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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
《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同时又约定了保底条款,即受托方向委托方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委托人关于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未到期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应当返还合同项下委托资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委托理财、合同部分无效、违约责任)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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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诉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宝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林凤、王婉丽,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由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周家嘴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柳丹。
  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万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恒证券”)、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周家嘴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隆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林凤、王婉丽律师,被告德恒证券委托代理人姜远宏律师、胡由光、被告德隆投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五份,并据此向被告德恒证券交付投资款人民币3,600万元,被告德恒证券、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资产管理证明书》和《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其中三份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德恒证券均未偿还原告的委托资金和收益,经原告催讨,被告德隆投资出具担保承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600万元、偿付收益款人民币565,04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1,716元并至实际清偿日;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德恒证券辩称,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之间系长期的委托理财关系,被告德恒证券自2002年至2004年间实际向原告支付收益人民币260万元,系争合同被告德恒证券亦支付收益人民币26万余元,按照保底条款无效处理原则,该款项应予抵销;原告诉请的收益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未答辩。
  被告德隆投资辩称,原告诉之法院时系争合同尚有二份未到期,原告因此不具备诉权;被告德恒证券实际已经支付的收益应予抵销;被告德隆投资承诺的担保是附条件生效的一般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各五份,编号分别为A20030673、A20030748、A20030754、A20040209、A20040247,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2、被告德恒证券出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五份,2003年10月16日600万元、10月24日600万元、10月27日600万元、2004年3月25日900万元以及2004年4月2日900万元,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出具的6份存款凭条以及交割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委托资金人民币3,600万元的事实;3、被告德恒证券、德隆投资于2004年5月共同出具的《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德隆投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德恒证券、德隆投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德恒证券提交支付凭证一份,金额人民币265,125元,证明原告取得收益人民币265,125元应予抵销。对此,原告庭后予以确认。
  双方提交之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各五份,编号分别为“A20030673、A20030748、A20030754、A20040209、A20040247”,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人民币合计3,600万元全权委托被告德恒证券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均为175日,原告资产到帐后由被告德恒证券出具《资产管理证明书》予以确认;委托期间投资年收益率均为3%,超额部分作为被告德恒证券的管理费;补充协议约定的额外收益为7%-8%。2003年10月16日、10月24日、10月28日、2004年3月25日、4月2日,原告合计存入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3,600万元人民币,被告德恒证券亦向原告出具《资产管理证明书》五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委托资金合计人民币3600万元,并载明委托期限分别自2003年10月16日至2004年4月11日、2003年10月24日至2004年4月19日、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4月23日、2004年3月25日至2004年9月20日和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9月27日。2004年5月,因被告德恒证券受托理财的兑付业务被暂停,被告德隆投资、德恒证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二份,被告德隆投资承诺若被告德恒证券不能归还系争五份合同受托资金和约定收益的,由其代为履行归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被告德恒证券及被告德隆投资均未按约还款,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提供的《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显示,买入相应国债的证券帐户系自然人投资者,原告未在被告德恒证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办理机构投资者证券帐户的开户和指定交易。2003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收益人民币265,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德恒证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了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且系争五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该五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同时又约定了保底条款,即由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以及证券法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据此实际取得的保底收益人民币265,125元应予抵销,同时其关于收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德恒证券实际并未按约受托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国债交易,系争三份合同委托期限届满被告德恒证券亦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从根本上否定了双方依约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据此,被告德恒证券应当立即返还全部合同项下委托资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仅是系争五份合同履行的协作方而非当事人,其与本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联,同时原告诉请的依据亦是基于被告德恒证券的违约事实,因此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在本案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德隆投资书面承诺若被告德恒证券不能偿还系争债务,由其代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该二份承诺函所反映的保证方式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被告德隆投资应予践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资金人民币35,734,875元及该款分别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所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项债务的,由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上海宝翔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4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60元,余额人民币188,684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3,954元,均由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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