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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向消费者所做的“假一罚十”承诺,相对方是不特定的,其目的在于取信消费者。消费者购买销售者产品,在双方之间成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产品是假货,销售商应该承担其对于公众做出的的承诺,履行“假一罚十”承诺。(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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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一辑,总第51辑,第171—176页:夏子林诉上海徐汇区明晟商行手机“假一罚十”买卖合同案

2000824,夏子林(原告)在上海徐汇区明晟商行(被告)处购买手机一部,载明:三星,机号、串号1919全配,数量1,单价4200元。当月27日,原告将手机送至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29日,该所对手机的检测报告显示为“外部显示屏下方显示的不是ANYCALL,为假。无维修标签,为假”,原告付费400元,含另一部手机检测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提供了所拍被告店堂门口有“假一罚十”字样的立牌照片3张。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手机为假货,应案依据其公示的“假一罚十”承诺退回手机货款4200元,支付赔偿金42000元和检测费200元。被告辩称2000825才设立“假一罚十”的公示牌,故对于原告2000824购买手机没有溯及力。被告之“假一罚十”承诺意在推销假冒手机,故应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方对被告是否承诺“假一罚十”均提出若干证人到庭,证言相互抵触。

法院认为,被告所承诺的对方是不特定的,其目的在于取信消费者。随着原告购买被告手机,在双方之间成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由于手机是假货,被告应该承担其对于公众做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法院于2002521日判决被告退回手机货款4200元,支付赔偿金42000元和检测费200元。

被告不服上诉称“假一罚十”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而是推销假冒手机,此“假一罚十”显失公平,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对于被告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法院于20028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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