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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售方所售房屋面积少5.07㎡,但未收到购房者该面积的房价款,故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在后的协议效力高于在先的协议效力。(房屋买卖)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2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冯梅与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梅。
  
  委托代理人周永强,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冯梅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告冯梅与被告新庆公司签订《春晖花园房屋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冯梅购买被告新庆公司开发的春晖花园B—13—7号房屋一套,每平方米单价2860元,面积111.84平方米,总价319862元,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冯梅享受一次性9.8折。
  
  2006年2月20日,原告冯梅与被告新庆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冯梅购买被告新庆公司开发的大渡口区松青路45号(春晖花园)B—13—7号房屋一套,套内单价2713.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6.91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17222元,于2006年2月20日付房款303465元,于2006年8月30日付余款13757元,于2006年8月30日付大修基金差额413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被告新庆公司向大渡口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因被告新庆公司的责任,致使原告冯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冯梅不退房,被告新庆公司按已付款的0.5%向原告冯梅支付违约金;以套内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的面积差异,以重庆市法定计量单位核准的套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房款多退少补。同时,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中备注:享受一次性9.8折,契税相关手续开发商代缴,免半年物管费,送10000元装修费已抵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梅支付被告新庆公司房款303465元,2008年4月16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产权证上确认的房屋面积为111.8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新庆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因被告新庆公司责任迟延办证时,被告新庆公司按已付款的0.5%向原告冯梅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新庆公司对存在延迟办证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金,故原告冯梅要求被告新庆公司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51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梅要求被告新庆公司给付房屋面积出入的违约金及利息17902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面积出现误差时明确约定:“以套内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的面积差异,以重庆市法定计量单位核准的套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房款多退少补”,即当房屋面积出现误差时,双方仅对房款按重庆市法定计量单位核准的套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进行多退少补,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现原告冯梅购买的房屋经测量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11.8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16.91平方米减少5.07平方米,故被告新庆公司应以111.84平方米作为房款结算依据,退还原告冯梅5.07平方米对应的房款13757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冯梅应付房屋总价款为317222元,而原告冯梅仅支付被告新庆公司房款303465元,余款13757元尚未支付,原告冯梅虽称根据补充协议中备注的“享受一次性9.8折,契税相关手续开发商代缴,免半年物管费,送10000元装修费已抵房款”,所购房屋的房款应为317222元乘9.8折再减10000元,实际原告冯梅多付了2000余元房款,但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成交总价款317222元的约定,应是原、被告对原告冯梅最终应付房款的约定,备注中约定的享受9.8折和送10000元装修款,只是对原告冯梅已享受优惠的说明,且原、被告签订的《春晖花园房屋定购协议书》也可佐证,房屋成交总价款317222元系享受9.8折和扣除送装修费10000元后的实际应付房款,原告冯梅称应付房款为317222元乘9.8折再减10000元的说法不成立;因此,虽然原告冯梅购买的房屋经产权登记确认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11.8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16.91平方米少5.07平方米,但因原告冯梅仅支付被告新庆公司111.84平方米对应的房款303465元,余13757元并未支付,故被告新庆公司不应再退还原告冯梅房款13757元;至于原告冯梅以合同对面积出现误差时约定不明,要求被告新庆公司对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部分双倍返还房款的请求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冯梅要求被告新庆公司给付房屋面积出入的违约金及利息179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冯梅迟延办证违约金1517元;二、驳回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1、撤销原判第2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款1790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另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冯梅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的房屋面积误差款应为17902元,理由是误差比超3%的部分,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给买受人。双方对误差面积5.07㎡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5.07㎡中有1.59㎡是超过3%部分,应另行计算一次,即1.59㎡×2713元/㎡=4145元+13757元=179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办证迟延,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已对此服判,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款17902元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据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第5条内容载明,该套房屋的成交价款为317222元,约定上诉人于2006年2月20日付款303465元,在审理中,上诉人也认可实际付款303465元,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相比尚差13757元。在房屋交付后,虽然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少5.07㎡,误差面积款为13757元,因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尚未付清,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房价款303465元,与合同上的成交价相比,尚有13757元未收到,而面积误差款又与上诉人欠交的房价款相一致,故被上诉人不应退还面积误差款。因被上诉人未收到面积为5.07㎡的房价款,故不存在超面积双倍返还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冯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家武

审 判 员  许 萍

代理审判员  张泽兵

二○○九年 一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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