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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标题:协议约定了追偿债权及债权债务存亡的待定条件约定,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待定条件已成就,行使追偿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固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其名为融资垫款,实为企业之间借贷,企业借贷行为违法,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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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秦德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1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寅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建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独家开采宜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华蓥市瓦店乡高顶村何家槽玄武岩矿。
  2003年1月9日、2003年1月28日,赵劲松、卢兴高持介绍信(该介绍信中注明:购置机械设备)、法人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到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公司)处联系购买机械设备,经双方协商,罗建波以道隧集团华蓥思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该公司一直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名义与康弘公司签订购买挖掘机合同。合同约定:思源公司向康弘公司购买C3220-5型挖掘机三台,单价72万元/台(含运费3万元/台,双方按实际发生运费多退少补);货款全部由康弘公司提供按揭,按揭按银行规定办理,应挂靠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首付款共计为904122元;到货地为海南三亚蜈支舟岛铁炉港工地等条款。
  2003年2月17日、2月21日,康弘公司收到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0万元,并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003年2月25日,康弘公司与思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因思源公司急需挖掘机进场施工,思源公司以李兴成、黄一明、王国民名义三人按揭购买的三台CE220-5型挖掘机,按揭首付款合计1078529.61元,减去已付款60万元,尚欠康弘公司478529.61元由康弘公司短期融资(垫付),思源公司对康弘公司的融资一次性补偿息费10万元,思源公司于2003年4月底付清融资及补偿息费合计578529.61元。
  2003年2月26日、3月14日,康弘公司将思源公司购买的三台CE220-5型挖掘机运至海南三亚蜈支舟岛铁炉港交与思源公司,运费99000元。2003年2月27日,思源公司向康弘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康弘公司运输费和税费增加部分共计28000元(其中运费系超出约定部分的9000元)。
  2003年6月19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道隧发(2003)57号文,成立了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瓦店玄武岩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玄武岩矿项目部)。
  2003年7月13日,康弘公司再次向思源公司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要求思源公司偿还垫付款606529.61元,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思源公司主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11月21日,玄武矿项目部向康弘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意见书称,原思源公司挖掘机的按揭款问题,先付2个月按揭款,其余的按合同约定履行。2003年12月7日,玄武矿项目部与康弘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确认玄武矿项目部欠康弘公司606529.61元;扣除2003年8月21日、9月29日共计已付款40000元后,实际尚欠566529.61元。
  2004年5月11日,康弘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康弘公司组成新的玄武矿项目部履行矿石生产任务;用玄武矿项目部利润清偿包括欠康弘公司566529.61元在内的共计1164929.61元债务;玄武矿项目部原则上使用原作业队,并与作业队签订任务书,2002年9月26日原玄武矿项目部或思源公司与作业队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必须执行;作业队的开采价仍执行17元/立方米;新玄武矿项目部仍隶属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领导;若因政策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或因业主和现有作业队的无理干扰的原因,新玄武矿项目部无法履行本协议时,康弘公司享有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欠款的权力;如康弘公司管理不善,未能清偿本协议规定的债务时,康弘公司的债权自然消失,不能再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欠款等条款。
  2004年6月27日,宜宾建材公司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为由,书面通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9月21日签订的玄武矿开采承包合同。
  2004年8月2日,康弘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康弘公司负责原协议(2004年5月11日协议)所列的全部债务的清偿工作和债权追收工作,但首先是在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建材公司的承包合同能延续执行为基础条件,否则不予履行原协议;鉴于康弘公司从玄武矿项目部经营收入中追收按揭三台挖掘机垫付的首付款、利息、中介费等,故原思源公司罗建波、赵劲松等人(单位)按揭三台挖掘机所欠康弘公司的债务由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收等条款。2004年8月17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行文(2004)63号决定:对玄武矿项目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玄武矿项目部受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新、旧玄武矿项目部应做好移交手续等。2004年8月17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行文(2004)64号文,任命秦德富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玄武矿项目部经理。
  2004年8月24日、8月31日、9月11日,康弘公司多次函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及时解决玄武矿项目部与作业队原内部承包协议的单价问题。2004年9月11日、9月16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康弘公司称,玄武矿项目部与作业队内部协议并不能影响康弘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的执行,支付作业队矿石单价仍按17元/立方米结算,康弘公司转送宜宾建材公司提出与我公司解除采矿承揽合同的通知,不能作为依据,宜宾建材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会向宜宾建材公司索赔全部损失(包括康弘公司的损失)。2004年9月21日,玄武矿项目部原作业队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要求称,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作业队与现管理人员协商采矿单价,作业队强烈反对,康弘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采矿价17元/立方米,对作业队无任何约束力,玄武矿项目部与作业队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是19元/立方米,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9月17日通知作业队与现管理人员协议单价,作业队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应由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全责。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作业队要求函后,未作任何答复。
  2004年10月18日,康弘公司函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康弘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因政策或人力不可抗拒或现有作业队无理干扰的原因,新玄武矿项目部无法履行协议时,康弘公司有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欠款566529.61元的权力,现因作业队坚持19元单价而无法履行协议,以此函通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康弘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要求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5日内返还借款566529.61元。
  2004年10月19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回函称:银行按揭只对个人,不对企业,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康弘公司垫付按揭首付款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康弘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2日协议问题,现玄武矿项目部负责人秦德富未与作业队协商单价,而以此为由解除协议,目的是完成诈骗行为。综前所述,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但欠康弘公司垫付款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04年11月3日,康弘公司针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函回函称:康弘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双方2004年5月11日、8月2日协议,已确认康弘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康弘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一是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方宜宾建材公司已解除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玄武矿的开采合同,二是原作业队原承包合同单价未解除,而致使康弘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协议无法履行,完全是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自身的责任,故康弘公司按约有权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款566529.61元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康弘公司根据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执照、税务证与思源公司和玄武矿项目部先后签订的买卖协议、还款协议、欠款协议及欠款条和康弘公司供货、垫付首付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并经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思源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意见、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弘公司签订的玄武矿项目部协议及后来的往来函中多次予以确认,故前述事实可以确认。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思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及其下属部门玄武矿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机构怎样追究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康弘公司向其主张权利。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弘公司签订玄武矿项目部协议约定用玄武矿项目部利润还康弘公司566529.61元,若因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康弘公司有权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该债权,该协议既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又是债权债务存亡的待定条件约定,协议签订后因作业队单价问题和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家解除合同,明显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即双方协议约定的康弘公司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欠款的待定条件已成就,现康弘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空白介绍信及执照、税务证复印件在康弘公司处购机械设备,其组建中的思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玄武矿项目部多次出据,认可向康弘公司借款事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弘公司签订经营玄武矿项目部的利润偿还欠款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后,认为这一系列行为是诈骗,但又无证据支持,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该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既主张10万元利息违法及欠条28000元的运费包括在买卖货款之中,请求不予支持康弘公司该主张,又称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当庭抗辩理由相互矛盾,故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康弘公司请求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首付垫款及运费、税费的理由,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请求10万元固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其名为融资垫款,实为企业之间借贷,企业借贷行为违法,故不予支持。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弘公司约定的10万元固定利息,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据此,判决:一、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返还借款及欠运费、税费466529.61元;二、驳回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675元,其他诉讼费4270元,合计14945元,由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2638元,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康弘公司借款的事实发生,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债权,已通过债的转移即通过工程项目收益权补偿被上诉人,且其债务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债务互相抵销,其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任何人主张,自然更没有依据向上诉人主张;原审一方面认为“买卖协议、还款协议”等有效,实体处理上以有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还款主张,另一方面又以违法处罚上诉人,实为适用法律上的不公,相互矛盾的判决。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康弘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弘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思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有购销合同并已支付6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且合同中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为债务清偿协议,玄武矿项目部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其责任归结于上诉人。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垫付款60万元应理解为借款,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之间相互矛盾,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康弘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8月2日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均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现康弘公司按约要求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玄武矿项目部多次出具了载明认可并偿还欠康弘公司借款566529.61元及在康弘公司处购挖掘机和按揭购机的还款计划、意见书及还款协议,而玄武矿项目部又系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故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康弘公司起诉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康弘公司借款的事实发生而认为其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康弘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玄武矿项目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康弘公司组成新的玄武矿项目部履行矿石生产任务,并用玄武矿项目部利润清偿包括欠康弘公司566529.61元在内的共计1164929.61元债务,如康弘公司管理不善,未能清偿本协议规定的债务时,康弘公司的债权自然消失,不能再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欠款等条款”,但在该协议中又同时约定“若因政策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或因业主和现有作业队的无理干扰的原因,新项目部无法履行本协议时,康弘公司享有追收欠款的权利”,且在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康弘公司负责原协议(2004年5月11日协议)所列的全部债务的清偿工作和债权追收工作,但首先是在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建材公司的承包合同能延续执行为基础条件,否则不予履行原协议”,因此,当出现2004年5月11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建材公司的承包合同不能延续、政策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或因业主和现有作业队的干扰的原因使新项目部无法履行本协议时,康弘公司享有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欠款的权利。现因宜宾建材公司于2004年6月27日已书面通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玄武矿开采承包合同,玄武矿项目部原作业队也于2004年9月21日书面通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9月17日通知作业队与现管理人员协议单价,作业队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应由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全责”,故现玄武矿项目部已无法履行2004年5月11日协议,按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康弘公司已享有追收欠款的权利,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已通过债的转移即通过工程项目收益权补偿被上诉人,且其债务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债务互相抵销,其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任何人主张,自然更没有依据向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处罚决定并未提出复议,且是否应处罚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审既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又以违法借贷而进行了处罚,一审适用法律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5元,其他诉讼费4270元,合计14945元,由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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