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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应该在知道撤销是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规定。(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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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365—376页: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对宜昌光明公司和汪家林之间低价转让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被驳回案
75.1.案情:1997年,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经理部(原告)为宜昌市光明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一)进行施工,2002年6月,双方确认被告一欠原告15.8万元。2000年4月,被告一将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汪家林(被告二)。200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8万元并撤销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撤销两被告协议的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15.8万元。2002年7月,原告委托鉴定被告二所购的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万元。2002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宜昌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3年5月原告申请执行。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认为被告二购买被告一房屋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低价转让;原告应该在撤销是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于2002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说明原告已经知道撤销是由;2002年12月原告起诉未主张撤销,而是要求去二年无效,在发回重审后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规定,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即为消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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