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10)总第132期,第10—16页: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欠案外人建设银行本息合计2600多万。1999年,建设银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原告)并通知被告。2000年11月,原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三方协定,约定须经原告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后原告总公司同意,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02年12月,三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需经原告总公司同意后生效,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部分欠款200万元。2004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欠款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万元,余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经原告总公司同意后生效。被告于次日支付原告200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只有2000年的协议是经过原告总公司批准的,其余的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原告减免100万元以上,需要经过总公司批准,而原告总公司没有对其余的协议批准,故其余的合同没有生效,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20520万元。甘肃省高级法院认为除2000年的协议外,其余的两份协议无证据证明经过原告总公司批准,客观上形成了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原告应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在取得合同利益后以合同效力待定来抗辩,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上报过总公司而未被批准,也无证据证明其告之过被告合同不生效,故导致协议不生效的责任不能归则于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部分义务,证明了被告相信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可能成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基本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