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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荣兴化工有限公司诉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衢州市荣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衍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琼、罗会棣,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由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万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荣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恒证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隆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8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7月26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琼、罗会棣律师,被告德恒证券委托代理人胡由光以及被告德隆投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0日、200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分别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和《委托国债投资续期合同》一份,并据此向被告德恒证券交付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2004年5月23日,被告德隆投资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德恒证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被告德恒证券未按约返还原告的委托资产及约定收益并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恒证券返还原告委托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收益人民币60万元;被告德隆投资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德恒证券辩称,系争合同及续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同时订有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德恒证券据此实际支付的保底收益应予抵销;原告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投资损失。 被告德隆投资辩称,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系无偿的委托代理关系,投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承诺函》不能证明被告德隆投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隆投资承诺的是附条件的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德恒证券实际支付的保底收益应予抵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债投资续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2、被告德恒证券出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3、原告的《催款函》和被告德恒证券的《致歉函》,证明被告德恒证券的违约事实;4、被告德隆投资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德隆投资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证明原告名下证券持有数量为零。 被告德恒证券、德隆投资对原告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否认收悉原告的《催款函》。 被告德恒证券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资产管理证明书》以及《委托国债投资续期合同》、《补充协议》、《资产管理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是一个延续的过程;2、《开户申请表》、《股票帐户》、《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证券帐户指定交易情况;3、存款凭条、电子汇兑凭证、资金对帐单,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保底收益人民币290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国债投资续期合同》、《补充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据此并未取得任何收益;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德隆投资无相应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之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否认收悉原告的《催款函》,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的送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恒证券提交之证据反映了本案系争合同的延续过程,但原告诉请的主要事实依据系独立的《委托国债投资续期合同》和《补充协议》,两者之间有延续的过程但无法律关系的实际关联,之前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经双方确认,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续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编号为“A20031003”,约定原告同意将2002年10月11日已委托被告德恒证券并于2003年10月10日委托期满的资产人民币2,000万元续期委托被告德恒证券进行国债投资,续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德恒证券出具《资产管理证明书》;委托期间投资年收益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补充协议书》则另行约定年收益率为11%,超额部分作为被告德恒证券的管理费;被告德恒证券分二次支付投资收益,即2004年1月10日支付收益人民币50万元,委托期满将投资本金及剩余收益合计人民币2,060万元一并汇付。2003年10月15日,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出具《资产管理证明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资金计人民币2,000万元,并载明委托期限分别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4月9日。2004年4月19日,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出具《致歉函》一份,承诺归还原告系争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资金和约定收益。2004年5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被告德隆投资承诺如果被告德恒证券不能归还资金及约定收益,由其为被告德恒证券履行归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因委托期限(2004年4月9日)届满,被告德恒证券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受托资金及收益,遂涉讼。 另查明,2002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德恒证券下属上海周家嘴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办理指定交易,并于当日与被告德恒证券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编号为“A20020577”,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人民币2,000万元全权委托被告德恒证券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为12个月,年收益率为12%。次日,原告存入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德恒证券据此实际支付原告收益人民币240万元,投资本金未付。系争合同项下,被告德恒证券于2004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保底收益人民币50万元。 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截至2004年5月31日,原告证券帐户持有“02国债(13)”20085手,处于质押状态。至2004年8月25日,原告证券帐户持有数量为零。 本院认为,被告德恒证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了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且系争《委托国债投资续期合同》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同时,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由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以及证券法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据此无效保底条款实际取得的收益人民币50万元应予抵销,其关于约定收益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德恒证券到期未按约返还原告委托资产,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委托投资人,应当自行承担投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德恒证券以原告的名义代理原告从事国债投资交易,并买入了相应的国债。但是,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德恒证券却违背了原告的意思表示,擅自将原告名下国债用于质押回购,并致使上述国债被过户。因此,被告德恒证券的违约行为从根本上已经否定了所谓的委托合同关系,故两被告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德隆投资书面承诺的内容系在被告德恒证券不能归还系争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的资产和收益时,由其代为承担相应债务。该承诺意思表示相当清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被告德隆投资应予践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950万元。 二、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项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衢州市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3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00元,余额人民币107,51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520元,均由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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