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一辑,总第39辑,第206—211页:华能亭趾热电厂诉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以不安抗辩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履行案
案情: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原告)和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4、5、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提供大同优混煤35000吨,靠港价237元每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原告派人办理收货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原告来人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煤零售,加大汇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时结清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并起诉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宝石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经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现被告资产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同时原告无煤炭经销资格,所够量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被告与之签订合同,被告发现后依据不安抗辩权停止供货,是自救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查明:原告在余杭市法院有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元,原告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帐户,已经被余杭市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1999年度,原告告正常情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范围为:主营发电、供热,兼营含下属费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煤炭经营证书,没有提供其自己的相关的证书证明其可经营煤炭。
宁波市镇海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果继续履行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终止履行合同,并函告原告要准备号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没有恢复履行合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被告不安抗辩权成立。原告无煤炭经营资格,但尚欠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于2000年6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