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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协议条款中的“废标”,存在有意和无意两种情况,因而存在两种解释,因该协议是发标人单方事先拟定,应做对发标人不利之解释。(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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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237—241页:邱泉新诉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招投标案

案情:2004年,邱泉新(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被告)投标租赁被告的市场摊位,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违约金4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书写投标金额必须超过公布的标的,否则视为废标,开标后若发现投标者有意弃标或废标的,没收违约金”,后被告的摊位标的为每年148000元,被告由于紧张,误填“160305元”为“16305元”,开标前原告发现,向被告要求修改遭到拒绝,后被告没收原告招标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认为协议条款中的“废标”,存在有意和无意两种情况,因而存在两种解释,因该协议是被告单方事先拟定,应做对被告不利之解释。故原告发现错误后要求修改而遭拒绝,说明原告不是有意低于标的投标,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调解:被告返还原告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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