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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将货物交付,此后造成的货物灭失的风险由保管货物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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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52—62页:金巨人科贸公司诉微蓝科技公司等买卖电脑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案
案情:2001年5月11日,一个自称是瑞华公司的副总经理姜卫东的人来到王莹莹(被告二)供职的国都信联公司,要求购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但是被告二正好在值班,而公司无货。但是被告二知道济南金巨人科贸公司(原告)有货,还知道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业务员王晓宁和原告的业务员吕天翼熟悉,于是被告二找到王晓宁,要求其以被告一的名义从原告处进货,然后买给客户,该差价有被告二占有,销售额归被告一所有。因被告一每年都有销售额指标考核,故王晓宁同意。后,被告二和王晓宁以被告一的名义和原告谈妥,从原告处购买4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买给客户,每台售价19000元,共76000元。被告二和客户谈好,以每台24300元卖给客户,共97200元。原告与两被告商量出具76000元的发票给被告一,被告一给客户出具97200元的发票。次日,客户开车带被告二和原告业务员写一台样机到客户处验货。5月15日下午,被告二和王晓宁以及原告的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四人按照客户的指定携带4台电脑到济南日报社七楼房间交货并安装调试,王晓宁还携带被告一的发票本。客户将王晓宁、张国庆安排在708房间等候,被告二和吕天翼在711房间调试机器。调试完毕,客户和被告二和吕天翼亦来到708房间,王晓宁将发票开具给客户,客户收下发票后谎称区楼下取钱,要求他们等候,但是数分钟后,四人发现客户及4台电脑下落不明,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整个过程中,被告二始终是以被告一的业务员的身份洽谈,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也同样。两被告从未将被告二的真实身份告诉原告。原告于2001年8月3日将被告一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以有利害关系为由将被告二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一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在电脑被骗前,一直由原告的员工看管,被告一也没有支付货款,所有权没有转移,电脑被骗的风险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的事项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提起诉讼属恶意选择管辖,应中止审理。被告二答辩称其是居间人,买卖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一,公安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电脑被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送货、调试事实,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在客户处,原被告共四人在场,被告一的业务员王晓宁将其公司发票交给客户是,证明被告一已经实际收到电脑,应认定此时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一,此后造成的货物灭失的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四台电脑的差价有被告二赚取,被告一实际只是出借发票以获取销售额的增长,实际的买受人应为被告二,但两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所以两被告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二对造成本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案和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需中止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76000元及利息,被告二对前项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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