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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
物业对业主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支付业主房屋租金损失,但是业主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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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第195—206页:刁义丽诉泉州市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人身安全保护义务案
案情:2003年4月15日,刁义丽(原告)和吴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由泉州市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房屋,后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64元。2003年7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当日凌晨3点回房屋时,被一名穿保安制服的男子尾随,该男子进入其房间并意图对其强奸,后原告趁其不备从九楼跳到八楼阳台逃脱。该案件尚在侦查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精神损失补偿和租金损失。福建省晋江市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受到侵害只有到公安机关的笔录,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9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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