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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某知名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设计费案
案情:2007年1月,姚某和某知名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对方)就对方给姚某提供房屋的设计,签订了由对方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整体家居解决方案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对方为要某提供设计服务,确定了总服务费,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并且约定姚某在随后的装潢也要由对方提供。
姚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对方设计费,设计完成后,姚某原本是计划在对方处装修,但是对方的人员称,只有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并一次性支付所有的装修费用后才将设计方案交付给姚某,如果不签订装修合同,并一次性支付所有的装修费,则对方不能将设计方案交付给姚某。这样的要求让姚某不能接受,在此情况下,姚某找到另一家装潢公司荣欣公司对房屋进行设计并进行了装修。姚某为此向荣欣公司支付了设计费,随后后委托荣欣公司装修。
姚某多次找对方要求退还设计费,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
姚某于2007年11月找到陈志律师,询问相关的事务,希望能够讨回设计费。陈志律师详细分析了案情后,主张能调解则调解,因为合同虽然有格式条款,但是诉讼风险也是非常大的,如果调解无果则通过法院解决。后陈志律师发律师函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方于2007年收到律师函,于2007年12月6日回函给律师,在第三点中称:“当时姚先生曾经提出向设计师索要图纸,由于合同也规定不在公司施工的客户我们无法提供设计图纸”,并在回函中表示愿意给予姚某3000元对方公司的代用卷。
姚某不同意对方的解决方案,诉讼到上海徐汇法院。在起诉状中,陈志律师就将代理词的内容详细阐释,开庭前对方主动和姚某进行和解。最后是对方返还所有的设计费,姚某撤诉。该结果超过了姚某的预期。
以下内容是代理词的法律适用部分:
二、 姚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原对方合同真实有效
原对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法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反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姚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
一、对方合同中的“对方不承接纯设计项目”为无效条款
在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设计费收取标准”一项中,第一条规定了:每平方米的单价,规定了不同房屋的不同的设计费收取标准等很多内容。在此第一条的最后又写了十个字“对方不承接纯设计项目”。
在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等大的标题项目,但是都没有关于“对方不承接纯设计项目”的条款,也没有任何类似的表述。
代理人认为,对方的“对方不承接纯设计项目”是一个加重姚某的义务的不公平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的第71页对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无效的释义是这样说的“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对方的有关“对方不承接纯设计项目”的条款,无论姚某是否同意此条款,它都是无效条款,所以姚某支付了设计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对方不提供设计方案,构成违约。姚某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设计费。
退一步讲,就算对方想利用这样的加重姚某义务、排除姚某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方也应该将此条款安排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等项目中,而不应该安排在“设计费收取标准”一项中,对方的这种条款安排对于像姚某这样的普通老百姓来说,很难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方对于这种条款,并没有对姚某做出特别提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由于对方没有明示,此条款无效。
二、对方应该赔偿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姚某与对方在2007年1月14日签订了合同,对房屋进行设计,随后姚某即搬出房屋而另行租赁房屋,由于对方没有交付设计方案,故姚某只好于2007年3月17日另行委托荣欣装潢公司对房屋进行设计。
代理人认为,正是由于对方的没有及时交付设计方案的违约行为,导致姚某多花费了两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费4000元每月,两个月共计8000元,由于对方违约,故对方对于此损失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三、 对方应该双倍赔偿
代理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选择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对方通过一条“对方不承接纯设计项目”来达到捆绑销售的目的,要求姚某要么接受姚某的昂贵的装修服务,要么付出设计费后什么都得不到,是剥夺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剥夺了消费者选择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的自由,是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的,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而且对方将这种限制性条款安排在很隐蔽的位置,普通老百姓很难发现对方的这种条款。对方的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姚某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价款金额的双倍支付姚某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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