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90—298页:青海铝型材厂诉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合同案(解除权、公平原则)
案情:2003年1月,青海铝型材厂(原告)和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有限公司(简称铝业公司)的32.82%计2500元的股权,以1625元转让给被告,在原告正式入驻前,被告有义务保持公司运转,如果此期间发生隐匿资产等事宜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服的情况,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协议。2003年3月,被告入驻铝业公司,4月,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铝业公司1995年至2003年的情况进行审计,发现与2002年底的审计报告(每股净资产为0.64元)不符。原告要求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进行审计,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1125万元转让款。2005年,铝业公司被案外人申请破产,目前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青海省高级法院认为由于铝业公司已经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协议不再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其单方自行清查审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是1995年到2003年2月的企业资料,超出了本案涉及的2002年期末的财务报表,无法证实2002年财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虚假的或存在资产不实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入驻前有转移资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由于铝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损失显而易见,基于案件的现状和公平考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协议转让款的50%。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12.5万元。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