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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不成立 >>
证据都是其单方自行清查审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料,超出了涉及年份的财务报表,无法证实涉及年份财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虚假的或存在资产不实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卖方在买方入驻前有转移资金的违约行为,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解除不成立、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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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90—298页:青海铝型材厂诉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合同案(解除权、公平原则)

案情:20031月,青海铝型材厂(原告)和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有限公司(简称铝业公司)的32.82%2500元的股权,以1625元转让给被告,在原告正式入驻前,被告有义务保持公司运转,如果此期间发生隐匿资产等事宜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服的情况,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协议。20033月,被告入驻铝业公司,4月,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铝业公司1995年至2003年的情况进行审计,发现与2002年底的审计报告(每股净资产为0.64元)不符。原告要求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进行审计,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1125万元转让款。2005年,铝业公司被案外人申请破产,目前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青海省高级法院认为由于铝业公司已经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协议不再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其单方自行清查审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是1995年到20032月的企业资料,超出了本案涉及的2002年期末的财务报表,无法证实2002年财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虚假的或存在资产不实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入驻前有转移资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由于铝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损失显而易见,基于案件的现状和公平考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协议转让款的50%。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12.5万元。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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