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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所作的规定,对学校具有约束力,非学校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约束的对象。(合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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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二辑,总第40辑,第139—149页:吴阿毛等诉东宝公司应依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作的承诺承担其子借读的有关费用案
吴阿毛(原告)和王元平(原告)为夫妻。1999年2月28日,因购买南京东宝花园10栋3单元房屋事宜,原告于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则不再一小孩上学为理由提出退房要求。协议生效后,原告为其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三年级,依校方借读生必须交纳每学期190元借读费和每学年2500元捐资助学款之要求,于2000年5月23日向校方交纳捐资助学款1万元。同年9月,原告之子入学。后原告持收费收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一捐资助学费非双方约定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承诺其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故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却不愿承担为入学而交纳的捐资助学款1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其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是被告履行约定的结果。双方约定“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是指借读费,而1万元捐资助学费是原告自愿向学校交纳的,被告不应该承担。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在理解上有分歧。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如果仅交纳借读费,原告之子是不可能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仅要求被告承担借读费,可以在协议中直接约定明确,不用以“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约定。此条款明确了双方对于可能产生的与借读有关的费用均不明知的状态。因此,被告仅向原告承担借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我国是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国家,根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作为原告若是自愿交纳该费用,则与被告无关。如果是非自愿交纳而是与其子入学挂钩,则此举违反我国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此款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此款义务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读费1520元。
原告不服上诉称《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一审以此判定协议的约定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答辩称捐资助学款,是国家教育等行政部门明令禁止的费用。此为在相应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从补充协议看,被告也没有承诺连国家禁止的收费项目也同意承担。
南京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的“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岂不是借读费的一种,而是学校收取的所有与借读事宜挂钩的费用。被告保证原告之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如果不交纳捐资助学款,被告是不可能保证被告之子入读的。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应该理解为是除原告自愿捐赠给学校的费用、原告与学校串通增加被告负担的费用外的,与其子解读挂钩的所有费用。故被告应该承担此1万元费用。《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所作的规定,对学校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约束的对象。被告做出此承诺是为了追求售房的商业利润在权衡利弊后做出的选择。被告将该款违反行政部门规章作为自己逃避合同义务的理由,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读费1520元和捐资助学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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