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强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学明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其他连带
案例分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7辑总第101辑162-170页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年5月5日,原告陈强作为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租赁站负责人(甲方)与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钢管、扣件和接头给乙方,数量以实际提供为准,钢管租金单价0.01元/米/天,扣件和接头0.008元/米/天。乙方负责租赁物提取和归还的运费,并承担装卸费、运费和扣件清理费等费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730天。租金应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15日之前向甲方结清该月的全部租金。如逾期支付的,乙方应每日按所欠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返还租赁物时,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应按照市场价标准赔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陶学明对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其他约定部分约定应附租赁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代表人处由陈强签字;乙方(盖章)处加盖“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周华东在代表人处签字;保证人处由潘国民和陶学明签字。
同时查明:2013年8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2年初,周华东和徐连松(另案处理)因欠债,预谋以租赁钢管低价出售方式实施诈骗,并要求潘国民物色钢管租赁站。同年5月,被告人潘国民通过陶学明联系建材出租人陈强,虚构被告人周华东建筑工地需租赁大量钢管的事实。5月5日,周华东以华宝德清分公司名义与陈强、洪涛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站、绍兴县杨汛桥骏隆钢管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并由潘国民垫付押金10万元。为骗取陈强、洪涛履行租赁合同,周华东将租赁的前二车建材运至德清一建筑工地,向出租方谎称是用于该建筑工地,后随即运至嘉兴一废品收购站销赃。5月9日至8月1日期间,周华东支付租金9万元,与潘国民共同骗取钢管1833.9吨,扣件125974只。
其中本案原告陈强合计被骗钢管758吨(186590.4米)、扣件37700只。经鉴定,2012年4月至8月间,十字扣件6.4元/只,钢管(3mm)3705元/吨。上述钢材设备价值合计3049670元,侦查机关已发还给陈强81.2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陶学明和王永泉参与拉走钢管689吨、扣件32600只。其中2012年7月1日、7月4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6920日和7月22日,陶学明与王永泉从原告处合计拉走钢管302.413吨(75603.2米)、扣件16500米。陶学明自认于2012年7月初知道陈强等人将钢管卖掉,其从陈强处得到介绍费6600元,潘国民给其5000元介绍费,周华东给其2000元。2013年8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周华东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其中周华东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被处以刑罚。
同时查明:2011年1月初,周华东与华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成立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周华东任负责人。并需向华宝公司交纳管理费。2013年1月23日,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印章识别码为3209220100302。华宝公司授权使用的印章上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字样和“3209220100302”的识别码。加盖在《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华宝德清分公司印章无识别码,且印章格式与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周华东自认加盖在租赁合同中的华宝德清分公司印章系其让代理公司私自刻制。
另查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因主要犯罪嫌疑人周华东等已判处刑罚,办案单位到目前已追回80余万元损失,另一犯罪嫌疑人徐连松(男,身份证号码××)在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建筑施工等,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周华东,在周华东持有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原告作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周华东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该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加盖在合同中的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系周华东私刻以及周华东以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仍应对周华东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周华东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华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基于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华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在本案中,周华东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分公司印章、并实施合同诈骗构成犯罪。作为分公司的设立主体,华宝公司对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对分公司负责人在选任和监管上亦存在过错。且华宝公司的该过错直接导致原告陈强相信周华东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从而与之签订合同并交付钢材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宝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陶学明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所涉的租赁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故该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根据被告陶学明陈述,其在2012年7月初知道陈强等人将钢管等卖掉,但其在知晓该事实后,并未将该事实告知受害人陈强,而仍与王永泉一起将原告处的钢管等拉走,故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案涉钢管和扣件等已被周华东擅自低价销售,造成事实上无法返还,故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应折价补偿。因(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所涉租赁物价值进行了评估,而原告主张扣除公安部门发还部分(812000元)的赔偿款1462030.52元未超出评估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款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问题。虽周华东因涉嫌合同诈骗,导致其以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将钢管和扣件等交付给周华东后,确实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可按租金标准计算占用租赁物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根据上文分析,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计算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730天),标准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和接头按0.008元/只/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根据租赁物实际交付日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得出原告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496318.47元,而原告自行扣除收取的押金100000元和已收取的租金(原告自认收取40000元)主张971564.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租金损失和应赔偿的款项,本院根据被告陶学明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关于被告华宝公司辩称的本案刑事追赃未结束,故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本院以周华东的行为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现周华东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处以刑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以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目前确属追赃不能,故对被告华宝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强租金损失971564.43元,并赔偿钢管和扣件折价款1462030.52元;
二、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陶学明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和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华宝公司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尚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强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学明租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3814号
原告:陈强,(系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租赁站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秋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
负责人:周华东(现被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
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陶学明。
原告陈强为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德清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陶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秋农,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被告华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乃柏、李运明和被告陶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以自己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租赁站(甲方)出面与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接头,钢管租金每米每日0.01元,扣件租金每只每日0.008元,接头租金每只每日0.008元;乙方负责租赁物提取和归还,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租金应每月支付,在每月15日之间向甲方结清,如逾期支付的,乙方应按每日所欠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应依第一条规定按市场价标准赔偿;租赁期限,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或作变卖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返还租赁物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陶学明对上述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依约陆续派人在原告处提取租赁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期间,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擅自将钢管等部分租赁物出卖。原告在知悉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从公安机关领取部分租赁物折价赔偿款812000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应付租金为1111564.43元,扣除已付租金4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净应付租金为971564.43元。原告曾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因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而未果。嗣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周华东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已生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乙方应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被告华宝公司和陶学明对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立即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金971564.43元;二、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立即返还价值为1462030.52元(已扣除赔偿款812000元)的建筑材料设备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三、被告华宝公司和陶学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宝德清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但负责人周华东现在监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损失。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周华东伪造了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华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华宝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华宝公司无法预料和防备,故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刑事判决书记载,本案追赃没有结束,按照刑诉法规定,本院应中止审理。
被告陶学明辩称:其并没有拿到钱,很对事情是不懂的,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陈强作为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租赁站负责人(甲方)与华宝德清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钢管、扣件和接头给乙方,数量以实际提供为准,钢管租金单价0.01元/米/天,扣件和接头0.008元/米/天。乙方负责租赁物提取和归还的运费,并承担装卸费、运费和扣件清理费等费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730天。租金应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15日之前向甲方结清该月的全部租金。如逾期支付的,乙方应每日按所欠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返还租赁物时,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应按照市场价标准赔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陶学明对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其他约定部分约定应附租赁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代表人处由陈强签字;乙方(盖章)处加盖“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周华东在代表人处签字;保证人处由潘国民和陶学明签字。
同时查明:2013年8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2年初,周华东和徐连松(另案处理)因欠债,预谋以租赁钢管低价出售方式实施诈骗,并要求潘国民物色钢管租赁站。同年5月,被告人潘国民通过陶学明联系建材出租人陈强,虚构被告人周华东建筑工地需租赁大量钢管的事实。5月5日,周华东以华宝德清分公司名义与陈强、洪涛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长成钢管站、绍兴县杨汛桥骏隆钢管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并由潘国民垫付押金10万元。为骗取陈强、洪涛履行租赁合同,周华东将租赁的前二车建材运至德清一建筑工地,向出租方谎称是用于该建筑工地,后随即运至嘉兴一废品收购站销赃。5月9日至8月1日期间,周华东支付租金9万元,与潘国民共同骗取钢管1833.9吨,扣件125974只。
其中本案原告陈强合计被骗钢管758吨(186590.4米)、扣件37700只。经鉴定,2012年4月至8月间,十字扣件6.4元/只,钢管(3mm)3705元/吨。上述钢材设备价值合计3049670元,侦查机关已发还给陈强81.2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陶学明和王永泉参与拉走钢管689吨、扣件32600只。其中2012年7月1日、7月4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6920日和7月22日,陶学明与王永泉从原告处合计拉走钢管302.413吨(75603.2米)、扣件16500米。陶学明自认于2012年7月初知道陈强等人将钢管卖掉,其从陈强处得到介绍费6600元,潘国民给其5000元介绍费,周华东给其2000元。2013年8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周华东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其中周华东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被处以刑罚。
同时查明:2011年1月初,周华东与华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成立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周华东任负责人。并需向华宝公司交纳管理费。2013年1月23日,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印章识别码为3209220100302。华宝公司授权使用的印章上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字样和“3209220100302”的识别码。加盖在《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华宝德清分公司印章无识别码,且印章格式与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周华东自认加盖在租赁合同中的华宝德清分公司印章系其让代理公司私自刻制。
另查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因主要犯罪嫌疑人周华东等已判处刑罚,办案单位到目前已追回80余万元损失,另一犯罪嫌疑人徐连松(男,身份证号码××)在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2份)、钢管及扣件租单(38份)、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华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浙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建筑施工等,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周华东,在周华东持有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原告作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周华东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该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加盖在合同中的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系周华东私刻以及周华东以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仍应对周华东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周华东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华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基于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华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在本案中,周华东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分公司印章、并实施合同诈骗构成犯罪。作为分公司的设立主体,华宝公司对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对分公司负责人在选任和监管上亦存在过错。且华宝公司的该过错直接导致原告陈强相信周华东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从而与之签订合同并交付钢材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宝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陶学明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所涉的租赁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故该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根据被告陶学明陈述,其在2012年7月初知道陈强等人将钢管等卖掉,但其在知晓该事实后,并未将该事实告知受害人陈强,而仍与王永泉一起将原告处的钢管等拉走,故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案涉钢管和扣件等已被周华东擅自低价销售,造成事实上无法返还,故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应折价补偿。因(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所涉租赁物价值进行了评估,而原告主张扣除公安部门发还部分(812000元)的赔偿款1462030.52元未超出评估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款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问题。虽周华东因涉嫌合同诈骗,导致其以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将钢管和扣件等交付给周华东后,确实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可按租金标准计算占用租赁物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根据上文分析,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计算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730天),标准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和接头按0.008元/只/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根据租赁物实际交付日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得出原告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496318.47元,而原告自行扣除收取的押金100000元和已收取的租金(原告自认收取40000元)主张971564.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租金损失和应赔偿的款项,本院根据被告陶学明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关于被告华宝公司辩称的本案刑事追赃未结束,故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本院以周华东的行为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现周华东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处以刑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以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目前确属追赃不能,故对被告华宝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强租金损失971564.43元,并赔偿钢管和扣件折价款1462030.52元;
二、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陶学明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和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6元,减半收取6758元,由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陶学明连带负担其中的16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