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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煤物探测量有限公司与上海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煤物探测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若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荣发,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煤物探测量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中煤物探测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至被上诉人上海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铃销售公司)购入被上诉人江铃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江铃集团公司)生产的江铃牌JX5050XXYDL2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EFAECG314NO25264,发动机号:JX493ZQ340947751)一辆,价格为91,000元,并于11月15日在上海登记上牌(车牌号:沪AR1039)该车辆用于中煤公司生产服务;该车辆出厂时的产品说明书、定期维修保养周期表上载明,为了保证安全和经济性行车,应按照本章目规定的项目进行正规的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并按照定期保养周期表委托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保养。2005年9月23日,中煤公司将该车辆送至上海建中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作了维修、保养。在维修配件清单上,原有更换油箱传感器及变光继电器的项目,后被该公司划去,但收取材料费的价款未予一并变更。2006年7月3日,中煤公司与江苏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物探公司(以下简称为江煤物探公司)签订了仪器租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因生产需要,江煤物探公司向中煤公司租赁英国产IT地震数据采集系统一套(200道),租赁费用按每道10元计;中煤公司需派相关人员至现场指导,配合施工,使用时间为8到10天,超过10天,每道为15元;同时,协议中双方罗列了仪器设备清单及单价。 2006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中煤公司驾驶员张亚非驾驶该车辆,车上载有英国进口的200道IT地震数据采集系统及配套设施,行驶至江煤物探公司工地即山东省齐河县马集乡秋王庄东500米处时,车辆驾驶室突发自燃,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当即报警求援,待齐河县消防大队赶至现场后,车辆及车载设备已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江铃集团公司派员到达马集乡察看现场。8月11日,德州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了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由汽车电器线路故障引起;同时,该分局在制作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载明样品的名称依次为,汽车电器线路二套,汽车发电机一台,汽车空调电机残骸一台,汽车空调换热器残骸一台;同时,经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了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600道IT地震数据采集系统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系统损失价格为1,312,410元。江铃集团公司派员到达现场后,为残存物处理双方发生争议。7月24日,中煤公司至本市浦东养路费征稽所对火灾车辆办理了报废手续。7月31日,德州市公安消防分局发函给中煤公司,允许其清理火灾现场。8月2日,中煤公司委托德州汽车设备更新回收拆解中心对报废车辆进行拆解销毁。 对火灾事实,马集乡派出所、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及地震数据采集系统租赁方江煤物探公司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江煤物探公司的证明载明,2007年7月11日在马集乡邱王村东沪AR1039厢式货车(仪器车)驾驶室突发自燃,致车辆及车载仪器全部烧毁;该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发函给中煤公司,告知中煤公司因火灾不能履行支付仪器租赁费用的义务(若正常履行合同,预计使用合作费用为60,000元)。嗣后,中煤公司与江铃销售公司及江铃集团公司的代理律师就火灾原因及赔偿事宜互有信函往来,但双方意见不一。 又查,2007年7月16日事发后,江铃集团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与车辆驾驶员张亚非作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张亚非承认“发电机搬下车,蜂窝站由光缆线联系,主机这次没搬下车,和空调一起在运作”;“发现有烟后,弄掉钥匙,拔出来了,空调、鼓风机停止工作”。对江铃集团公司当庭出示的该份笔录,中煤公司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另机械工业专用汽车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江铃集团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X5050XXYDL2的厢式运载车是该司委托中心检测定型的已上国家发改委公告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该车为普通厢式运输车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该车只能用于货物运输。 现中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江铃销售公司、江铃集团公司赔偿因系争车辆自燃造成该车所载地震数据采集系统及匹配设备烧毁的损失1,312,410元;赔偿中煤公司因处理事故发生工资、生活补助、差旅、鉴定费用计57,716.40元;赔偿中煤公司因采集系统及配套设施烧毁而不能继续履行与案外人合同的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证据规则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火灾原因经当地公安消防分局认定系汽车电器线路故障引起,而电器线路故障的原因,正如江铃销售公司所分析的,有产品质量缺陷,有非法改装,也有维护及使用不当,不能简单将其他人为因素全部排除,只认同产品质量缺陷这单一因素。由此,江铃销售公司所作的分析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结合事发地派出所、消防大队和公安消防分局的相关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均认定车辆驾驶室自燃及电器线路故障这一事实,并未直接认定电器线路故障原因系车辆内在质量缺陷,而中煤公司将故障原因直接推定为车辆质量问题,无任何依据加以证明。由此,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内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适用民法通则及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显属不当;在中煤公司就产品质量存在内在缺陷这一论点尚未举证完毕的情形下,即要求江铃销售公司与江铃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煤公司因未能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一节充分举证,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诉人上海中煤物探测量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铃汽车集团公司赔偿各类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海中煤物探测量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160.6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煤物探测量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8月9日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134号技术鉴定报告对涉案汽车仪表板下方提取的多股铜导线上的熔痕样品鉴定为“均为电热作用形成熔化痕迹”,中煤公司认为该电热作用即应为线路产品质量低劣导致电阻过大引起线路燃烧,火灾发生。故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失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生产者就其产品缺陷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以“中煤公司将故障原因直接推定为车辆质量问题,无任何依据加以证明,未能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一节充分举证”为由,判决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煤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铃销售公司辩称:一、消防部门虽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汽车电器线路故障所致,但未明确线路故障是汽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二、中煤公司未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到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维修、保养,擅自更换了油箱传感器和变光继电器,擅自加装空调改变了车辆用途,对火灾负有全部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铃集团公司辩称意见同江铃销售公司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23日,中煤公司将涉案车辆送至上海浦东新区建中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保养。上海浦东新区建中汽车修理厂并非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维修配件清单上显示,该车维修过包括三滤、机油、油箱传感器、变光继电器、前轮外轴承、前右刹车分泵、前轮外油封、后轮内油封等共计13项的项目,其中原有更换油箱传感器及变光继电器的项目被人工划去,但收取材料费的价款未予一并变更。 2006年5月22日,中煤公司将涉案车辆送往上海浦东新区建中汽车修理厂进行保养,维修配件清单上载明涉案车辆更换过三滤及机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加装空调的改装情况;二、本案中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加装空调的改装情况一节,从鉴定现场车辆烧毁照片看,涉案的春兰空调室外机放在厢式运输车封闭的后车厢内,因通常情况下室外机的使用须与外界大气交换冷却,故从位置上判断,该空调不可能是安装固定在车辆上封闭的后车厢内使用。同时,江铃集团公司和江铃销售公司就改装一节未充分举证,故对于其提出的涉案车辆改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通常情况下在用户没有改装并正常维修、保养、使用车辆的前提下,生产者应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中煤公司曾将涉案车辆送至上海浦东新区建中汽车修理厂维修保养,而上海浦东新区建中汽车修理厂并非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故不能排除车辆原始内在设计和结构有所变动的可能。且本案中德州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仅认定该起火灾系汽车电器线路故障引起,而并未认定电器线路故障系车辆内在质量缺陷所致,故中煤公司应对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因中煤公司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线路燃烧是车辆本身质量缺陷所致,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0.6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煤物探测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何 敏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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