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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源世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尧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世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智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宏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市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尧杰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集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直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麟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华源世贸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1999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9份《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各种规格的兔毛衫,9份合同货款总计人民币4,067,467元。截止2000年1月底,上诉人已付货款总计人民币3,639,659.58元,扣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空运费人民币79,696.8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07,504.22元。自1999年11月18日至2000年2月10日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开具给上诉人总额与交货金额相等的67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67,467.10元。上诉人自1999年9月24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3,589,659.58元,其中的人民币100,000元是上诉人在1999年10月20日接受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后,直接支付给山东临沂联合毛纺染织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付清货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07,504.2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9,557.78元。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及事实,被上诉人称: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委托其向原审第三人上海联集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集公司”)支付空运费人民币129,413.02元、向原审第三人上海申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阳公司”)支付空运费人民币98,394.50元、向原审第三人上海麟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飞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0元的3份付款委托书,且出示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因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理由要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故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57,504.32元。 原审中,上诉人另提供两份传真件,一是2000年1月18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传真件,内容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开具几张发票,另一部分是有关协议的,内容为:“请将协议书盖好章带来,另将公章带来,有3份付款委托书要做。”二是同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传真件,内容仅讲到重新开具了几份发票。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未将上诉人与外商的合同副本提供给被上诉人,承认《代理出口协议》是事后补的,又称是双方先达成口头代理协议的。 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3份《付款委托书》及相应的运费发票,运费发票内容均为打印填写。运费发票中,原审第三人联集公司开具的有5份,上面均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弟范忠的签名。其中有2份付款单位写明是被上诉人,合计金额人民币21,861元;有3份付款单位写明是上诉人,但由上诉人用手写改为被上诉人,合计金额人民币22,025元。原审第三人申阳公司开具的有13份,付款单位均为上诉人,合计金额人民币153,152.02元。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原件共5张,其中1张的号码为CL235248,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原审第三人联集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1,155元,用途为空运费;1张的号码为CL235247,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原审第三人申阳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9,161.50元,用途为空运费;1张的号码为CL235228,出票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15,870元,收款人空白,用途空白;1张的号码CL235227,出票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15,018.30元,收款人空白,用途空白;1张的号码为CL235241,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6日,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钱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景公司”),金额为18,492元,用途运费。上诉人提供了钱景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492元,付款单位为上诉人。钱景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上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审庭审中,陈敏出庭作证,承认收到了上述5张支票,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付给了空运公司,但其不清楚被上诉人与空运公司是何关系,上诉人也未委托被上诉人付空运费。原审第三人申阳公司、联集公司认可收到上诉人的经办人交付的号码为CL235248、CL235247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诉人的空运费。 关于双方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出口关系的问题,原审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已经成立的合同和未成立的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按照已经成立的合同执行,而去执行尚未成立的合同,似乎不符合常理。如果认可口头协议确实存在,那么当以后双方达成书面合同后,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执行。另外,《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受托人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执行。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生产商与外商之间对合同标的具体规格的联系过程,并不改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上诉人向联集公司、申阳公司及麟飞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计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付款委托书》上的被上诉人公章是他人偷盖的这一节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诉讼中提出撤销《付款委托书》的请求,则应当认定《付款委托书》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申阳公司、联集公司、麟飞公司付款。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上诉人忠实地履行了被上诉人的委托,而且申阳公司、联集公司也明确表态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既然上诉人未履行,则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涉及申阳公司、联集公司的《付款委托书》的款项。对于涉及麟飞公司的代付款,因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麟飞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可能,只能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受托向原审第三人麟飞公司付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的业务员陈敏向被上诉人领取5张支票的民事责任,原审认为,根据陈敏向被上诉人领取支票后用于上诉人支付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陈敏在本案业务中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空运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该5张支票的款项。 综上,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也应当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是上诉人也未完全履行受托义务,则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因陈敏收取被上诉人的支票无依据,故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麟飞公司的款项,由被上诉人自行另行处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上海华源世贸股份有限公司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新尧杰针织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307,504.32元;二、对被上诉人上海新尧杰针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10,58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7,123元,被上诉人各负担3,457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华源世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出口代理协议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加工制作单是由外商直接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履行出口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2、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故部分货物只能用空运的方式出运,所产生的空运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开具的五张支票即用于支付空运费。3、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委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也确认收到,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外人汤卓明接到外商订单后,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加工,因被上诉人无出口代理权,故汤卓明又找到上诉人出口,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收取款项。上诉人提供的八份《代理出口协议》及三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偷盖的,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该款项无依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五张支票用于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运费,该款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运费,上诉人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九份《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仅约定产品名称,对具体的型号、规格、各种规格的数量均未约定,对交货时间约定的是一个时间段,且注明分批出运。 本院另查明二:被上诉人开具的号码为CL235248,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原审第三人联集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1,155元,用途为空运费的支票,因字迹有涂改,故未解入银行,被上诉人重新开具了号码为CL238219、出票日期为2000年1月5日、收款人空白、金额、用途与前述支票相同的支票一张,由上诉人将此支票交付给联集公司。 本院另查明三:上诉人于2000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传真,称“上次开的运费11,155.00元因支票有涂改要重开,见复印件,明天要带上来”。 本院另查明四:上诉人向联集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2000年2月2日付2万元,2月17日付5万元,5月9日付3万元、6月13日付5万元。向申阳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2002年2月2日付48394元,2月17日付5万元。 本院另查明五: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所对应的运费发票,5张系联集公司开具,发票上均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弟范忠的签名。其中有2张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被上诉人,合计金额人民币21,861元,内容为运费,范忠在发票上注明“正本收到”并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00年1月18日;另 3份付款单位写明是上诉人,但由上诉人用手写改为被上诉人,合计金额人民币22,025元。 本院另查明六:二审中,范忠到庭作证称,凡是他签名的发票,均由其取走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为:被上诉人开具的五张支票对应的发票,因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现被上诉人为其垫付,故取走发票作为借条的性质,待上诉人将垫付款交还后再将发票返还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支付给联集公司、申阳公司空运费对应的发票,其收取这些发票是应上诉人的要求。 本院另查明七: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外方的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除了《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外,还包括海运费、港口杂费、汤卓明的佣金及上诉人的代理费,这些费用均分摊在单价中。 本院另查明八:对于外运的流程,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根据汤卓明的指令组织生产,被上诉人开具汇总装箱单,上诉人根据汇总装箱单制作出口装箱单,再安排出运事宜。被上诉人陈述:其根据上诉人的指令安排生产,上诉人要求出货,被上诉人即出具汇总装箱单,根据汇总装箱单注明的时间将货运至指定仓库;仓库不出具收货凭证。 本院另查明九:外商信用证规定的出运方式为海运。现上诉人以空运方式出运的货物为79.182立方,每立方空运费为3842或3844元,取中间数为3843元/立方,则79.182立方的空运费为304296.43元。海运费用为每立方米7美元,按照8.27元的汇率,计算得出为人民币57.61元/立方米,79.182立方米的海运运费为人民币4583.85元。 本院另查明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货物出运存在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期的情况,但由于交货批次较多,现仅列举部分: 外商开具的LC812-54940信用证证实书载明87690595货物200件的交期为199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13日向上诉人传真该款号的汇总装箱单,上诉人于同日开具装箱单,并于1999年9月14日空运;款号为11103236的货物550件的交期为1999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汇总装箱单,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日出运。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出口关系;2、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出具的五张支票用于向联集公司、申阳公司、钱景公司支付空运费以及上诉人根据《付款委托书》向联集公司、申阳公司、麟飞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九份《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及八份《代理出口协议》均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另一份未盖公章),均真实有效。但根据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情况为:上诉人是按照《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也是按照《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与外商的合同中增加了价款金额等情况,可认定双方实际是按照《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货物,导致上诉人只能采用空运的方式,因此,空运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支票自行支付以及委托上诉人付款的方式表示同意承担空运费,故此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五张支票是用于为上诉人垫付空运费,被上诉人收取空运发票是作为借条的性质,待上诉人将垫付款交还后再将发票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出具过《付款委托书》,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款项是基于其自己的业务。故上诉人应当返还五张支票的款项及上诉人根据《付款委托书》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对交货时间仅约定一个时间段,并规定为分批出运,但对具体规格、款式的具体交货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必须要根据通知的具体时间交货,现被上诉人的交货时间存在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时间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开具的五张支票有三张载明收款人及用途(空运费),联集公司、申阳公司及钱景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收款内容为运费,虽然发票的抬头部分开上诉人名称,部分开被上诉人名称,但均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开具的其中一张支票CL235248因字迹有涂改,故重开了一张号码为CL238219、金额相同的支票,该情节与上诉人于2000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传真内容亦一致,如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出运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而被上诉人不仅支付了相应的空运费,还收取了空运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再次,对于《付款委托书》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付款委托书》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公章系他人偷盖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三份《付款委托书》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付款委托书指令上诉人将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支付给联集公司、申阳公司及麟飞公司,上诉人也已向联集公司、申阳公司及麟飞公司支付了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款项,故应认定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联集公司、申阳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的托运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发生业务关系的当然是上诉人与货运公司,联集公司与申阳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运费并无关系;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根据《付款委托书》支付的空运费的发票,并且是先收取发票,再委托付款,之后再由上诉人付款,故被上诉人是知晓其委托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用途的。被上诉人称“不清楚”收取发票的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其行为。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故而自愿承担增加的运费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而增加的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以自行开具支票以及委托上诉人付款的形式自愿承担空运费。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海运费4,583.85元。至于上诉人支付给麟飞公司的25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按《付款委托书》支付该款,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货款金额共计4,067,467元,上诉人已经支付3,639,659.58元,另根据《付款委托书》支付477,807.52元,扣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海运费4,583.85元,上诉人合计付款金额为4,112,883.25元,已经超过其应付货款总额,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新尧杰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10,5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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