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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合同中所盖公章持有异议,应由异议人提出鉴定申请,异议人不申请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异议人对签字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上诉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异议人对签字的真实性的确认。(一般买卖、证据规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0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毕付昌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燕,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付昌(系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先锋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华桥。
  
  委托代理人柴立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华桥、柴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1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工程进度供应上诉人时利花苑7号、8号楼填充墙所需的20孔砖、17孔砖和普通砖,分三批交货,时间为2001年2月20日、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2日。合同还约定,送货单由需方材料保管员签字为准,并由供方送货至工地现场。
  
  2、2001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按约送货20孔砖6,500块、17孔砖83,730块、9.5孔砖43,350块、7.5孔砖13,600块、7.5斜砖10,300块。上述货物除2001年6月10日(号:001046)送货单由朱月明签收外,其余均由励从梅在送货单上签收。
  
  3、2001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注明:“2001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止,第四次结算。20孔砖2,470元、17孔砖28468.20元、9.5孔砖11,271元、7.5砖3,128元、7.5斜砖3,296元。”由励从梅在收料单上签字。同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持上海成建物资经营部开出的金额为48,633.20元、购货单位为金鹿三分公司的发票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处的林坚强在该张发票的背面签字。同时发票背面还注明:“该材料用于门道残疾人通道以及室外配套之用,同意支付。”并另盖有上诉人第四项目部工程联系章。
  
  4、2000年8月15日上诉人与上海金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金鹿公司承包的时利花苑北区7号、8号房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施工期自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1日止,上诉人方的项目负责人为林坚强。嗣后,因上诉人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双方无买卖关系为由拒付货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48,633.20元。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5月2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证明与上诉人间有买卖关系,如果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中所盖的上诉人公章持有异议,应由上诉人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在表面上具有可信性,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送货单、收料单、发票证明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及上诉人尚欠货款48633.20元,上诉人对收货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均进行反驳,但均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收料单及发票在数量和金额上均能互相印证。且上诉人对林坚强在发票背面签字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上诉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款48,633.20元。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1年5月21日“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与上诉人早已废弃不用的前公章相似,但该章于2001年遗失,上诉人启用了新的公章。2、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墙体材料分中心不具备公证资格,其出具的证明系伪证。3、送货单金额为48508.20元,而发票金额为48633.20元,两者不一致,且送货单和收料单的签收人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票的出具单位并非被上诉人,购货单位非上诉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01年5月21日合同所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双方合同经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墙体材料分中心见证,真实有效。2、上诉人未对合同上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累计供货30多万,上诉人已经付款的货物的送货单已由上诉人收回,现主张的是未付款部分,金鹿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发票开金鹿公司抬头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5月29日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载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建材经营部收取的款项34558.90元的付款单位帐号为00233317098,该帐号系上诉人单位帐号,与《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上所载的上诉人帐号一致,进帐单记载的款项性质为“材料”。
  
  本院再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确认,2001年12月7日发票背面所加盖的“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第四项目部工程联系专用章”系上诉人单位内部使用的章。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以及欠款的金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第四项目部工程联系专用章”上加盖了“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公章,上诉人虽提出2001年已启用新的公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原先使用的公章相似,但上诉人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称原先使用的公章遗失故而弃用,但并未对此进行公示。2、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墙体材料分中心在《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载明该合同于2001年5月22日在该中心签订;该中心在原审中亦出具证明对此进行了证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12月7日的发票背面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林坚强签名,并加盖“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第四项目部工程联系专用章”,上诉人确认该章的真实性,对于林坚强的签名,仅表示不清楚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但未要求对林坚强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4、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进帐单表明上诉人于2001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34558.90元。5、被上诉人送货的工地万航渡路2104号时利花苑是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地。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回单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与2001年12月6日由励从梅签字的“收料单”以及2001年12月7日由林坚强签名并加盖“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第四项目部工程联系专用章”的发票载明的品种、数量相同,“收料单”与发票载明的金额均为48633.2元,三者的品种、数量及金额相对应,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48633.2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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