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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中心诉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上海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由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韩镔,经理。 原告上海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中心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恒证券”)、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庄律师以及被告德恒证券委托代理人胡由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委托被告德恒证券购买国债,期限6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交付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德恒证券违规经营,亦未代理原告进行国债投资。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德恒证券辩称,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之间的合同关系长期延续,双方之间系民事代理关系,故国债投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双方约定的保底收益属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原告据此实际取得的40万元人民币应予抵销。 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之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2、《资产管理证明书》、《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委托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3、被告德恒证券的文件,证明被告德恒证券的违规事实。 被告德恒证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书证3系被告德恒证券内部资料,不具备证明力。 被告德恒证券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三份、原告的开户资料、进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理财关系起自2003年1月,系争合同系第三期;2、汇付凭证和资金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保底收益人民币40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之前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系争合同无关联性,系争合同项下原告未取得任何收益。 双方提交之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编号“A20040126”,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人民币500万元全权委托被告德恒证券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为6个月,被告德恒证券可自行决定国债的交易品种、时间和方式,原告委托被告对所购买的国债进行代保管,委托期间投资年收益率为3%,超额部分作为被告德恒证券的管理费,补充协议书另约定的额外年收益率为5%。当日,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出具《资产管理证明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委托资金计人民币500万元,并载明委托期限自2004年1月29日至2004年7月29日。委托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委托资金和收益,遂涉讼。 另查明,2003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8475”,由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下挂证券帐户“A426871253”。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共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份,编号分别为“A20030087、A20030537”,被告德恒证券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年收益率8%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40万元。系争合同项下,被告德恒证券尚未支付投资收益。 原告于2003年1月27日存入资金帐户“8475”的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并未用于购买国债,而由被告德恒证券在该资金帐户下挂的证券帐户“A426871253”内进行股票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德恒证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受托理财的法定资质,且系争《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同时又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由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公平原则以及证券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德恒证券在委托合同期间未按约履行代为投资国债交易,而擅自将原告交付的资金用于股票交易并致亏损,被告德恒证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全部的返还责任。至于被告德恒证券已经支付的收益人民币40万元,因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其它合同履行,与本案系争合同无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德恒证券的辩称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与原告间形成的是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并非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同时本案原告诉请的事由是被告德恒证券基于《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所发生的违约事实,系争法律关系亦是委托理财关系,而非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基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所发生的违约或侵权事实。另,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系被告德恒证券下属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不应在本案中与被告德恒证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中心委托资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原告上海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中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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