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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提供洗车服务,未约定有车辆保管,双方之间也未成立寄托保管合同关系,洗车单位已经履行了洗车的主义务和附随义务,车辆被盗贼的不法行为导致损失,不是洗车单位的责任。(附随义务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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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二辑,总第52辑,第145—151页:杜邵辉诉庄惠珍、庄玲玲未尽到保管义务服务合同案(公平原则、附随义务不成立)

案情:庄惠珍(被告一)是美鹰洗车中心的业主。2003812日下午四时,杜邵辉(原告)将轿车开往被告一处洗车,小车内附有车钥匙。后原告未及时将车开走,被告一将小车放置在经营的店铺。次日上午740分,被告一发现店铺被盗,其中有原告的小车钥匙。被告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和被告一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0373日至200413日,属被告一为原告的轿车提供包月洗车服务期间。原告诉称将车放在被告一处,后由于有事,为了便于冲洗,将车钥匙、排挡锁、和防盗钥匙交给被告一,次日早上该物品被盗,车内现金2000元也丢失。后庄玲玲(被告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一在提供洗车服务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物品和现金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共4100元。被告一辩称其只收到车钥匙,已经履行了洗车的义务,原告没有将车开走,被告一为了安全考虑将小车整晚放在店铺内,已超出服务范围,属于无因管理,并非保管不当造成车钥匙的丢失。事后,被告一已主动为原告安装一套防盗器。被告二辩称其与被告一只是姐妹关系,并不是洗车中心的共同经营者。

福建省惠安县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车钥匙丢失是盗贼的不法行为所为,并非被告一的服务行为所造成,被告一在服务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一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原告损失也不是和被告一毫无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诚实行用原则,考虑双方利益,酌情由被告一补偿原告一部分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应以更换全车锁所需的费用确定,按一套2100元及维修费用500元计算,法院判决由被告一补偿原告1000元为宜。双方均不服上诉。

泉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服务关系体现为一张单位为“澳华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2003.7.3—2004.1.3洗车包月计300元,免费赠送两次车内蒸汽,安装装饰80元,计380元”。从服务合同来看,未约定被告一有车辆保管义务,双方之间也未成立寄托保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一已经履行了主义务和附随义务,小车的损失是盗贼的不法行为所致,所以不是被告一的责任。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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