《聘请合约》第二条约定:乙方作为本片总导演,其工作内容为与甲方共同商定如下关于影片的重大事项:1、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该片导演)工作;争取在国内国际电影节上展映和获奖。2、监控该片的整体预算,在预算期完成该片的制作。3、监控本片的商业片市场定位,力争获得理想的票房。4、确定制片管理方式。5、影片宣传发行及娱乐营销。乙方的具体职责包括:(1)具体负责该片剧本完善磨合;(2)与甲方共同选定主创团队;(3)与甲方共同选定电影片所需主要演员;(4)与甲方一起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5)与甲方在内地物色该片宣传发行策略伙伴;(6)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7)指导本片参与国内国际重要电影节的展映、申报奖项工作。甲、乙合约期至该片完成国家送审拷贝并得到发行许可证为止。 《聘请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约期酬, 金主要方式为:税后现金100万元。现金分五次支付。第四次支付时间为电影后期制作完成前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予乙方酬金现金部分的10%,即人民币10万元;第五次支付时间为电影片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予乙方酬金现金部分的10%,即人民币10万元。该条款还约定,本片荣获国际、国内电影节奖项及展映,甲方奖励乙方30万元。 《聘请合约》第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第三方泄漏剧情,演员、拍摄进度等与电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 《聘请合约》第七条约定: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甲方同意乙方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 《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乙方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乙方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 《聘请合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保证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否则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二、关于合同履行及双方争议情况 1、2012年4月25日,电影《杀戒》的开机新闻发布会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召开,总导演章曙祥、导演张竹和主演刘烨、倪妮出席了此次发布会。5月29日该影片开机拍摄,7月9日全部拍摄完成关机。8月25日,该片剧组章曙祥、张竹、刘烨、倪妮等集体登场亮相出席长春电影节闭幕红毯晚会。章曙祥、张竹两位导演首度公开宣布《杀戒》已完成所有前期拍摄。 2、2012年9月23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章曙祥《杀戒》电影是否剪辑完毕。章曙祥通过短信回复称,还没有,等其26日回京后再用两天就差不多了。张竹通过短信回复章曙祥称,她也剪辑了一个版本,等章曙祥的版本剪完,两个版本一起看,进行比较。 2012年10月6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其何时回京,她要把最新剪辑版本给章曙祥看。章曙祥回复称,其在韩国,见到了柏林电影节主席及总选片人,该电影节报名本月25号前截至。章曙祥建议张竹赶紧找人翻译《杀戒》影片的英文对白,先做个小样寄过去,把名报了。 2012年10月8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章曙祥是否看过她的剪辑版本,并称已组织12个70、80后群众分两组分别观看了两个剪辑版本并打分,结论是章曙祥的版本为67分,张竹的版本为84分。另外还希望章曙祥早日回京,尽快看片,后续工作将按计划推进。 2012年10月11日,章曙祥发短信给张竹,内容为:”我从韩国回来了。看了你的那一版。难以接受。也很绝望。我不知道该如何和你面对面沟通。如你坚持这一版,我也无话可说。我给你邮箱发去了由我签字的一份声明。你如果同意就在声明上签个字再回复给我。之后,关于剪辑的事,我再不参与,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吧。”该《声明》主要内容为:章曙祥与真慧公司就电影《杀戒》签订的总导演合同第八条约定”章家瑞(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为此章曙祥对《杀戒》的剪辑具有最终决定权。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竹卿)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便构成违约。因此有关《杀戒》电影最终剪定版的相关事宜,特作如下声明。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用于影院发行、参展参赛电影节等,如票房惨败、获奖全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皆与章曙祥无关,章曙祥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章曙祥作为本片的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同时向其他相关投资方及参与影片的主要演员、小说原著、编剧等主创声明,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不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主旨。如影片给章曙祥在声誉上造成不良影响,章曙祥将向媒体发布声明表明该影片并不完全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即章曙祥的电影作品。 张竹通过电子邮件收到《声明》后,回复短信称:你这个声明是极其恶意的。我不会签。无论境内外,投资方拥有最终剪辑权,这是本行业最基本的常识。如果你拿出合同第八条来做这样的声明,置我们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那你就既对不起投资方支付给你的片酬,也没有起码的职业道德,更会贻笑大方。关于最终剪辑不代表你的水平、风格,如果你要求片子不署你的名,我可以尊重你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 章曙祥回复短信称:正是因为对你及投资方负责,我才发出此声明。照这个版本拿出去,不但什么奖都拿不到,而且还会票房惨败。我的意见上次在电话里就跟你沟通过了,你还是一意孤行。我实在没办法,才出此下策。当初很不情愿接这个片子就是怕你在艺术创作上和我分歧太大,才加上第八条的。至于你说的剪辑权在投资方是圈里的常识,这不对。最终要看合同里是否明确。 张竹回复短信称:你是文艺片导演,我力排众议和你签约,那是我认为我们对人文精神的追求高度一致。但是我还是担心你的风格没有票房。在南京组织12人的问卷打分是客观的,是让我作出版本选择的关键。如果你提某些局部调整,我们是可以探讨的。如果你坚持用你的版本,我是不敢接受的。我必须要尊重调查的结果。我不希望像你声明的做法发生,把我们的分歧公布于众,但我也绝不怕那样做。现在我们属于艺术创作分歧,如果你按刚才声明的做法,你行为的性质都变了。谁都不希望看到影片的负面消息,谁都会维护自己。 3、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章曙祥陈述,自2012年10月11日双方发生争议后,其一直在家等消息,没有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真慧公司陈述,因为章曙祥在《声明》和短信中已经明确如果采用张竹的剪辑版本,其就退出后期,所以真慧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也没有主动联系过章曙祥。 4、2012年10月11日后,真慧公司委托北京银河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星光公司)、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音乐制作人王超等对张竹决定的电影《杀戒》剪辑版本进行后期制作。 5、在本案审理期间,章曙祥向法庭提交了电影《杀戒》的执行制片人佟增松、录音师林某、灯光师毛伟良、摄影师徐伟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书面《证言》,佟增松、林某、电影《杀戒》的音乐监制董某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佟增松、林某、董某出庭作证。真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董某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说明》。证人佟增松、林某、董某于2013年7月8日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 证人佟增松陈述:我是电影《杀戒》执行制片人,负责整个电影拍摄的制片管理,我是通过章曙祥的介绍和张竹认识的。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对《杀戒》剧组的艺术创作进行了全面并具有决定性的工作,包括指导摄影、录音、灯光、美术、化妆、服装、道具等,拍摄现场的主要工作人员包括主要演员都是听从章曙祥的最终决定。后期的剪辑工作,我为章曙祥安排了剪辑机房,并最终看见他完成了电影《杀戒》的全部剪辑。章曙祥在电影拍摄期间直到剪辑一直很认真地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后来,在章曙祥和真慧公司发生争执后,我一直在家等消息,2012年12月真慧公司约我到公司商量签补充协议事宜。该协议中有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章曙祥蒙蔽、解除我与真慧公司签署的聘请合同等内容,我当时对此有异议,不同意签补充协议。章曙祥并没有让我不参加电影《杀戒》的后期制作工作,是真慧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不是总导演章曙祥剪辑的版本,实际上剥夺了我参与电影后期制片工作的权利。我向法庭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虽然记载了工作单位是北京瑞堂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章曙祥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我是自由职业者,和该公司只是松散的合作,从来没有签过劳务合同。 证人林某陈述:我是电影《杀戒》的录音指导,我是通过章曙祥的介绍和张竹认识的。我和真慧公司签署的聘用合同中并不包括电影后期声音的设计与制作。该电影的拍摄时间是2012年5月到7月,影片从采景、开机、关机每一场戏我都参加了,我自始至终看见章曙祥作为总导演,拍摄导演了每一场戏。我在现场每一场戏的录音工作,都是和章曙祥交流协商并在他的认可下完成的。在电影《杀戒》准备进入后期的时候,张竹将我约到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告诉我不用参加电影《杀戒》的后期制作了,并不是章曙祥不让我参加电影《杀戒》的后期声音制作工作。 证人董某陈述:我是电影《杀戒》的音乐监制,我是通过章曙祥的介绍和张竹认识的。我一直在总导演章曙祥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张竹在影片拍摄时也在现场,做的也是导演的工作,但主要的督促指导工作还是章曙祥在做。我完成了章曙祥剪辑版本的音乐小样制作工作,但后来由于原作曲人生病,我本想与新的作曲人王超组成新的团队,在与张竹沟通时,她给我的回复是:先去忙你自己的事,等她的通知。所以,张竹剪辑版本也就是最终公映版本的音乐创作我未参加,并不是章曙祥不让我参加后期制作工作,而是我一直没有得到张竹及投资方的正式通知。2013年1月11日,我与投资方沟通达成谅解,同意中止合同。 另外,灯光师毛伟良、摄影师徐伟在书面《证言》中均陈述:章曙祥作为总导演亲自参与了拍摄现场每一场戏的拍摄(除了一场过场戏外),并在拍摄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6、真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张竹签名的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的《﹤杀戒﹥导演阐述》打印件,用以证明张竹在影片拍摄前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真慧公司陈述,该导演阐述是由张竹、小说《老六》的作者俞胜利和电影《杀戒》的编剧刘恒、艺术总监王某等4人为拍摄影片制作的工作方案,由张竹执笔。章曙祥陈述,其在电影拍摄过程中从未见过该导演阐述。 真慧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电影《杀戒》的剪辑师张一凡于2013年4月25日、银河星光公司后期制作部经理王峰于2013年5月8日、音乐制作人王超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王峰以及银河星光公司后期调色部调色师李曼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情况说明》。上述人员在相应的书面证词中陈述,章曙祥除了在2012年9月18日-28日期间,在张竹的安排下使用了5天银河星光公司的剪辑机房外,电影《杀戒》的全部后期制作工作,包括剪辑、音乐、调色、后期合成、字幕、出片等都是在张竹的指导下完成的。 真慧公司还提供了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艺术总监王某的谈话笔录,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于2013年7月8日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 王某陈述:我是电影《杀戒》的艺术总监,张竹是我前妻。《﹤杀戒﹥导演阐述》是张竹起草的,导演阐述是整个影片拍摄的蓝图和纲领。章曙祥剪辑的电影版本将剧本中闪回部分集中在了一起,无法反映作者和编剧的本意,达不到应有的艺术效果。从艺术角度来说,我认为最后公映的剪辑版本,更符合刘恒电影剧本的要求。在公映后,我听制片方与编剧刘恒沟通,刘恒本身对该片是满意的。自从制片方没有采用章曙祥的剪辑版后,他就没有在剧组中出现过。 7、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刘恒剧本的定稿蓝本是电影《杀戒》拍摄时采用的第16稿剧本。该剧本共有120场戏。真慧公司陈述,章曙祥的剪辑版本对第16稿剧本的改动达到15场之多,其中第58场被提前放到第35场戏之后,第55场戏被严重割裂,将第61场、62场、63场、65场、66场生硬地剪辑到一起,第74场戏被提前放到了第35场戏之前,第83、84场戏被放到了第81场戏之前,第38、39、40、57场戏被删除。其提供的第17稿剧本是影片的最终定稿版本,和获准公映的影片一致,是获得编剧认可的可以出版的版本。章曙祥陈述,章曙祥的剪辑版本95%都是严格按照第16稿剧本剪辑的,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真慧公司剪辑的最终公映的影片96%都与第16稿剧本不符,并且顺序颠倒。 8、2012年12月27日,电影《杀戒》获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2)第65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的出品单位为真慧公司和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6日,该片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张竹、刘烨、倪妮等主创悉数到场,片方公布了先导概念海报及预告片。2013年4月16-23日,”第三届北京国际电影节”在北京举办,电影《杀戒》在该电影节上进行了展映。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章曙祥即章家瑞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章家瑞”,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见附图1)。张竹即竹卿的署名情况为”竹卿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见附图2)。 真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为章曙祥已通过《声明》表示退出影片的后期,真慧公司在整个影片发行阶段的宣传中均未提到章曙祥,其对媒体的解释是章曙祥已经主动退出。章曙祥陈述,在真慧公司开始影片上映前的宣传后,《杀戒》的海报、相关的宣传品以及媒体的报道中均看不到我的名字,我在圈里的朋友、媒体、家人、微博上的大量粉丝全来质问我,作为《杀戒》的总导演怎么没有你的名字。退一万步说,即使我没有全部参加后期制作,但是我为该片从前期筹备到拍摄到后期剪辑付出了将近10个月的心血,在影片宣传中怎么能不提我的名字,难道该片就成了张竹的电影了?真慧公司在电影宣传中没有提到我的名字后,我只是在微博上回应了网民说这个片子是由我导演的。 9、2013年6月2日,《扬子晚报》A24版登载了一篇由该报记者马彧撰写的名为《﹤杀戒﹥未上映官司先行》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章曙祥和张竹之间关于《杀戒》剪辑版本的分歧,并介绍章曙祥已寻求法律支持,法院业已受理此案。该文章中并没有明确记载章曙祥接受采访的文字和图片。该文章中对其消息来源的描述是:章曙祥的微博、内部人士透露、知情人爆料等。章曙祥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来没有接受过该记者的采访。 2013年6月7日,真慧公司在北京召开”回应章家瑞诽谤媒体发布会”,张竹手举箭靶,现场举出”章家瑞你射吧”的牌子,哭诉自己才是该片的导演,并称已针对章曙祥的诽谤向法院提起了反诉。章曙祥在庭审中陈述其在6月8日也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以澄清事实。 10、2013年6月9日,电影《杀戒》在全国公映。庭审中,真慧公司陈述该片已于6月27日下线,票房不到1000万元。 11、真慧公司为证明电影《杀戒》上映后受到了多方好评以及艺术上的肯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1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张竹登陆互联网的情况。相关网页记载了一些学者和影评人撰写的《﹤杀戒﹥为谁开》、《﹤杀戒﹥:腹黑时期的爱情》、《﹤杀戒﹥的两个经典镜头:完美谋杀与立地成佛》、《﹤杀戒﹥:不要让绝望者走上绝路》、《围城的杀和戒》等文章。上述文章均对该片做出了比较正面或积极的评价。 12、庭审中,真慧公司陈述,《杀戒》电影在”北京国际电影节”和”上海国际电影节”上进行了展映,在参加”上海国际电影节”期间还获得了中国传媒大奖入围奖和最佳编剧、最佳男演员的提名。章曙祥陈述,《聘请合约》第四条还约定,本片荣获国际、国内电影节奖项及展映,真慧公司应奖励章曙祥30万元,故《杀戒》电影如果获奖及展映,真慧公司应支付章曙祥奖金30万元。真慧公司陈述,《杀戒》电影虽然在电影节上进行了展映,并入围中国传媒大奖以及一些奖项的提名,但是没有获得任何的奖项和奖金。 另查明: 1、2012年1月11日,张竹通过电子邮件给章曙祥发送了1份《给章导的函》。主要内容是,考虑到电影市场的风险性,《杀戒》影片的制作费用对外宣传2000万,对内计划按1000万预算,总导演费用计划为40万。2012年6月20日,真慧公司和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杀戒﹥联合投资合同书》,约定《杀戒》影片的总成本为2000万元,真慧公司投资80%,电影《杀戒》的上映时间暂定为2013年3月以前。 2、章曙祥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1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章曙祥和真慧公司签订的《聘请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该合同。 一、涉案合同关于谁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最终决定权的约定并不明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自己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涉及影片剪辑的相关约定存在不明确甚至自相矛盾之处。首先,从涉案合同约定章曙祥的职责来看,章曙祥有”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的职责,该约定关于影片剪辑工作的描述是”指导监督”,该描述比较笼统和含糊,对章曙祥是否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没有明确予以约定。其次,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也不明确。该条款首先约定了章曙祥拥有涉案影片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而剪辑也属于影片艺术创作的一部分,章曙祥认为根据该约定其当然拥有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但是,该条款对上述”最终决定权”还附加了要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除了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可做修改外,其他剧情结构不能再做大的改动的条件。真慧公司主张章曙祥的剪辑版本对16稿剧本(共120场戏)的改动达15场之多,完全改变了剧本的结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章曙祥则认为,章曙祥的剪辑版本95%都是严格按照16稿剧本剪辑的,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涉案合同关于对剧本作何种改动就属于”剧情结构”的改动、改动到何种程度就属于”大的改动”这两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故判断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对剧情结构做大的改动也因此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最后,涉案合同开篇就约定:真慧公司聘请章曙祥担任影片《杀戒》的总导演,章曙祥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仅从该约定来看,章曙祥作为被聘请人,应按照投资方真慧公司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涉及影片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应该属于真慧公司。真慧公司据此主张其拥有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也有一定的道理,但该约定又明显和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章曙祥拥有涉案影片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存在冲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关于谁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最终决定权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自己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均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 二、关于真慧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章曙祥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合同,真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其独立署名并支付剩余酬金构成违约。真慧公司则认为,章曙祥已通过《声明》和短信单方宣布退出影片后期制作,此后章曙祥也未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其实际也未参加影片的后期制作,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事实上也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章曙祥用自己的实际行为退出了涉案影片的制作,真慧公司已依据章曙祥参与影片的进程,给其署名为前期总导演并支付了80万元报酬,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客观状况。章曙祥仍然要求真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其独立署名并支付剩余酬金的主张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章曙祥并未单方宣布其退出影片后期制作。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就谁拥有影片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的问题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章曙祥根据自己对合同的理解,向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在《声明》和短信中明确表示,如果张竹同意其《声明》的内容并签字确认其就不再参与影片的剪辑,属于章曙祥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其成立的前提是需要张竹同意《声明》的内容。而张竹已明确回复不同意在《声明》上签字,故双方就章曙祥提出的不再参与影片剪辑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真慧公司据此认为章曙祥已经单方宣布退出影片后期制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终止合同履行问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如前所述,章曙祥提出的如果张竹同意其《声明》内容,关于剪辑的事其不再参与的意见,张竹并未同意。而关于张竹提出的如果章曙祥在影片上不署名,其可以尊重章曙祥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的意见,真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曙祥对此表示认可或者双方已签署了补充协议。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章曙祥退出影片后期制作乃至终止合同履行问题曾经进行过协商,但双方的主张相距甚远,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真慧公司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真慧公司辩称的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章曙祥未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其以实际行动退出了影片的后期制作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电影后期制作的过程来看,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处于主动的地位,在章曙祥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提出异议,且章曙祥单方提出的不再参与影片剪辑的条件真慧公司并未同意、双方也未就如何终止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真慧公司作为主动掌握着影片后期制作过程的投资方,完全可以就双方争议的内容及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等事宜和章曙祥继续进行协商,也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约定不明的事项进行约定,这样才能反映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也不会引起争议。而不应在不通知章曙祥的情况下,将影片后期制作工作完成,反过来再指控章曙祥未参与后期制作,并且不支付相关费用,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真慧公司认为章曙祥以实际行动退出了影片的后期制作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电影的艺术创作是非常主观化的智力创作活动,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互相信任,彼此配合。本案中,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在合同履行中处于优势地位,其在双方就合同约定不明的事项发生争议,且并未达成一致修改、补充意见的情况下,实际单方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章曙祥实际未参与影片后期制作的责任不应由章曙祥承担。故真慧公司给章曙祥署名为”前期总导演”、且拒不支付剩余酬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章曙祥要求真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并支付剩余酬金2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章曙祥还要求真慧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章曙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及由于本案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41590元。一审法院认为,《聘请合约》第四条约定获得奖励的条件应是获奖和展映两个条件同时满足。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电影《杀戒》在相关电影节上进行了展映并入围一些奖项,但最终并未获奖,故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获得奖励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章曙祥主张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公证费、律师费等违约赔偿条款,章曙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额是由真慧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章曙祥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三、关于章曙祥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真慧公司主张章曙祥在与张竹发生意见分歧后径自离开剧组,并强令他人退出剧组,致影片后期制作受到重大影响而一度中断,给真慧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剧组的部分成员都是应章曙祥的介绍而加入剧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章曙祥有强令他人退出剧组的行为。同时,如前所述,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在影片后期制作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的真慧公司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章曙祥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真慧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真慧公司还主张章曙祥在《杀戒》影片公映的前夕,通过有关媒体、网络大肆散布对影片《杀戒》极为不利的信息,因而使该影片的票房受到影响,违反了《聘请合约》第五条关于保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6月2日《扬子晚报》A24版登载的名为《﹤杀戒﹥未上映官司先行》的文章出自章曙祥的授意。另外,在真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影片中给章曙祥正确署名,并在影片公映前的宣传活动中只字不提章曙祥名字的情况下,章曙祥通过微博或媒体对事实予以澄清并无不妥。故真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真慧公司还要求章曙祥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名誉的损害以及对《杀戒》电影商誉的损害,并在网络和《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向真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因侵害名誉权、商誉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真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诉原告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二、本诉被告真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20万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章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真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本诉原告章曙祥负担7500元,本诉被告真慧公司负担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反诉原告真慧公司负担。 真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章曙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章曙祥向真慧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0万元,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的名誉侵权,并在《扬子晚报》、互联网等媒体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全部由章曙祥承担。其主要理由:1、在本案中,通过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完全可以确定真慧公司拥有对涉案影片剪辑版本无可争议的最终决定权。双方并非联营、合作关系,涉案合同名称为《总导演聘请合约》,即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章曙祥作为被雇佣者,必须服从安排,其仅享有根据投资方要求和剧本内容完成导演工作和获得报酬的权利。2、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对电影票房承担着风险,故其有权在市场调查后最终决定采用何种剪辑版本,并有权根据章曙祥未参与影片后期制作的客观事实对其署名为”前期总导演”,而非”总导演”。该署名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合同目的与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章曙祥的短信及其声明所包含的意思,该署名方式也符合章曙祥自身的真实意思。真慧公司二审补充的证据也表明,导演在未参与后期制作或后期制作未被投资方采纳的情况下,署名其为”前期导演”,亦符合行规。3、章曙祥并未最终完成剪辑版本,更未参与或指导后期配音、调色、特技、作曲、配乐、混录、字幕、片头制作、上报片审、修改等一系列工作,且主动声明不再参与后期剪辑与制作,迫使真慧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后期制作团队,故章曙祥无权要求继续支付剩余20万元酬金。4、章曙祥作为真慧公司聘用的总导演,在双方对后期剪辑版本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本应根据合同目的进行理性处理,但其违背电影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横加干扰,致使电影推迟数月公映,真慧公司未能及时收回投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章曙祥理应对此进行赔偿。5、章曙祥违反合同约定,在影片公映前擅自向媒体发布负面新闻,利用媒体捏造事实,对张竹名誉及电影作品口碑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对于电影市场的规范与发展,对明确电影工作者的权利边界具有指导意义。 章曙祥二审答辩称:真慧公司没有足以认定一审判决错误的新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还导演权利和社会公道,以促进中国电影发展,促进高质量电影作品的出现。其主要理由:章曙祥没有任何合同违约的事实,涉案电影在拍摄过程中,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拍摄、剪辑、音乐、声音、影片合成等全部工作,并全部交付给真慧公司。章曙祥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真慧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职衔在影片片头独立出现,合同第八条专门约定章曙祥拥有最终艺术决定权,但影片公映时,张竹却作为导演出现在片头,章曙祥仅被列为前期总导演,真慧公司不仅违反合同义务且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张竹在北京召开记者招待会,在全国媒体面前侵犯了章曙祥的名誉权,章曙祥系不得已于次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以向媒体澄清事实。 二审中真慧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腾讯网报道:”刘奋斗成为首位‘前期导演’独家揭秘风波始末”;证据2:网易网报道:”刘奋斗变前期导演:《假装情侣》不是我的作品”;证据3:电影《假装情侣》光碟及购买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未参与电影后期制作而主张以总导演职衔署名的请求有悖于事实、法律和行规。章曙祥的主要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片投资方在刘奋斗没有参与后期制作的情况下,仍在海报宣传、后期宣传中将刘奋斗作为导演署名,是刘奋斗本人放弃了导演署名权,而主动要求署”前期导演”。对于真慧公司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章曙祥是否存在损害张竹名誉权及涉案电影商誉的行为,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就电影《杀戒》的章曙祥剪辑版本、公映版本与16稿剧本进行详细比对,并发表质证意见。 1、真慧公司提交《章家瑞导演剪辑版本与剧本对比表》,并就章曙祥剪辑版本所改动场序,以及投资方对改动场序的审片意见进行了书面说明,而章曙祥则书面并当庭说明场序改动的具体理由。双方争议的主要场戏包括:(1)真慧公司主张,章曙祥剪辑版本中将58场戏男主人公肖立昆看病一场前置于34场之后,并删除了57场室内溜冰一场,而该两场戏关联度极高,”肖立昆看病这场戏在剧本中的意义是肖立昆在经历34场……以及57场亲眼目睹老婆和帅气男生牵手滑冰这两场戏后,内心情与欲极度压抑,犹如困兽之后,善良的他并未直接对老婆打骂,而是去看医生的无奈之举”,”58场前置的结果,对肖立昆这个人物塑造是极其有损伤的”。对此,章曙祥的解释是,”之所以这么调整,恰恰是因为34场表现了男女主人公……家庭出现了裂痕,肖立昆很忧郁,以为自己生理上有什么问题,于是才去看了医生。这种调整很合乎男主人公内心世界的变化。这一场戏进行了前置调整,不影响16稿剧本前半部分结构的整体走向”。(2)真慧公司主张,章曙祥剪辑版本删除的40场戏,是肖立昆在女主人公江月娥1-6场跑到单位大闹要孩子之后,其把孩子藏在乡下的很重要的一场戏份,并且是揭示男主人公家庭背景身份的重要戏份之一。而章曙祥的解释是,”40场拍得不够准确、拖沓,并没有如上诉方所说的把肖立昆与儿子的情况表达清楚,显得累赘,故删去”。(3)真慧公司主张,章曙祥剪辑版本将”74场父子晨练前置在53场戏之后,不符合戏剧逻辑,53场是离了婚的江月娥在单位放马大闹之后,突然到家里来找孩子,而且是躲在门后面把门骗开的,所以江月娥就很有可能躲在肖家小区附近监视肖立昆是否带孩子回来,这时把表现父子情的晨练跑步的74场前置,完全不合逻辑。”而章曙祥的解释是,”将74场调到53场之后,恰恰表现了肖立昆与儿子的感情世界。因53场描写了江月娥为儿子与肖立昆大吵之后,肖立昆开始想念儿子,音乐声起画面出现74场,父子俩跑步的情景,也可以说这是肖立昆内心世界的表现,有如闪回,故此做了这样的处理。况且此一场戏,调至前面对16稿剧本来说并没有改变基本的故事结构。”(4)真慧公司主张,章曙祥剪辑版本将”55场法庭戏份,剧情进展到一半,被分割,中间前置了61、62、63、65、66五场大戏。内容是:肖立昆在省城商场里兴奋地为儿子买玩具,不幸遇到老婆和一个高富帅男人亲热,并上了男人的车。几近崩溃的他,在单位同事玩笑挖苦下,失控地砸了实验室的器皿,晚上回去就试图和老婆谈谈,没想到老婆先发制人,主动提出离婚。””首先这5场大戏有10分钟,被生硬地放在法庭正在对话对抗的戏中间,这在剪辑上就是硬伤,这甚至比破坏结构、节奏更加恶劣,观众在看完10分钟戏后,怎么还记得两人还在法庭上吵呢,法官还在断案呢,简直让观众无所适从。第二,从人物塑造上讲,如果肖立昆是在法庭上就在想这些老婆出轨的内容,按照戏剧逻辑,这个人物就应该有更加激烈的行为,比如企图冲上去想厮打女人。而刘恒塑造这个人物时,总是让这个内心善良、敏感、自卑的男人,在回忆过去时,躲在某处独自舔舐伤口---因为他一直不愿,甚至不敢面对自己破裂的婚姻、出轨的女人。”而章曙祥的解释是,”这样的调整是想表达肖立昆在法庭上的内心痛苦。之所以他和江月娥为孩子的事闹到法庭,起因还是因江月娥有了外遇,以至于离婚,争夺孩子的抚养权,都是从这次的意外发现及在配种实验室的发泄到66场二人关于离婚的一次长谈,将法庭上的来龙去脉交代清楚,让观众对两人的关系看的更加明白。由此,奠定了之后剧情的合理展开。再说,55场之后,除删除56、57,及将58场调至前面,剪接顺序依旧是按着16稿剧本的基本结构进行剪辑的。只不过是61、62、63、65场在16稿剧本结构顺序上提前了5场而已。变化并不大。”(5)真慧公司主张,章曙祥剪辑版本”82场戏前半段被删……删除的部分是对第三者白熙庄的一个环境和身份的交代:白熙庄是海归的高富帅,某马会的老板,拥有落地玻璃的会所庄园,以及讲着英文的侍从,喝咖啡,抽雪茄”,而章曙祥的解释是,”没有所谓的前半段,只是几个镜头而已。白熙庄喝着咖啡,抽着雪茄穿着骑马装在他俱乐部里与肖立昆谈话,本身已经让观众感受到他老板的身份。没有必要再专门用前面几个镜头去表现他的身份。这样既省了笔墨,又加快了节奏。因为观众急切的想看到肖立昆与白熙庄的对决,为后来在地下停车场争抢孩子的戏做了铺垫。”对于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各自均作了进一步的质证。 另,根据2013年7月8日一审质证笔录记载,电影《杀戒》艺术总监王某作为真慧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张一凡的初剪是由我、张竹、章导、张一凡本人看的,当时章导说这个戏成了。下午剪辑师张一凡觉得闪回太多,就将其合在一起,当时我们看了新的版本后,觉得还是第一版的比较好,就确定使用第一版。过了一段时间我到南京看了一个章导的版本,张竹问我意见,我表示不同意这个版本。这个版本的尝试就是与当天下午的第二个版本是一个处理方法的。在讨论这个剧本时,这个剧的优点在于男主人公的戏,其心理活动的过程是这个戏的重要部分,为了要把这种人物表达清楚,刘恒剪辑的版本:影片的核心的重点是影片的现时时空,表面看着这部戏闪回较多,如果将其合在一起,这部戏就丧失了价值。……这部戏不是按顺序说的,如果按顺序就没有价值。”在回答章曙祥询问其是否见过《杀戒》17稿剧本时,其称:”我大概看了前面10场戏,我认为这两个剧本的相差不大。实际工作中,剧本会不停地被修改,这都是工作的需要,作为艺术总监,我只关注总体的走向”,”在后期创作中,……后来发现将闪回放在一起产生的问题,就想了办法将闪回放在合适的位置,将这两人从认识到结婚放在了后面更有利的位置上,然后造成更大的转折。这是符合刘恒的风格的,都是基于为剧本好。”王某认可,最终公映版本对闪回顺序的调整改动是在章曙祥退出后才有的想法。 张竹在给章曙祥的短信中称:”我自己认为核心出入就是所有的闪回都放在前面不好,就像一凡有一稿是把闪回都放在后面也不好。必须两个时空交互叙事。当然,咱们所有的尝试都是值得的,都是形成现在最后这个版本的基础”。 2、真慧公司二审中还提交《<杀戒>公映版本与剧本对比表》,就公映版对16稿的改动及现场删除的场序详细说明了理由,同时还提交《公映版对16稿剧本改动的戏剧依据》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认为,16稿剧本存在电影前半段主线被副线割断的局限,且戏剧矛盾冲突还欠缺,因此,公映版对16稿剧本进行了再度创作,主要是:(1)调整节奏解决当代时空叙事断线的问题。故事1-6场是女主人公大闹配种站找孩子,接着7-34场闪回长达30分钟过长,因此仅保留18-25场,而其他内容放到合适的位置再闪回,保持刘恒剧本两个时空交互叙事,解决节奏上拖沓不好看的问题。(2)采用意识流手法:闪回按照人物的内心潜意识进行,即运用意识流的电影手法,随男主人公在当代时空的境遇展开闪回。结合《<杀戒>公映版本与剧本对比表》的内容,《杀戒》公映版本对16稿剧本过去时空的闪回进行了再度创作和重新安排,例如,16稿剧本前半部分7-17场系回忆男女主人公相识、相恋、结婚的经过,28-30场系回忆女主人公怀孕、生子的经过,均被调整到77-79场后进行闪回,即江月娥冒雨骑车尾随肖立昆,摔倒在雨中,被送到医院,肖立昆回忆起双方相遇、相恋、结婚、生子的甜蜜时光,之后却发现江月娥偷走儿子。真慧公司认为上述闪回铺垫加深了戏剧冲突。再如,16稿剧本中61-68场系肖立昆第一次发现老婆外遇以及离婚的重要戏份,原置于16稿58场肖立昆看医生之后,现被调整到81场肖立昆在儿子被江月娥偷走后坐大巴车去找第三者白熙庄之后进行闪回,而此处的剪接体现了肖立昆对前妻的彻底绝望,同时其中65场戏被调整成当代时空的戏份,内容是江月娥在医院偷走儿子之后,肖立昆被同事嘲笑后怒不可遏,冲砸单位实验室的实验器皿,也让人物戏剧动因更足。在二审庭审中,真慧公司认为,调整过的公映版本从实质上更接近于刘恒编剧的创作意图,深化了主题,深度刻画人物,丰富了剧情,加强了矛盾冲突。对于上述调整,章曙祥认为均已严重违背16稿剧本的结构。根据2013年8月23日一审质证笔录的记载,章曙祥主张:”17稿与16稿差别非常大,达96%的顺序是颠倒的,顺序一打乱,内容就改变了,电影观看后不知道电影的目的。按创作结构来说,一旦结构打乱,内容就改变了”。对此,真慧公司则认为:”我们的剧本是经过三道审核的。如果我们的最终剧本如原告所说,电影总局不会颁发许可证。我们当时开机前报送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是15稿,拍摄时使用的是16稿,与15稿基本没有区别。现在公映版本的内容虽然进行了改动,但与原来没有太大的改动,没有改变其内容,如果有96%的区别,电影局是不会通过的。原告说有96%是因为只要有1或2场的顺序一颠倒,其他的顺序也改变了。” 另,真慧公司认可在电影《杀戒》公映版本的基础上形成17稿剧本,该17稿剧本与公映版本完全一致。二审中,真慧公司还提交由江苏文艺出版社于2013年5月出版的《杀戒》电影纪念图书,图书封面署名为”刘恒、俞胜利、竹卿作品”。 本院认为: 章曙祥作为真慧公司聘请的电影《杀戒》总导演,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并提交反映其总导演意图的剪辑版本,其依法应当享有总导演的署名权和要求支付20万元剩余酬金的权利。真慧公司关于章曙祥剪辑的版本构成合同违约,且其已单方表示退出影片的后期制作,涉案合同已经事实上终止履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电影《杀戒》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问题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影片的前期筹备及拍摄过程合作融洽,而双方纷争的缘由是《杀戒》最终剪辑版本的确定,即采用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剪辑的版本还是采用真慧公司剪辑的版本。章曙祥给真慧公司的《声明》以及给张竹的短信均强调其具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而真慧公司则认为其作为投资方具有影片”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对此,在二审中,真慧公司上诉认为,对于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且约定乙方的具体职责包括”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因此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不能凌驾于投资方真慧公司之上,其所谓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必须服从于投资方对影片的商业取向,投资方真慧公司拥有影片艺术创作(包括剪辑)的最终决定权。针对真慧公司的上述主张,章曙祥二审当庭发表的意见是,投资方真慧公司并没有在合约中明确约定影片的最终剪辑权归其所有,相反合同中有三条约定可以说明章曙祥具有创作包括剪辑的最终决定权:1、合同第二条之1明确约定章曙祥”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导演的工作”,该条构成章曙祥与张竹之间系创作上的从属关系;2、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作为总导演对该片艺术创作拥有最终决定权,同时确认乙方必须按照刘恒的剧本为蓝本,只是在结尾和女主人公方面可以有修改,其他大的部分不改动。而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正是按照刘恒版本16稿进行的剪辑,真慧公司最后剪辑的公映版本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3、合同第二条乙方具体职责之6明确约定,总导演要指导和监督后期制作工作,该条再一次补充约定总导演要指导导演的工作,而张竹正是从属于并在总导演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结论是章曙祥拥有影片剪辑的最终决定权。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双方就”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的争议事实上集中于最终剪辑权(终剪权)的争议。该争议亦体现了目前影视行业较为突出的导演中心制与制片人中心制的争论。在我国历史上曾长期实行导演中心制,即导演在影视创作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代表投资方的制片人居于次要地位,但近年来随着影视行业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快速发展,影视行业的资本投入和利润回报亦不断增大,制片人通过对整个影视制作全过程的审查和管理,以期获得最大的商业利益,而与此同时,导演在影视创作中的核心地位也正越来越被投资方所削弱,纷争时有所见。目前我国影视行业正处于导演中心制向制片人中心制的过渡时期,而完善的制片人中心制亦尚未完全确立。尽管如此,本院的基本观点是,无论影视制作行业是采取导演中心制还是制片人中心制,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问题,都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其次,本案应认定合同关于终剪权归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尽管真慧公司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解释,并以合同关于”乙方同意,并向所有投资方负责”等条款约定加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第八条非常明确地约定总导演对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而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总导演对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括终剪权。至于真慧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总导演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就意味着投资方享有终剪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条款未明确将总导演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定义为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前提下,对该条款的常规理解应当是总导演依据合同完成导演工作任务并保证其应当达到的艺术水准就是对投资方负责。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真慧公司认为总导演的艺术创作必须服从投资方的要求,进而直接解释为投资方享有终剪权,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不适当地扩张了投资方的权利。 最后,本院亦注意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既代表投资方,同时又是电影《杀戒》的第二编剧和导演,其多重身份亦增加了影片艺术创作过程中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本院亦理解,正是由于影视剧拍摄投资风险巨大,作为投资方除关注影片艺术价值外,可能更关注投资的直接市场回报,更何况真慧公司称其作出最终剪辑版本选择之前已经进行了市场调研,但无论如何,影视剧的制作首先是艺术创作活动,有其基本的艺术创作规律,而投资方在聘请导演时,肯定事先对导演的艺术水准有着基本认同。当投资方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重大分歧时,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投资方仍应当秉持契约精神,尊重合同约定。当然,为防止纠纷,双方亦应当就终剪权的归属事先在合同中以明确的术语表达加以约定。综上,鉴于真慧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特别声明终剪权归其所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章曙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真慧公司上诉主张,章曙祥剪辑的版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最终完成剪辑版本,且其主动声明不再参与后期制作,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故其无权主张总导演的独立署名,也无权要求继续支付20万元的剩余酬金。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章曙祥已根据合同约定的16稿剧本全面执导完成了影片的拍摄工作。根据合同第二条,章曙祥系真慧公司聘请的总导演,导演为张竹,总导演的具体职责之一是”与甲方一起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经查,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基本亲自执导完成所有场戏(除男主人公回家乡找弟媳找孩子一场戏外)的具体拍摄工作,包括美术布景、道具、灯光、演员说戏等,应当认定其执导完成的拍摄工作已经超出合约的具体要求。 其次,章曙祥亦已提交体现其总导演艺术风格的影片剪辑版本。根据合同第二条,章曙祥作为总导演的具体职责还包括”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而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完成全部影片镜头的拍摄后,即由剪辑师张一凡剪辑完成了两个版本,章曙祥与投资方等一起参与了审片并共同提出修改建议,其后章曙祥又根据真慧公司的要求完成并提交体现其总导演监督指导后期制作意图,且已合成音乐小样的剪辑版本,只是因为真慧公司决定不采纳该剪辑版本,且双方发生分歧后未能妥善处理争议,才导致章曙祥最终未参与公映版本的后期制作。据此,应当认定章曙祥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总导演”指导监督后期制作”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曙祥剪辑的版本更符合16稿剧本的要求。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分别对章曙祥剪辑版本、公映版本与16稿剧本进行了详细比对。比对结果是,章曙祥剪辑版本更符合16稿剧本的要求,而真慧公司自己亦认可,其公映的版本对16稿剧本进行了再度创作,即通过调整两个时空交互叙事的节奏、采用意识流的手法随男主人公的当代时空展开闪回,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17稿剧本。 第四,章曙祥剪辑版本对16稿剧本的调整,尚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合同第八条约定,总导演”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本院认为,由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本身比较弹性与模糊,因而对于何种程度的改动不属于”大的改动”,势必产生很大的争议,而这也符合艺术创作的规律,因为艺术创作活动本身具有强烈的主观特性,创作的过程就是一个深化艺术理解并不断追求艺术完美的过程,因而创作过程中的适度调整亦属常见,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不得作任何改动。从二审庭审比对内容看,就16稿剧本的120场戏而言,章曙祥剪辑版本的改动之处占比很小,主要涉及几场过去时空闪回戏的调整。正如真慧公司在诉讼中所言,涉案影片的艺术特色在于如何完美体现刘恒剧本两个时空交互叙事的风格。比较而言,双方两个剪辑版本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闪回顺序的调整改动不同,而章曙祥剪辑版本对闪回顺序的调整改动,要远小于真慧公司公映版本对16稿剧本再创作的内容,可见双方争议的本质仍属于艺术创作理念及其具体表现手法的差异,正如真慧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现在公映版本的内容虽然进行了改动,但与原来没有太大的改动,没有改变其内容”。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张竹本人给章曙祥的短信称:”咱们所有的尝试都是值得的,都是形成现在最后这个版本的基础”。据此,本院认为,即使章曙祥剪辑版本对16稿的闪回顺序有所调整,但鉴于调整的量占比很少,且双方关于剪辑版本的争议是后期制作过程中的正常争议,故真慧公司据此主张对方行为构成违约,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真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真慧公司上诉认为,章曙祥已通过《声明》及其短信表明其不再参与后期制作,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合同履行,故将其署名为”前期总导演”符合实际,符合章曙祥本人的意愿,也符合行规,故真慧公司未给章曙祥署名总导演,且未支付剩余20万元酬金并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的理解。真慧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雇佣合同,总导演的工作必须服从于投资方的意愿,而章曙祥则认为是委托创作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经查,本案合同名称为”总导演聘请合约”。本院认为,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同时导演享有法定的导演署名权,而导演工作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剧本独立进行,故导演聘用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合同;又因为导演工作属于影视艺术创作中的重要环节,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该合同也不能简单定性为真慧公司所主张的雇佣合同,故应当认定导演聘用合同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合同。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不妥,二审变更案由为导演聘用合同纠纷。 其次,关于章曙祥是否已单方退出合同履行且合同是否已事实上终止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系艺术创作上的分歧,且真慧公司并未在章曙祥的声明上签字,故双方合约并不发生自然终止的法律效果。在影视创作过程中,一般情况而言,导演聘用合同不能由单方任意解除,这既是对导演权利的必要保护,同时也是对投资方利益的必要保护,因为如果允许任何一方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则势必造成合同履行的极度不稳定,并进而造成双方利益的损害。本院亦注意到,本案纠纷的产生,一方面是因为双方艺术创作的理念不同,另一方面则是与双方的沟通方式均不妥有关。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正确方式是:当发生剪辑版本的争议时,双方首先应当立即进行协商,尽可能寻求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或者就终剪的版本达成妥协,或者就终止合同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就如何署名及其是否支付余款等问题达成合意;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妥协,亦未能就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则鉴于章曙祥已经完成总导演工作,并已提交用于”监督指导后期制作”的总导演剪辑版本,尤其是公映版本全部采用了章曙祥执导拍摄的全部镜头,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真慧公司应当在片头字幕上给章曙祥以”总导演”独立署名并支付余款,除非章曙祥本人对此予以放弃,只要求”前期总导演”的署名,并且放弃剩余酬金。本案中,张竹在收到章曙祥《声明》后给其的短信中亦称:”关于最终剪辑不代表你的水平、风格,如果你要求片子不署你的名,我可以尊重你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这说明张竹本人也是知晓应当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合同的履行的。而根据真慧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电影《假装情侣》投资方与导演刘奋斗之间采取”前期导演”的署名方式解决终剪权的争议,也是投资方与刘奋斗导演协商一致的结果,即是刘奋斗导演自己要求如此署名,显然这并非是真慧公司所主张的行业惯例。事实上,根据双方关于章曙祥负有”指导监督后期制作”职责的约定,即使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最终未采用章曙祥剪辑的版本,而在公映版本上署名章曙祥为总导演,这一方面符合章曙祥已经完成总导演工作的实际,另一方面亦不会抹杀公映版本中张竹作为影片第二编剧和导演所作出的艺术贡献,即张竹不仅具体参与剧本的编剧工作,还实际组织并具体参与了影片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等具体导演工作,其根据合同本身即享有导演署名权,在影片上其亦被独立署名为”竹卿导演作品”。综上,真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杀戒》电影片头字幕上以独立字幕给章曙祥署名为总导演,且拒绝给付剩余20万元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投资方利益与导演利益平衡的问题 众所周知,影视创作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高投入、高风险且艺术创作活动极其复杂的特性,决定了对艺术与市场两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就投资方而言,在关注影视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就导演而言,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影视创作合同的履行,明显不同于标的为工业品的普通商事合同。在创作过程中,因艺术创作或者市场需求所进行的必要创作调整并不少见,然而无论是导演还是投资方提出的调整,都应本着善意协商进行,且以不损害艺术创作水准为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强调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如此才能有效减少纠纷,减少不必要的损害,从而真正促进影视艺术创作的繁荣,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 关于真慧公司上诉主张章曙祥侵害张竹名誉权及其涉案影片商誉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的理由,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6月2日《扬子晚报》A24版登载的名为《﹤杀戒﹥未上映官司先行》的文章出自章曙祥的授意,且由于真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影片中给章曙祥正确署名,并在影片公映前的宣传活动中只字不提章曙祥的名字,章曙祥通过微博或媒体对事实予以澄清并无不妥,故真慧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章曙祥已适当完成合同约定的总导演工作,应当依约享有《杀戒》电影作品总导演的署名权及剩余的20万元酬金。尽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关于谁拥有涉案影片剪辑版本最终决定权的约定并不明确”不妥,但总体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真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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