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法的一般买卖 |
|
殷伟明与袁德财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伟明。 委托代理人卢运水,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财。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伟明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袁德财提供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与“景福行”共同签署的《表带采购单》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袁德财与“景福行”之间存在表带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有工商部门的《查询证明》以证明“景福行”不存在;提供有殷伟明所签署的《送货单》,以证明殷伟明确签收了货物一批;《表带采购单》所载明的合同号和合同内容与《送货单》相一致,两证据能互相印证。据此,应认定袁德财、殷伟明之间的表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殷伟明应以其所签收的表带数量按照双方所约定的价款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殷伟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袁德财主张殷伟明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殷伟明称买卖合同的购货方是香港景福行公司,其只是该公司所聘请的员工,其所在《送货单》签名只是履行职责,并非其个人行为等为由提出抗辩,由于殷伟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景福行”存在和证明其确为“景福行”所聘请的员工,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殷伟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表带采购单》约定每条表带的价格为2.1元,殷伟明对此价格未提出异议,因此,袁德财主张表带价格按每条2.1元计算货款,应予支持。按照袁德财、殷伟明所签定的《送货单》,殷伟明共收取了袁德财的表带共23000条,殷伟明应支付货款合计48300元。袁德财主张朱淑珍是殷伟明所聘请的员工,应由殷伟明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淑珍为殷伟明所聘请的事实,因此,袁德财要求殷伟明承担朱淑珍本人所签收货品部分的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表带采购单》所载明的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属于支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袁德财可以随时向殷伟明主张债权,但应给予殷伟明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袁德财主张由殷伟明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殷伟明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8300元给袁德财;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袁德财负担796元,由殷伟明负担2514元。 判后,上诉人殷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大旗表业厂与香港“景福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大旗表业厂供手表部件给香港“景福行公司”,上诉人当时是“香港景福行公司”的员工,在有关单据上代景福行公司签收货物。全部的送货单及“采购合同”都有“香港景福行”的公章及收货章,表明殷伟明只是该公司聘请的一名员工,在合同及送货单上的公章的特征清楚表明“景福行公司”是香港公司,由于上诉人只是一般的打工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调查清楚“香港景福行公司”的情况,所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有关该公司的有关资料,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后,只是建议被上诉人补充材料及追加景福行和朱淑珍为当事人,并没有向香港有关机构查询。但被上诉人是出于有意避开“香港景福行公司”才起诉殷伟明的(因为景福行公司在香港注册,起诉该公司的程序复杂,申请执行也难度大),所以,被上诉人是坚决不会提供景福行的真实材料的。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补充的材料及未向香港有关机构查询“景福行”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没有书面回复殷伟明决定不去查询,殷伟明误认为法院会依法查清事实,还自己一个清白,但就是因为没有核实“景福行公司”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了由殷伟明承担责任。殷伟明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法院没有向香港有关机构查询,得出了要“景福行公司员工”承担责任的判决。为了搞清事情的真相,殷伟明在确知法院不向香港有关机构查询的情况下,在2006年9月7日通过多方面的朋友帮忙,在香港商业登记署终于查出了“景福行”的资料,这些资料清楚表明殷伟明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殷伟明是代公司办事,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员工承担。而实际上“景福行”是否已付款及己付多少款,殷伟明是不清楚的,因为殷伟明只负责签收一部分货物,不负责财务工作。二、香港景福行公司在本案中是一个主要当事人,殷伟明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这样有利查清案件事实。但由于一审法院在接受申请后未向有关香港机构查询,亦没书面通知决定不去调查,而导致这些资料未在一审法院呈堂,一审法院就没有追加“景福行”为当事人,也就没有查清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 情的真相,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因为作为一个打工仔的殷伟明现在失业在农村家中,也没有能力支付这不应由其负担的债务。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应追加“大旗表业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被上诉人只是“大旗表业厂”的一个员工,被上诉人的 “挂靠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大旗表业厂”的关系,该挂靠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未能查清,只有追加“大旗表业厂”作为当事人才能查清关系,因为可能是被上诉人趁大旗厂经营不善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而大肆捞取不该得的利益。为此,殷伟明上诉请求撤销(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袁德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德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袁德财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殷伟明欠其货款66150元未付,并提供一份由“景福行”和袁德财于2001年9月7日签定的编号为0083的《表带采购单》和四份《送货单》。《表带采购单》约定了买卖订购的商品为几个不同类型的表带,合计数量为31500条,价格为每条2.1元,还约定了表带的花样、颜色、交货期、付款方式等。《采购单》明确了供货商为“大旗表业厂”,联系人是袁德财,《采购单》下面的供应商签名处签上袁德财的名字;购货商为景福行,《采购单》下面的景福行签名处盖有“景福行”的印章。四张《送货单》的签定日期分别是2001年9月6日、2001年9月24日、2001年9月29日和2001年10月8日;发货人栏处均是由袁德财签名;收货人栏处有两张是“朱淑珍”签名,另两张是殷伟明签名;四张《送货单》上载明合同编号为0083的表带数量合计31500条,其中朱淑珍签收的共8500条,殷伟明签收的共23000条;除了9月24日签收的那张未盖“景福行”的印章外,其余三张均在收货人栏处加盖了“景福行”的印章。袁德财称上述所发出的31500条表带共计货款66150元,收货人至今分文未付。 袁德财为证明诉争的全部货款均属于其个人的债权,提供了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于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资料》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于2003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资料》用于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是叶伟宾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证明》内容为“袁德财先生是挂靠在我大旗表业厂从事生意经营,我工厂只负责帮他加工表带产品并收取加工费,由他本人所经手的任何订单的债权债务均由他本人负责,跟我工厂无关。证明人:叶伟宾”,并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的公章。 袁德财为证明深圳景福行公司是由殷伟明实际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了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于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电脑查询至即日14时49分止未发现“深圳市景福行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殷伟明称本案所诉争的货款实际为香港人邓志辉所欠,并提供一份由袁德财和殷伟明于2003年1月16日签定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内容为“景福行与大旗表业发生总金额人民币39800元。现签定以下调解协议,由香港公民邓志辉先生于每月25号前还款1000元,如邓志辉先生不能履行当月还款,由殷伟明代垫当月还款。景福行与大旗表业的业务金额还款事宜,大旗表业可以采取法律行动,诉讼景福行。开始还款日期:2003年2月”,《协议》下面有袁德财和殷伟明的签名,殷伟明表示该证据无法提供原件。该证据经袁德财质证,认为殷伟明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无原件提交,单凭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诉讼中,殷伟明称“景福行”是本案的真正购货人,是由香港人邓志辉负责经营的香港公司,其只是该公司聘请的一名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名只是代公司所签,并非个人行为,袁德财所查询的“深圳市景福行公司”不存在并不等于香港景福行公司就不存在。殷伟明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林健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香港景福行公司的有关资料,要求追加香港景福行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殷伟明的上诉理由及袁德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表带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是袁德财和殷伟明还是大旗表业厂和香港景福行。 本案表带买卖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且均认可该买卖系基于《表带采购单》这一协议。该《表带采购单》上“供应商”处的签名是“袁德财”,与该《表带采购单》对应的《送货单》上“发货人”处的签名也是“袁德财”;结合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出具的证明内容及《表带采购单》和《送货单》上均未盖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公章的事实,应足以认定本案所涉表带买卖关系之卖方应为本案当事人袁德财,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殷伟明上诉主张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为表带买卖关系的卖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追加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大旗表业厂为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表带买卖关系之买方,《表带采购单》反映的买方是“景福行”。但从买卖表带的现实交付来看,殷伟明签署的《送货单》证实袁德财将表带交付给了殷伟明,在袁德财提供工商部门的《查询证明》初步证实“景福行”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买卖标的物实际交付的情况确认殷伟明为买方则并无不可。殷伟明于二审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林健雄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反映了香港景福行的有关资料,但其并不能证实该公司与《表带采购单》反映的买方“景福行”之间的同一性。而即便上述同一性存在,因殷伟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以香港景福行员工的名义接受了袁德财交付的表带,本案也无法确认是香港景福行接受了袁德财交付的表带。因此,殷伟明上诉主张本案表带买卖关系的买方系香港景福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追加香港景福行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殷伟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表带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确认殷伟明与袁德财之间的表带买卖关系,事实认定清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殷伟明支付货款,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伟明如果未按照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2950元由殷伟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咏梅
代理审判员 汪 东 代理审判员 李小明 二OO七年 书 记 员 周善君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