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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阀门厂诉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阀门厂。 法定代表人杨同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家德,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业光,董事长。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周家嘴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柳丹。 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万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阀门厂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恒证券”)、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周家嘴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隆投资”)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德律师、杨华林,被告德隆投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恒证券、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签订委托国债买卖合同及委托交易操作合同各一份,并据此向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营业部交付委托资产人民币4,50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德恒证券、德隆投资2004年5月23日《承诺函》一份,被告德恒证券承诺在完成补足客户保证金工作后归还合同项下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如果被告德恒证券不能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由被告德隆投资为被告德恒证券履行归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合同到期三被告均未履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德恒证券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归还原告委托资金人民币4,500万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98%计付利息89.1万元赔偿损失;(二)被告德恒证券、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自200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执行日向原告按约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被告德隆投资当被告德恒证券、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不能偿付上述款项时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付上述款项;(四)被告德恒证券、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隆投资在该两被告不能支付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德恒证券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德隆投资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系委托代理关系,投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系争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及违约条款均属无效条款;承诺函是一个附条件的一般保证,且原告诉之法院时尚未到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限,原告不具备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一、《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德恒证券的法律关系;二、银行电汇凭证两份及《资产管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人民币4,500万元的事实;三、《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德隆投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银行存款利率表》一份。 被告德隆投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签订《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4,500万元委托被告德恒证券在其营业部进行上市国债买卖,委托期限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4年6月3日,年收益率不低于11%;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对方直接损失外,同时承担违约金额为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3年4月11日、2003年6月5日,原告分两次共存入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人民币4,500万元,被告德恒证券亦向原告出具《资产管理证明书》予以确认。2004年5月23日,被告德恒证券、德隆投资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被告德恒证券在完成补足客户保证金工作后归还合同项下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如果被告德恒证券不能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由被告德隆投资为被告德恒证券履行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委托期限届满,因被告德恒证券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受托资金,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未开立证券帐户,亦未在被告德恒证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办理证券指定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德恒证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了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且系争《协议》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在合同中同时又约定了保底条款,由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及证券法有关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现被告德恒证券到期未按约返还原告委托的全部资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德隆投资书面承诺为被告德恒证券偿还系争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该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该承诺函所反映的保证方式则为一般清偿责任,被告德隆投资应予践行,其保证范围则以被告德恒证券的债务数额为据。被告德隆投资辩称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之间系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当就投资损失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交付的资产所有权在实际履约中已经发生转移,原告亦未在被告德恒证券处设立证券帐户指定交易,故被告德恒证券不可能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国债的代理交易,且被告德隆投资亦未举证说明原告投资损失的具体构成,故被告德隆投资的辩称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仅是系争协议履行的协作方而非当事人,其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联,同时原告诉请的依据亦是基于被告德恒证券的违约事实,因此被告德恒证券周家嘴路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阀门厂款项人民币4,500万元,并从200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项债务的,由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代为清偿责任;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阀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240,5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1,100元,由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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