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二辑,总第32辑,第222—228页: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诉福临门大酒楼归还其以董事会决议股东按投资比例以借款方式出借的借款案
1993年1月8日,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原告)与香港华山贸易公司(简称华山公司)、华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茂公司)共同签订合资经营天津恒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投资为154美元,原告出资539000美元,占35%,华山公司出资77万美元,占50%,华茂公司出资321000美元,占15%。1993年被告二获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被告二筹备开设分支机构福临门大酒楼(被告一),被告二的三方董事于1993年7月28日召开第三次董事会,确定大酒楼总投资345万美元。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150万和100万,后原告借款270万给被告一。1994年8月15日,被告二召开董事会,形成“8.15纪要”决定:被告一原计划投资345万美元,实际4331206美元,共增资881206美元,超资部分有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分别借款给被告二,同时决定被告一经营利润的使用顺序:第一归还银行贷款60万美元,第二归还股东借款,第三股东分红。后被告一经营亏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还款270万元,被告一是被告二开办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应该连带还款。被告一答辩称原告是增资,不是借款,其不是独立法人,不应为被告。被告二答辩称董事会规定了还款顺序,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一借款事实存在,单三方“8.15纪要”是有效的,并明确了还款顺序,原告应该按照规定的还款顺序索要借款。2、被告一经营亏损,未能清偿银行贷款,原告先行主张返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驳回起诉。
原告上诉称:1、“8.15纪要”约定的还款顺序属无效条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不应该有先后顺序。2、本案借款属于企业件的资金拆解,因违反法规而无效。故被告应该归还借款270万元。
天津市高级法院认为:1、原告和被告一的借款是根据被告二的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而办理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款。2、“8.15纪要”明确了投资兴办被告一超支部分由股东各方按投资比例借款给被告一,对借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同时规定了还款顺序。返还借款应该按约定进行,否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3、被告一应该按约定退还原告超出其应承担投资比例部分即人民币755166.15元。法院于1999年2月24日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人民币75516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