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连带责任 |
|
苏州市新有贸易商行诉上海鼎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苏州市新有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吴振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江苏苏州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利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鼎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保,董事长。 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 负责人杨武,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胜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王琪,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胜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新有贸易商行诉被告上海鼎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鼎隆投资”)、新华证券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下称“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下称“新华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律师、蔡利挺,被告鼎隆投资法定代表人张国保以及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新华证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胜锋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介绍,200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订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开户并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被告鼎隆投资管理,资产收益率为9.5%。同时,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承诺监管职责并保证合同双方权利的实现。据此,原告向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并交由被告鼎隆投资管理。在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监管期间,因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的过错,导致原告资产受损。原告认为,被告鼎隆投资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委托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未尽监管职责,过错明显;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系被告新华证券下属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被告鼎隆投资归还原告委托资金人民币9,998,814.54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4.9万元;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新华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鼎隆投资辩称,依照系争协议约定,被告鼎隆投资管理的资产低于人民币1,300万元时,由原告自行控制,故被告鼎隆投资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新华证券共同辩称,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未违反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法收回委托资金系由被告鼎隆投资违约所致,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履行监管职责无关,现委托监管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鼎隆投资追偿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2、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应负的监管职责;3、《指定交易协议书》、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开户、付款之事实;4、原告向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出具的《授权书》、《通知》计四份以及《客户资金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违反监管义务的事实;5、被告鼎隆投资出具的《说明》二份、案外人赵世英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出具的《商榷函》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违反证券公司经纪义务,违规操作;6、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出具的《客户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资产损失的构成。 被告鼎隆投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新华证券对原告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违反监管职责。 被告鼎隆投资无证据予以提交。 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新华证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共同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的监管职责已经解除;2、被告鼎隆投资出具的《说明》、原告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鼎隆投资的操作行为,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不存在违规行为;3、原告出具的《通知》,证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未违反监管职责;4、案外人赵世英出具的《声明》、被告鼎隆投资出具的《说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出具给原告以及被告鼎隆投资的《通知函》三份,证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积极履行监管和通知义务,客观上无过错;5、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客户资金流水、余额明细,证明被告鼎隆投资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书证1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给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当时文本上无被告鼎隆投资的签章;客户资金流水记载不准确,与原告举证明显不符;案外人赵世英出具的《声明》,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之真实性经三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提交之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资金帐户内现有的资金余额和市值余额,因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对该资料负有法律上的保管和记载义务,本院将依据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在庭审中确认的数据加以确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开户,资金帐户“18290”。200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开户并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被告鼎隆投资管理,进行国债买卖;委托期限自2003年6月2日至2004年6月1日,被告鼎隆投资保证资产年收益率为9.5%;被告鼎隆投资亦在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开户,资金和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担保帐户;原告同意被告鼎隆投资可以将原告买入的国债进行回购,融入资金至被告鼎隆投资帐户进行证券交易;被告鼎隆投资资产总值合计若低于回购划入资金总额的130%,被告鼎隆投资应予补足,未按时补足的,视为被告鼎隆投资已授权原告对被告鼎隆投资的帐户实施管理,即原告可卖出被告鼎隆投资担保帐户内所有有价证券;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提取资金,不得解除指定交易和办理转托管;双方共同授权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作为协议执行的监督人。同日,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监管上述协议条款的执行并承诺“双方约定帐户合计资产总值低于约定风险值时,其将及时通知双方,以保证原告委托资产和收益的安全,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和给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将保证双方权利的顺利实现”。当日,原告按约电汇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鼎隆投资在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亦开立资金帐户“18291”。 2003年10月30日,原告授权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称,截至2003年10月24日,被告鼎隆投资担保帐户“18291”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281万元,已经低于约定的风险值,且被告鼎隆投资未予补足,故对被告鼎隆投资担保帐户实施管理。次日,被告鼎隆投资向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出具《说明》,提供案外人赵世英“18355”资金帐户作为共同的担保帐户。经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通知,对此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予以确认,并书面通知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暂停执行其10月30日下达的平仓指令。2003年11月26日、12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卖出其资金帐户“18290”以及被告鼎隆投资的担保帐户“18291、18355”内所有证券,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未予执行。2004年1月16日,被告鼎隆投资致函原告,承诺系争协议到期后,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4月29日,被告鼎隆投资的资金帐户“18291”被公安机关冻结。200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共同出具《承诺函》,承诺“自行解决协议未尽事宜,并解除原新华证券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对该协议的监管职责”。 另查明,2003年11月3日,案外人赵世英声明“18355”资金帐户权利均属于其本人。2003年12月23日,被告鼎隆投资对此予以确认。后因赵世英与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就此产生纠纷并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于2004年2月5日、2月27日、3月16日,分三次将纠纷和诉讼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对此未予答复。 再查明,经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确认,原告“18290”资金帐户现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194.14元,原告未在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处办理其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2003年12月5日,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了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 本院认为,系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所确定的被告鼎隆投资受托管理的事项系证券交易,但被告鼎隆投资属一般企业法人,尚不具备证券市场受托理财业务的经营许可和法定资质。同时,依据该协议的基本条款和实际履行,原告实际未设立其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被告鼎隆投资可以将原告投资买入的国债进行回购操作,回购资金再由被告鼎隆投资支配进行证券买卖,到期被告鼎隆投资偿付原告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依据上述基本法律事实,系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因受托人主体不适格,且协议的实质内容明显系企业间变相拆借资金,故依法认定为无效,对此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均有过错。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处理原则,被告鼎隆投资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资产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作为无效协议的监管人,由于协议的初始约定以及嗣后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以及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均存在客观上的违规操作,因此,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根本无法履行其所承诺的监管职责。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实际参与了无效委托理财的订立和履行,具备了一定的过错责任,应予指正。但其过错与原告交付予被告鼎隆投资的资产所致损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亦未与被告鼎隆投资对原告交付的资产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原告与被告鼎隆投资亦书面承诺自行解决双方的未尽事宜并解除了被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的监管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新华证券及新华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新有贸易商行人民币1,000万元(含原告在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余额人民币1,194.14元)。 二、原告苏州市新有贸易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74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39元,余额人民币60,010元由被告上海鼎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