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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责任相抵,应返还定金(定金、双方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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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22—128页: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中违约认定及定金适用案(定金、双方过错)
案例:1999年2月1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和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与房屋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购置原告的立体车库,原告同意原告以房产作价支抵设备款,使用泊位为35个,每个3.772万元,总价132.02万元,设备完成后,原告应及时通知原告验收,双方共同组织上海有关部门完成设备验收,原告保证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置换的房产位于普通区长寿路750弄,总面积为149.625平方米。原告应补偿价格差17.6万元作为定金,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到被告帐户。合同生效后,被告交付房屋,并同意原告装修。原告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完购房登记手续。违约暂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同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车位由35个增加到38个,按3.772万元执行。新方案由原告负责通过上海市交警队认可,车库安装完毕,经上海市有关部门验收后需最后通过甲方验收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月9日支付定金17.6万元,并按约定将停车设备安装、调试。同年9月16日,经湖南大厦工程部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车位检测,检验合格。但被告未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房产已经于2000年8月9日被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冻结),亦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
原告诉至长沙市中级法院,请求支付货款1543.33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35.2万元。被告反诉称原告至今未通过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交警总队验收及被告最终验收,应赔偿被告未按期交付合格车库而造成的损失166万元,支付违约金28.6672万元。
长沙市中级法院查明:根据上海市巡警总队有关建筑工程验收的规定,上海市建筑项目审批应由建设方即被告送审。
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安装并调试了设备,并经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车位检测,检验合格,应视为通过了“上海市有关部门”的验收,但是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提出方案未通过交警队认可和被告认可,经上海交警部门证实,审批应由被告送审,被告怠于行使其验收权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3.33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35.2万元。
被告上诉称:车库没有通过验收,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的规定,车库的验收部门里面交警部门不可缺少,由于车库至今没有通过交警部门验收,故依法不能使用。到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车位检测,并检验合格是被告委托的,不存在被告怠于行使验收权且未提出质量异议。
省高级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安装并调试了设备,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对车位检测,检验合格。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上海市交巡警总队对车库进行验收,原告没有责任。但是被告没有将房屋置换给原告,构成违约。双方在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双方责任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法院判决变更双倍返还定金35.2万元为返还定金1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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