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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标题:企业内部文件如“说明”等,只对本企业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其他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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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一团与新疆阿克苏塔里木棉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棉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兵民再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一团。
  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马爱芝,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塔里木棉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国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一团(简称一团)与新疆阿克苏塔里木棉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塔棉公司)分期付款棉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塔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新兵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及(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驳回塔棉公司反诉一团的民事裁定。塔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新兵民二终字第006号、006-1号民事裁定,分别驳回一团的起诉及塔棉公司的反诉。一团不服,于200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4日、10月28日作出(2004)新兵民监字第090号民事裁定及补正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1月29日至1999年1月25日,一团向塔棉公司销售棉花6014.503吨。2000年6月23日,双方经清算,塔棉公司欠一团棉花销售打包、包装、组织费合计935 268.43元。2000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给阿克苏地区棉麻公司(现塔棉公司)出具一份“特此说明”,内容为:“1999年中华棉花总公司在最后与我公司结算中,将95年至98年度调运的周转棉和出疆棉未转储库存的棉花,比照已转储发生亏重、降级的比例,测算出这部分库存棉花亏重、降级金额,中棉扣我公司款后,我公司扣全疆各棉麻公司5.1亿元,其中扣阿克苏地区3227万元,由于具体的产地、批次不详,我公司只能按95-98年度各地调入我公司各二级站的数量占调入量的比例分摊这部分亏重、降级款,你公司可据此向产地分摊。”自治区棉麻公司以该说明扣塔棉公司3227万元的棉花亏重、降级损失款,并说明塔棉公司可据此向产地分摊损失。塔棉公司依据自治区棉麻公司的上述“特此说明”,反诉诉称一团应赔付其1995年度至1998年度棉花的(按供棉批号计算)降级损失3 275 754.29元,亏重损失114 469.17元、崩包损失20 865.39元(1996年39件、997年511件),无批号按比例分摊计算的棉花降级、亏重损失1 871 526.43元,合计共
  5 282 615.28元。对此,一团不予认可,塔棉公司还反诉诉称一团尚欠其1997年度遗留的棉花降级、亏重差额款30 190.62元,一团认可。又查,塔棉公司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于1997年至1999年先后下发的107、98、4、50、58号文件,从一团历年销售给其的棉花当中,已扣除一团1995年度棉花降级、亏重款751 322.55元,1996年度棉花降级、亏重款11 659.19元,1997年度棉花降级、亏重款653 717.47元,1998年度棉花降级、亏重款36 196.69元,总计扣款为1 557 827.90元。该判决认为,塔棉公司欠一团棉花打包、包装、组织费935 268.43元至今未履行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一团要求塔棉公司支付该欠款且赔偿利息损失43 10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塔棉公司反诉称一团尚欠其1997年度遗留的棉花降级、亏重差额款30 190.62元,一团认可,且证据充分,塔棉公司要求一团支付30 190.62元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塔棉公司以自治区棉麻公司出具给其的一份“特此说明”,反诉一团赔付其1995年度至1998年度棉花亏重、降级损失合计5 282 615.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棉花集团公司偿付一团欠款935 268.43元,利息43 104.45元,本息合计978 372.88元;一团偿付塔棉公司欠款30 190.62元;驳回塔棉公司反诉一团赔付其5 282 615.28元棉花降级、亏重损失款的请求。
  (2002)新兵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裁定认为(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与(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塔棉公司欠一团棉花打包、材料组织费用935 268.43元未付,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给付,因拖欠该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判决:塔棉公司向一团支付包装、材料组织费935 268.43元;塔棉公司向一团赔偿利息损失43 104.45元。对该案反诉部分,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裁定,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国家计划法律调整,不属民商法调整范围,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塔棉公司的起诉。
  (2003)新兵民二终字第006、006-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是国家计划性统购物资的产供销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为,都是依据国家计划而为,双方权利义务并非由合同约定,而是由有关文件加以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是计划经济模式下下达任务与完成任务的关系,而非民商事关系,调整其行为的规范只能是国家的相关政策,而非民商事法律。所以,不能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的原则来衡量双方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分别裁定驳回一团的起诉、塔棉公司的反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团申诉称: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本案非民商事纠纷,属计划经济行为,不适用民商法律调整范围的认定于法律无据、与事实不符;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与客观事实不符,属错误适用法律;与一团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结果相反。请求依法维持(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塔棉公司答辩称:按国家文件要求,1995年至1998年棉花降级、亏重所发生的经济差额,由棉产地退赔给棉花承储单位。一团与塔棉公司之间帐目相互折抵后,应返还塔棉公司承担的相应损失。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自1995年起,塔棉公司与一团达成口头约定:每年棉花交售数量、价格由国家统一定价。1995年至1998年,双方均按当年口头约定履行。再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均未表示异议。还查,自治区棉麻公司棉调字(1997)107号通知内容为“根据〔国经贸(1994)234号〕《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和《全国供销社系统棉花质量保证体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储备棉因降级、亏重所发生的经济差额,由棉产地退赔给棉花承储单位。”但经法庭查阅《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和《全国供销社系统棉花质量保证体系实施办法》,该两份文件中均未提到降级、亏重问题,更没有“储备棉因降级、亏重所发生的经济差额,由棉产地退赔给棉花承储单位”的内容。经本院调查证实,自治区棉麻公司对1997、1998年的降级、亏重等损失自行承担一定比例后,其余分摊到各地州棉麻公司承担。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购销棉花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2.本诉部分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3.棉花公司的两项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纠纷发生在1998年,争议的内容涉及1995年至1998年棉花降级、亏重等问题,虽然双方行为发生在计划经济时期,购销棉花的行为受指令性政策调整,但在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均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应由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故双方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本院生效裁定以双方之间的行为,都是依据国家计划而为,不能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的原则来衡量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本诉部分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再审庭审中,双方对本诉的本金数额935 268.43元无异议。塔棉公司认为,在当年的收购过程中,是以预付款的形式进行收购,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因塔棉公司收购时已支付预付款,且双方已于2000年6月23日清算、对帐,故对于2000年6月23日之前的利息,塔棉公司不应支付;对于2000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塔棉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损失43 104.45元,自2000年6月23日至2001年5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塔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塔棉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对一团1997年遗留的降级、亏重损失差额款30 190.62元予以折抵;二是要求一团赔付其1995年至1998年棉花的降级、亏重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5 282 615.28元。对第一项要求,一团与塔棉公司的购销关系始于1995年,至1998年结束。在棉花交售过程中,出现的降级、亏重等损失,塔棉公司已从一团历年销售给其的棉花款中逐笔扣除,1997年一团尚欠余额30 190.62元未付。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一团对该遗留款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塔棉公司的此项主张,对该损失差额款从所欠组织费、材料费中折抵。对第二项要求,塔棉公司依据的是2000年8月30日自治区棉麻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对该“说明”审查后认为,该内容是对1995年至1998年期间棉花降级、亏重处理情况的说明,其与自治区棉麻公司1997年至1999年先后下发的107、98、4、50、58号文件的性质一样,均是企业内部文件,只对棉花系统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团向塔棉公司的收购点交售棉花时,对棉花的降级、崩包、亏重等已实际承担相应费用,塔棉公司再要求其二次承担,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团向塔棉公司收购点交售棉花过程中出现的降级、亏重与自治区棉麻公司向中华棉花总公司交售过程中出现的降级、亏重性质不同,对于后者,如1997、1998年的降级、亏重等损失,自治区棉麻公司是自行承担一定比例后,其余分摊到各地州棉麻公司承担。故塔棉公司以其上级企业内部文件为依据要求一团承担此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五次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新兵民二终字第006、006-1号,(2002)新兵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2)农一法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及裁定;
  三、维持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一法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
  本案本诉的诉讼费用合计30 088元由塔棉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共计63 796元,由一团承担6379.60元,塔棉公司承担57 4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穆开然姆·克然木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荣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卫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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