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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代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达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志诚公司退还图纸押金50000元及自2006年7月24日起的相应利息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志诚公司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志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8日,按志诚公司的招标程序,兴达公司向志诚公司交纳图纸押金50000元。志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兴达公司人民币伍万元,系付图纸押金。”后兴达公司中标,由兴达公司承建郑州市货栈街21号院4、 5、 6号家属楼,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押金,但迄至开庭之日,双方未进行决算,未组织竣工验收。 兴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双方虽约定的是4、5、6号家属楼,实际上兴达公司只承接了4、5号家属楼,现4、5号家属楼志诚公司已入住。志诚公司庭审中陈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6号家属楼目前还不具备建设施工条件,志诚公司职工自行入住4、5号家属楼的时间大概是2006年初。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志诚公司职工自行入住4、5号家属楼的时间大概是2006年初。志诚公司擅自使用4、5号家属楼,视为该项工程已竣工,志诚公司理应退还兴达公司在2002年11月8日向志诚公司交纳的图纸押金50000元;双方对迟延退还图纸押金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兴达公司要求志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图纸押金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3元。 上诉人志诚公司上诉称,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兴达公司承建的郑州市货栈街21号院4、5、6号家属楼,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志诚公司退还兴达公司图纸押金50000元。经原审查明,至今双方未进行决算、未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6号家属楼未开始建设施工。志诚公司职工入住4、5号家属楼的行为,不能视为该项工程已竣工。兴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待承建房屋竣工验收后,再向志诚公司索要图纸押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志诚公司不需向兴达公司退还图纸押金50000元整。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为了参加志诚公司的招投标程序,在投标前借用志诚公司招标工程的施工图纸,志诚公司收取兴达公司图纸押金50000元。兴达公司中标后对志诚公司的招标工程4、5号楼进行了施工,志诚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初对建设工程强行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兴达公司承建志诚公司的4、5号楼未经竣工验收,志诚公司的职工入住使用,入住使用之日即应为竣工日期。兴达公司承建志诚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兴达公司要求志诚公司返还图纸押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6号楼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至今无法施工,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志诚公司承担。志诚公司称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4、5号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6号楼未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志诚公司不需向兴达公司退换图纸押金50000元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薛文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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