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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约定,但后对结果予以认可等行为,应当确认形成了委托国债买卖代理关系。未经授权将国债交于第三人操作,构成违约。如无法返还国债,则应直接返还现金,该现金应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系争国债市场交易最高价格计算。(委托理财、违约责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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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等委托理财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6号


  原告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仁山,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李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利,总裁。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新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复兴东路营业部)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宪、王忠,被告银河证券公司、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4日,原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扬州市邗江区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在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处开立了资金帐户并存入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购买国债(股票帐户号为B880826777、资金帐户账号为00031888)。同年6月5日、6月6日,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为原告买入01020302国债(3)48,803手。根据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提供的对帐单,原告资金帐户尚余5,394.93元,股票帐户内有01020302国债(3)48,803手。2003年11月6日,农信社至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核对帐目时发现,上述帐户内的国债已被用于他人的质押融资。因原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扬州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并更名为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01020302国债(3)48,803手,如无法返还国债,要求两被告返还相应现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系独立法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格。2、2002年5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卡。证明股票帐户B880826777内证券为原告所有。3、2002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存款凭单、支票存款凭证。证明200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存入5,00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国债。4、2002年6月5日及6月6日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交割凭证(买入)。证明被告为原告买入01020302国债(3)48,803手。5、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8日对帐单。6、2002年8月22日至2003年11月6日之资金对帐单。7、2003年11月9日原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给两被告的函。上述证据5、6、7均证明原告帐户内的国债已被用于他人的质押融资。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银河证券公司曾欲通过诉讼将原告帐户内的国债占为已有,被法院驳回。
  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及被告银河证券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国债已委托给第三人。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融资关系,且原告就此已经获得高额利润。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国债买卖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黎秀华”31999资金帐户开户协议书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以“黎秀华”名义开设的资金帐户31999实为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并授权刘琴为该帐户办理资金提取、指定交易手续的经办人。2、存款凭单及支汇票存款凭单。证明农信社于2002年6月4日向在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31888”内存入5,000万元。3、资金进帐单及存款凭证。证明在农信社存入5,000万元的次日,第三人的经办人刘琴向“31888”帐户内存入250万元。4、取款凭单及汇票申请书。证明在第三人存入250万元的当日,农信社即从“31888”帐户内将款取走。5、资金对帐单。证明原告下属机构在取走250万元后,在6月5日及6日用剩余资金购买国债。该些国债在6月14日被回购,回购融入的资金48,726,800元于6月17日被转走。2002年12月16日原告股票帐户内的国债再次被回购。6、取款凭单、存款凭证及存款凭单。证明上述48,726,800元从原告“31888”帐户中取走后存入“31999”的帐户。7、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于2003年6月3日向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融券关系,第三人承诺在200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收益205万元,并约定了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时间。8、“31999”帐户的资金取款凭单及“31888”帐户的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及取款汇票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支付的205万元,原告已收到。9、黎秀华“31999”帐户取款单,“31888”原告帐户存款凭单、取款凭单以及汇票申请书。证明为向原告支付证据7中承诺书中所涉及的150万元收益,第三人的经办人刘琴从“31999”帐户取款26万元,原告经办人杭太林将该款存入“31888”帐户,并从“31888”帐户中取款150万元,以汇票方式收回该款。整个过程均有刘琴及杭太林的签名。10、原告下属机构“31888”帐户的资金对帐单。证明原告资金帐户内国债于2003年4月18日有123万元的分红。除第三人存入205万元被原告收回外,第三人为支付150万元收益之所以存入26万元,实际是因为原告资金帐户内存在123万元的分红。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融券关系,原告的收益与第三人按约定的比例结算,而国债孳生的利息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负责收取固定的收益。11、农信社资金对帐单。证明农信社资金帐户内有关国债回购交易情况。12、划款委托书、资金帐户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证明2003年6月16日存入原告帐户的4,880万元及799,608元资金来源均出自第三人和黎秀华帐户。13、第三人资金对帐单。证明原告资金帐户内第二笔国债回购到期后,原告的国债被第三次回购。回购融入的资金直接进入第三人的帐户。
  第三人述称,因我公司原经手人现都离开公司,故代理人无法确认究竟是向原告还是被告融资购买的股票。但我方确在被告处以黎秀华的名义开设了股票帐户,实际使用原告的资金用于购买啤酒花股票。也支付收益给原告,第三人也为了原告和被告在资金上的安全提供了股票质押手续,至今也未撤销。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该份判决书所判决的案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与本案还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案件,该份判决书认定的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只是一个层面上的反映,而对之后融资所发生的关系并没有相关的认定。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确认事实的第三项内容,是第三人对事实作出的判断,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应以本案的证据为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除证据7外其余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对国债进行过回购,相反这些证据均证明被告存在违规操作。并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伪造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而证据7确为第三人提供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1、2002年6月4日,农信社在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处开立资金帐户(账号00031888)和股票帐户(账号B880826777)。并在上述资金帐户内存入5,000万元。2、同年6月5日、6月6日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中国银河证券复兴东路营业部交割凭证显示:农信社股票帐户内共买入01020302国债(3)48,803手。3、2002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和2003年6月6日,农信社共从“31888”资金帐户内提取605万元,均由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开具汇票交农信社领取。4、2005年4月25日,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提供“31888”资金账号显示该资金帐户存款余款为2,486,362.36元。5、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是被告银河证券公司的分公司。6、农信社为原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5年1月原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扬州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并更名为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第三人以黎秀华的名义在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资金帐户的账号为“31999”,并授权刘琴为该帐户办理资金提取的经办人。8、2002年6月5日,在被告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存款凭单显示:刘琴以代理人名义向“31888”帐户存入资金250万元。2003年6月6日刘琴又从“31999”帐户分别取出资金计205万元和260,403.80元。9、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提供的200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8日“31888”帐户资金对帐单显示:2003年4月18日B880826777领股红1,239,596.20元,同年6月6日支汇票存款260,403.80元及205万元,同日支汇票取款为150万元和205万元。10、2003年6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出具承诺书,称:“本公司与邗江联社就委托国债投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邗江联社于2003年6月3日在贵部存入的5,00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其回购资金交于本公司进行证券市场交易,交易期限为2003年6月3日至2004年6月3日。本公司承诺向邗江联社支付收益金,其中205万元已于2003年6月6日通过贵部向其支付,另150万元则于委托期限到期日向其支付”。11、2002年6月14日“31888”帐户内的国债被回购,回购后融入的资金进入“31999”资金帐户。12、“31888”账户内的48,803手01020302国债(3)现处于质押状态。
  另查明,复兴东路营业部曾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31888”内的48,803手02国债(3)归复兴东路营业部所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扬州市邗江区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复兴东路营业部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现在“31888”帐户内的48,803手02国债(3)归扬州市邗江区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对复兴东路营业部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国债是否属于被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擅自回购质押。对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代理国债买卖,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支付固定利息,按年利率5%计。但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下把原告帐户内的国债用于回购,并擅自让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来使用原告的资金,故被告的行为属于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则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支付收益给原告的是第三人,此外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也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融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开户并存入资金,其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虽然原告与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对国债买卖无书面约定,但后原告对其帐户内国债交易结果予以认可以及原告从该帐户收取收益的行为,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之间形成了委托国债买卖代理关系。虽然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与农信社就购买国债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承诺书仅为第三人单独出具,未经原告认可,且原告取得的收益款均从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处所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收益款是第三人交付的,故第三人从黎秀华资金账户内取款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将原告股票帐户内的国债交于第三人操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享有合法依据将原告名下的国债进行回购交易,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擅自将原告名下的国债进行回购,并将回购资金转入第三人帐户,故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约定的委托代理国债买卖的范围,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应当返还原告01020302国债(3)48,803手,如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无法返还国债,则应直接返还原告现金,该现金应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系争国债市场交易最高价格计算。原告实际获取计4,810,403.80元(扣除红利1,239,596.20元)的收益属于无效约定取得的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购入国债的行为,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支付5,000万元的相应利息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系被告银河证券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银河证券公司应对被告复兴东路营业部履行上述义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1020302国债(3)48,803手以及2003年4月18日后该国债所生的孳息;
  二、如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应以货币(人民币)方式返还原告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系争国债市场交易最高价格计算)。本项判决义务履行后,本案系争国债(尚未因欠库被变现抵债的情况下)归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所有。
  三、对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履行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义务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对原告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人民币4,810,403.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由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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