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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殿国诉苗安库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鄄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殿国(曾用名王伟)。 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安库。 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殿国诉被告苗安库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伟、被告苗安库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数次购买原告档发,并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计款291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偿付13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97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档发款159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曾建立过买卖档发关系,多次购买原告档发,因当时没有支付现金,我就给原告出具欠据。后来在我偿付原告货款时既没有将欠据抽回,也没有让原告打收到条,现在我只欠原告货款6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商定口头买卖档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档发,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数次购买原告档发,原告交货后因被告当时没有支付现金,遂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6月17日分别为原告出具110600元、27000元的欠据两份,累计137600元,原告除去被告已偿付的26000元,下欠111600元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11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57600元诉讼请求,请求诉讼标的额为1692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06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两份,分别为98400元、55200元,以上四份欠据累计291200元。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再次变更请求,请求标的额为1597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四份欠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已经偿还,其他欠据尚欠6100元。对此被告向本庭提交收据四份,分别为2006年6月18日原告所写96500元收条一份,6月20日原告之妻赵翠芝签名的10000元收条一份,9月29日赵翠芝所写收条两份,数额为10000元和15000元,以上合计131500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赵翠芝所签名的9月29日的收据中虽然金额大写为壹万元,小写10000元中最后面的‘0’是被告后来添加上去,其妻当时收到货款是1000元,并非是1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开庭时,被告申请张维河、于高根、韩科锋、苗安印、苗安桥等证人出庭做证。五证人均是被告苗安库的客户,他们皆证明在去年6月份的一天他们与原告王殿国曾到被告处要帐,包括原告在内那天均在被告处领到货款,当时被告苗安库既没有收回欠条,也未让他们打收条。但证人不能证明原告领款具体数额,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苗安库又申请证人孙建立、孙建起到庭做证,二人均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和起诉后曾给他们调解过,开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05000元,被告苗安库承认欠原告79700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认二证人调解的事实,但否认调解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据、收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凭样品买卖档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后原、被告因货款数额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四份收条原件载明的291200元认定被告共购买其291200元档发,被告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四份载明的291200元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四份收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交到法庭的还款收条四份原件载明的131500元,承认被告偿还其货款131500元,收货数额与还款数额相减后向法院主张被告欠其159700元未偿付。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是被告书写的书证,原告虽然主张对其妻赵翠芝所签名的9月29日的收据小写10000元最后面的“0”是被告后来添加上去,收到的是1000元,并非10000元,但从其最后的请求中是依据收到10000元的数额扣除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四份收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欠原告6100元,并有五人做证,证人均证明在被告处领钱不打收据,且被告不收回欠条,但不能证明王殿国那天在被告处领钱的具体数额。有两人当庭做证,明确证明他们曾在给原、被告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欠其货款105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79700元,对两证人证言原告当庭否认。针对证人所证,不排除被告在经营中存在证人所说的从被告处领钱不打条或者不收回欠条的情况存在,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交法庭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认定的原则为书证大于人证,故本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安库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原告王殿国货款159700元。 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苗安库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广进 审判员 窦益群 审判员 高瑞环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秀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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