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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取得产品在福建省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后,擅自启用其他经销商并停止向供货够成违约,应赔偿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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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三辑,总第45辑,第290—302页:黑马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诉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授权其独家经销权后又允许第三人在同一区域经销相同产品违约赔偿案
案情:1997年6月20日,福建省晋江市黑马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原告)与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199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在中国市场设立省级总经销商或总代理商为止,被告在福建省市场内除原告外,将保证不再接受其他经销商及向其他经销商或使用单位提供被告公司产品;原告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销售被告生产的轮胎5100套以上。后原告完成1997年的销售任务,取得被告产品在福建省范围内的总代理权。1998年3月4日、1999年3月15日,双反分别就该年度销售数量做了补充约定,其中1999年的销售量约为15700套。1999年10月13日,被告就拟启用广东省开平市安联贸易有限公司在福建市场销售其轮胎的事宜,向原告提出《备忘录》。后双反就此事协商,对原告前期投入等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9年11月22日,被告以生产能力有限为由停止向原告停货。后泉州等地发现广东省开平市安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告轮胎的事例。2000年5月19日,被告和广东省开平市安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东省开平市安联贸易有限公司可在福建省销售。后广东省开平市安联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告向其提供的轮胎销售于厦门、泉州等地区。原告于2001年2月19日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启用其他经销商,并单方停止向原告供货。应赔偿原告从2000年1月其的可得利益损失299万元(销售量乘以出厂价和市场销售价的差额,按1999年度被告应提供15700套计算,每套净利润为113万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始终只存在行纪合同关系中的代销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停止发货是由于原告拖欠巨额货款,违约在先。1997年销售协议未约定被告撤回授权应赔偿原告损失及计算方法,且年销售量是通过年度合同确定的。
晋江市法院查明:确认在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轮胎后,在福建市场上发现其他经销商广东省开平市安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告轮胎的事实。并委托事务所对轮胎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
晋江市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取得被告产品在福建省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被告擅自启用其他经销商并停止向原告供货够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对损失计算方法未约定,原告2000年元月的月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1999年的月平均销售利润计算。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6080元。
被告上诉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原告的所谓可得利益,并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显失公平。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已经先向沈阳市中级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到沈阳中级法院审理。原告答辩称一审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被驳回。原告从来没有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其与被告因1997年总代理协议发生的纠纷,根本不存在重复审理或重复立案的问题。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到的违约事实,仅指自2000年度开始后被告的违约,所请求或被支持的赔偿主张也仅限于该期限内的主张既不涉及此前双方的争议,也未触及双方此后发生的争议。
泉州市中级法院确认一审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16日向沈阳中级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违反1999年度双方的补充协议,支付销售奖励、赔偿1999年度停止供货的损失,与本案法律关系和请求均不同。一审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被驳回。
泉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获得的在福建省范围内的总代理权应受保护。被告行为违背双方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只请求可得利益损失一项赔偿,一审法院计算依据没有不当。法院于2002年5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责任编辑按认为赔偿数额有点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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