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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就出租给承租方,违反了《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该观点错误。(合同无效不成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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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89—95页:天津市汽车运输五场诉天津博克来家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案

案情:美国老贝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来天津投资开办天津博克来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被告),199241日,老贝壳公司的董事长郑进良和天津市汽车运输五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厂房2797.48平方米,场地29600平方米及部分设备、设施。租金为20万每年,租期10年,由郑进良签字,原告盖章。合同履行到1996514日,原告与老贝壳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场地面积增加,租金增加到57万元,并经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租金始终由被告支付,19981027日之1999515日,被告在所租赁场地院内新建其他设施和厂房,双方对相关手续的办理产生分歧,被告以此未解决为由,为支付原告1999年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999年租金5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00元。被告辩称,没有支付租金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建物办理合法手续,导致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化,进而原租金过高,被告无法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同时,原告所租的土地,应先办理合法手续方可出租,是违法出租。原告应该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法院查明原告所出租的土地、厂房是政府划拨给原告,并于1991年取得相关权证。

法院认为:原告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就出租给被告,并签订合同,违反了《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原告出租的设备设施条款有效,但是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不同意交费评估,故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无效的部分,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是原告诉请目的是索要1999年租金及违约金,而未主张返还租赁物,无法无法支持。合同无效,合同应予解除,由于被告已在租赁场地内进行了新建改建,并投入大量的资金,已经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为保护我国的投资环境,现判决返还厂房、场院没有必要,会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有效,被告违约,应该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配合办理增建的建筑物的手续,但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被告在租赁期间增建建筑物,明确约定需签订专项合同书,双方虽然协商,但是没有签订专项合同,且新建建筑物并非双方协商即可,应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告要求重新确认租赁费,理由不足。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支付57万元租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19995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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