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二辑,总第32辑,第232—240页: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海南达荣公司作为合同共同需方伪造文件单方提取货物侵权赔偿案
1993年5月11日,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原告)与海南达荣公司(被告一)作为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被告二)签订了购销钢坯合同,约定:被告二供应原告和被告一钢坯25000吨,1993年6月27日交货完毕,需方预付货款500万元。5月12日,原告预付款200万元,被告一预付款300万元。原告于被告一未就购买钢坯后的利益分配做出书面约定。7月8日,三方签订一份修改合同协议,约定:1、供方2000吨货物在天津港7月15日交付需方,在途的5859吨7月底交付,剩余17141吨一个办月内交货。2、供方违约,按500万付给需方4%(月息)银行利息外,还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给需方。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修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于7月间伪造了一份其与原告的“补充协议书”,电传给被告二,载明:2000吨货物有被告一负责接收,被告一和原告将去大连签订2000吨货物的合同。7月31日,原告给被告二发函,载明:在天津港的2000吨货物,应该由原告牵头与被告一共同签字收货结算,任何一方无权收货。如因原告与被告一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收货,后果由原告承担。8月8日,被告一以被告一和原告的名义同被告二签订合同:被告二将货物2000吨销售给原告和被告一,单价2650元每吨,被告二将提单给需方,需方将余款给被告二。合同盖被告一和被告二章。8月18日,被告一伪造一份“收货证明”交被告二,载明:收到被告二货物2000吨。收货人盖章为原告和被告一,原告的盖章和签名是被告一伪造的。被告二将2000吨货物交被告一后,被告一销售完毕。9月15日,原告函告被告二,协议是伪造的,要求被告二收回货物,由需方同时接收。此后,被告二发出第二批货物,并通知需方带款提货,单需方未接收第二批货。原告以第二被告为被告,以第一被告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诉称:第二被告不供货,应退还预付款200万,按约定4%支付利息,按合同总金额支付5%的违约金,赔偿追款费用7万元。湛江市中级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伪造提货协议,单方提货并占有全部销售款,构成对原告侵权,应赔偿损失。1993年12月15日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及利息,并赔偿7万元。第一被告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供方已经供货,需方也收货。第二批货物双方都有过错,互补追究。原告诉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侵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1997年1月21日,原告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法院起诉:第一被告退还预付款200万,按月息4%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支付5%的违约金,两被告赔偿追款费用172400元。被告一称:1、从付款比例看,我公司有权接受15000吨货物,我公司接受2000吨货物没有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也没有超出应获得的吨数。原告的合法利益可以通过要求第二被告供应其余的货物得到实现。2、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接收2000吨货侵犯其权益,其在1993年9月8日就知道,但是到1997年1月21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伪造协议及收货证明,侵权人为第一被告。我该公司没有同第一被告串通,没有侵权。
海口市新华区法院认为:1、第一被告的伪造材料,并将货款全部占为己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赔偿原告。2、原告要求赔偿追款费用没有举证,不予支持。3、第二被告没有违约已经由广东高院判决,本案不予审理。4、由于原告于1993年将第一被告作为第三人向湛江法院起诉,经广东高院于1996年5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诉讼期间,诉讼时效当然中断。法院于1998年7月8日判决:第一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0万元,利息为从1993年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
第二被告不服上诉,海口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作为共同需方,虽然没有就获得的货物的分配或者销售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对第二被告交付的货物享有权利。并基本支持原审判决,唯将利息的利率由“每日万分之五计”改成“按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