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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质量争议 >>
提交的工程质量报验单和竣工报告中均没有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位的意见和签章,应视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使用人已经接收使用,但经鉴定,部分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重新安装。(质量争议)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512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户建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昆,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纠纷一案,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表箱4500元及水电费3210元;对于“华瑞?紫玉苑”小区一、四号楼电表箱零线排和分支箱重新安装;对“华瑞?紫玉苑”小区四号楼输电电缆路径及电缆桥架进行重新安装;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位于陇海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华瑞?紫玉苑”小区总造价为1230000元人民币的电气工程。工程质量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验收以供电局为准。包工包料,总工期50日历天(2006年11月25日—2007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以乙方(被告)完成所有承包工程且电业局验收合格、接收送电为准,延误一天处罚1000元;工程质量保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保修一年,终身维护;承包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均属于其保修范围;因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害,乙方负责免费维修,甲方负责购买材料;保修期外,乙方免费维修,甲方购买材料;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自竣工验收移交报告批准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间,在接到发包方修理通知后立即检修,若在收到通知后12小时内承包方不予修复,发包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所发生费用以发包方签订的修理合同为准,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方交付;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结清尾款后自行终止。2006年12月28日,被告班组、队、公司作出“电气装置安装工程三级自检报告”,评价均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向工程监理单位“河南豫电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郑州工程项目监理部”作出竣工报告,该监理部2007年2月5日验收合格,但工程质量报验单和竣工报告中“验收单位”一栏均未签章。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瑞?紫玉苑供配电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总承包价1230000元扣除电表费108680元和施工延期66天计66000元,工程最终决算价为1061320元,原告已付922500元,下欠138820元。后因原告委托的“华瑞?紫玉苑”小区“郑州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要其代小区向郑州市西区供电局缴纳的小区四号楼地下室智能电表箱款4500元,郑州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被告在“华瑞?紫玉苑”小区电力工程安装时使用的水电费3210元和小区业主联名反映一、四号楼电表箱频繁烧损断电,地下室电缆敷设凌乱,妨碍使用,有业主要求退费等问题。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华瑞?紫玉苑”小区一、四号楼电力设施的安装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科咨鉴字[2008]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四号楼总配电箱A01、 A02与分配电箱A13、 A15A进线电缆进入地下室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也不符合《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 16—92)9.10.9、9.11要求;2、一号楼、四号楼电表箱零线接线端子烧坏;不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与电器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 —1991)的有关规定;3、四号楼总配电线A01、A021分配电箱A13、A15外壳和箱内及1号楼分支箱内零线均未按《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96—2006)3.1.1的要求接地。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紫玉苑小区电力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水、电均接在郑州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所架设的临时水电网上,电费为3000元,水费为210元,两项合计3210元,该款已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还于2007年5月25日为被告垫付紫玉苑小区4号楼智能电表箱款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和工程质量保修都有详细具体的表述,而被告作出的工程质量报验单和竣工报告中“验收单位意见”栏中均没有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位供电局的意见和签章;即使按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已接收使用应视为认可,无论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决算日期计算,截至原告起诉的2007年12月6日,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的范围之内,被告都应当无条件的负责购买材料,免费维修。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工程材料费用和重新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对“华瑞?紫玉苑”小区内不合格电力安装工程重新安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紫玉苑小区电力安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水、电费共计321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智能电表箱款4500元,被告也应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3210元和电表箱款4500元,该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水、电费未向法庭举证,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11月25日承包原告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但其所提交的由其制作的郑州华瑞、紫玉苑小区配电工程竣工资料系单方制作,未加盖电业局的签章,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辩称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表箱及施工水电费7710元;被告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施工的“华瑞?紫玉苑”小区一、四号楼电表箱零线排和分支箱、对四号楼扮电电缆路径及电缆桥架依照合同规定的标准重新进行安装和验收。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电表箱款45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286块电表,合同约定,如电表增加,费用另计,被上诉人主张的电表箱款是另外增加的,且是在双方达成决算协议之后提出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支付该项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因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已经从预算中扣除了许多费用,其中应该包括了水电费用。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了监理单位和郑州供电公司的验收,被上诉人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被上诉人申请了工程质量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不能对抗验收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即使未经验收,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工程一年多时间,按照相关规定,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电表箱款和水电费用。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漏装的电表箱是地下室智能表,图纸中有标明,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工程款已验收合格无证据支持,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四号楼地下室应当有地下室表箱一块,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已安装地下室表箱的证据,故对于被上诉人另行垫付的地下室表箱款,上诉人应予支付。对于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上诉人也没有已经支付的证据,虽然双方曾进行决算,但经查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书,水电费用并未包括在决算协议内,对此上诉人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所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工程质量和验收及质量保修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报验单和竣工报告中均没有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位即供电局的意见和签章,应视为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虽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使用,但经鉴定,部分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新安装和验收亦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之内,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梅
                         审 判 员  郑新红
                         审 判 员  李继军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屈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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