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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质量争议 >>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之诉的损失赔偿是相对于当事人产生的直接损失,非直接和必要的开支不应支持。(质量争议、赔偿范围)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866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张民一初字第3013号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荣,江苏苏州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彪。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港公司诉称,原告所属永联分公司于2006年3月25日向被告购买建筑施工管桩一批,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事后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将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送至原告工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安置房1—5号工地。当原告所属基础分公司进行基础管桩施工时,在起吊管桩垂直离地60CM后,该管桩中部断裂,致使断裂管桩将原告所属基础分公司施工人员当场砸死造成事故。后经权威部门检测,被告提供的管桩质量不合格。我公司认为,造成原告所属基础分公司施工人员死亡的直接责任在于被告提供的管桩质量不合格所致,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失计507054.16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作为原告的角度讲,基础分公司完全可以作为原告;原告将赔偿死者的费用作为损失没有理由,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基础分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性质是工亡赔偿,如果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就不存在该损失,因原告没有为死者购买工伤保险,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也是被告向死者家属承担责任,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再者,死者死亡与管桩断裂无因果关系,质监局的结论是错误的,三份检测报告由于依据标准不符合检测规程、依据的标准与法定标准不一致、检测中取样存在有疑似裂纹(取样不符合标准)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工亡赔偿、罚款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停工台班费仅是原告方的单方证据,且是停工整顿造成的。综上,本案原告不适格,死者死亡与断裂管桩无因果关系,管桩质量是合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建华公司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联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永联分公司向建华公司购买相应规格、型号的管桩,合同总价为1474174元。嗣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6年3月28日,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联分公司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单包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联分公司承包的南丰镇改造安置房1—5号工程的PTC-400(60)A-C60静压预制管桩;预制管桩由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联分公司提供。签约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联分公司依规格与型号提供了建华公司交付的管桩至工地存放地。2006年3月31日,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施工时在起吊管桩过程中,由于管桩突然断裂,致使辅助工贺东因避让不及被砸身亡。嗣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了死者相应的殡葬费用计15744.16元。2006年4月2日,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与死者方家属达成《工亡补偿协议书》,由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抚恤金、子女抚养费、父母抚养费,家属往返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计人民币22万元。2006年4月3日,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006年5月15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负责人朱永刚)作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负责人朱永刚(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未提供已支付的相应凭据。嗣后,兴港公司即于2006年8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建华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失507054.16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亡亡补偿协议书》、殡葬费用票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联分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委托张家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争议的管桩进行混凝土强度检测,结论为:1,2号测点壁厚超出允许偏差,1号、3号、4号符合要求;2,芯样抗压强度推算值未达到设计要求;3,现场取得的钢棒(已张拉、点焊)其断后伸长率未达到标准要求,抗拉强度达到标准要求。2006年4月24日由苏州市张家港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薄壁管桩进行检测,检验结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薄壁)管桩抗弯性能检验结果汇总表,其中1项合格。2006年6月2日,苏州市张家港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委托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薄壁)管桩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检验共检1项,合格0项。上述三份检验报告经质证,兴港公司不持异议;建华公司对第1、第2份报告持异议,对第3份检验报告仅认为取样管桩存在“疑似裂纹”,不符合操作规程,对其检验结果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强度钻芯检测报告》、检(委)字(2006)第0213号检验报告、检(委)字(2006)第0312号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证实。
  另查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联分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兴港公司的分支机构,均申领有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等证实。
  审理中,兴港公司主张赔偿范围为:支付了死者相应的殡葬费用计15744.16元;工伤补偿费用22万元;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50000元;停工台班费176090元;增加静压机1台计35000元。合计损失496834.16元。兴港公司内部罚款10000元庭审中兴港公司放弃请求。建华公司质证认为,工伤补偿费用22万元应属兴港公司对职工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且其中已含有丧葬费用,因此兴港公司实际支付的殡葬费用15744.16元属重复计算损失,应自行承担;停工台班费176090元的计算无相应证据印证,兴港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不能为凭,且监理无权对损失作出认定;行政罚款50000元,是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处罚,不属于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主体的适格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作为原告的角度讲,基础分公司完全可以作为原告;原告将赔偿死者的费用作为损失没有理由,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基础分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性质是工亡赔偿,如果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就不存在该损失,因原告没有为死者购买工伤保险,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也是被告向死者家属承担责任,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原告则认为,基础分公司与永联分公司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由兴港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再者死者与基础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基础分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这是实际的损失,依法律规定,原告即取得相应的代位受偿权,故兴港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基础分公司与永联分公司属于兴港公司的下属企业,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兴港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再者依据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家属向基础分公司选择主张了工伤赔偿,且基础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因此兴港公司获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管桩的质量与造成贺东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质量负责到需方后6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对此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发过特快专递和电报告知被告来处理,另外三次质量检测报告已证明被告管桩有质量问题,依据安监局调查笔录,事故原因是管桩断裂后砸到死者脑袋后导致贺东死亡,管桩断裂与贺东的死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则认为举证的现场照片与从安监局调取的调查笔录间存在矛盾;再者3份检测报告由于依据标准不符合检测规程、依据的标准与法定标准不一致、检测中取样存在疑似裂缝认为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请求专业人士蒋元海到庭对3份检测报告进行解释,其认为3份检测报告中,第3份即2006年6月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较为客观,第1份钢棒检测还是客观的,在破损的管桩中。
  本院认为,辅助工贺东在吊桩过程中,由于管桩断裂因避让不及而被砸身亡,由安监局的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再者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三次检测,检验结果均认为管桩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被告提请的专业人士到庭证实第三份检测报告比较客观实在,因此管桩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免责事由的成立,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方主张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断裂的管桩致死贺东因果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侵权之诉的损失赔偿是相对于当事人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已支付死者家属工伤补偿费用2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工亡补偿费用中已含有丧葬费,故原告实际支付的殡葬费用15744.16元属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停工台班费176090元,未能举证直接损失的相应凭据,审理中原告举证的由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不属规范的损失计算依据,因此该停工台班费因证据不充分难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50000元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至今未予支付该款项,且行政部门处罚是据于对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等所作出的处罚,与被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该罚款5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予支持。关于增加静压机1台价值3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问题,原告自行购买静压机1台,其权属归原告所有,其产生的收益也属原告所有,故不存在直接损失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放弃内部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失2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1元及其他诉讼费5635元合计15716元由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1元,由被告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6915元。该费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偿付损失时一并支付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1元、其他诉讼费5635元,合计预交上诉费15716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邓 月
代理审判员 咸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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