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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与曾卫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原广州市海珠区华兴塑料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范国华,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卫国。 委托代理人:李永快,是广东至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国华。 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桂芳。 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兴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番禺分厂。 负责人:范国华。 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7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曾卫国于2002年8月24日、2003年3月10日、2003年4月4日、2003年5月18日,以个人和没有工商注册登记的东莞市东坑国立模具企业的名义,先后与原广州市海珠华兴塑料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范国华及该厂代表黄桂芳签订了共四份合同,合同约定由曾卫国向上诉人提供包括杯身、杯盖、杯胆、大保鲜盒盒身、小、中保鲜盒盒身,大中小保鲜盒盒盖、化妆盒盖、化妆盒身、化妆盒盖、猪杯盖配件,羊杯盖等模具一批,合同签订后,曾卫国向上诉人提供了上述的模具,其后,上诉人向曾卫国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包括大中小保鲜盒和猪杯盖配件的模具款共30700元未付,欠款经曾卫国多次追讨未果,双方遂引致纠纷,曾卫国于是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华兴塑料五金厂于2003年9月2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该厂是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范国华。 原审法院认为:曾卫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符合自愿、合法原则而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在曾卫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30700元构成违约,应速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曾卫国,曾卫国的诉讼请求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支付尚欠的货款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原审被告范国华、黄桂芳、广州市华兴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番禺分厂支付尚欠货款,因范国华、黄桂芳与曾卫国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对欠款负连带责任,广州市华兴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番禺分厂在本案中与曾卫国没有经济关系,因此不应是本案的原审被告,所有曾卫国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理依据,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认为没有与曾卫国发生合同关系而拒绝支付货款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30700元给曾卫国。二、驳回曾卫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明显歪曲事实。原审判决称:“曾卫国以个人名义与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这一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是对法律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每一份书面合同均是由东莞市东坑国立模具厂与变更名称前的上诉人(即原广州市海珠区华兴塑料五金厂)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那么表面上看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方都是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及履行能力的企业法人,而作为购买方的上诉人在当时也以为对方是具有一定规模且具备符合要求的生产条件的厂家才与其签订了合同。然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却主张合同是以其个人的名义所签订,至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东莞市东坑国立模具厂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是被上诉人虚构的厂家,公章也是其私自雕刻的,被上诉人并以此为理由主张上诉人应向其个人支付货款。此时,上诉人才发觉当初已经上当受骗。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恶意欺诈的情况下才订立了合同,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是毫无事实依据也完全站不住脚的。二、原审判决毫不采纳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失偏颇。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曾提出:“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但原审判决却不顾事实和法律,在认定东莞市东坑国立模具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依然判决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的合理意见置若罔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曾卫国以没有工商注册登记的东莞市东坑国立模具厂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应以直接责任人曾卫国为当事人,原审判决对曾卫国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并无不当。曾卫国虽然以虚假的东莞市东坑国立模具厂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是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接受了其交付的货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恶意欺诈,依据不足。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华俊塑料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蔡粤海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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