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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罗云鹏与厦门鹭江宾馆
【 案 号 】 (2006)厦民终字第1149号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6-07-25
【正文】
【 审理法院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厦民终字第1149号
【 判决时间 】 2006年7月25日
【审 判 员】 李桦
【审 判 员】 纪荣典
【审 判 员】 李峰
原告:罗云鹏。
被告:厦门鹭江宾馆。
第三人:洪罗通。
2005年3月11日,罗云鹏到鹭江宾馆住宿时,将自驾的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厦门鹭江宾馆(下称鹭江宾馆)的停车场内。2005年3月12日上午,罗云鹏取车时发现该车丢失。该车车主为洪罗通,该车2003年3月25日以人民币(下同)259800元的价格购买,2004年3月25日向保险公司申报及投保的购置价格为320000元。发现讼争车辆失窃当日,罗云鹏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05年6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讼争被盗车辆已立案侦查,尚未查获。案件审理中,车主洪罗通将讼争车辆的索赔权利授予罗云鹏。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云鹏驾驶车辆至鹭江宾馆处住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同时,依旅店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鹭江宾馆作为提供服务方对旅客的财产负有保管义务。故双方之间除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外尚成立保管合同,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鹭江宾馆抗辩其与罗云鹏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意见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鹭江宾馆抗辩罗云鹏未能证实财产受到实际损失,罗云鹏举示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与“机动车被盗抢证明书”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已足以证明讼争车辆在鹭江宾馆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尽管所涉盗窃案尚未侦破,但失窃事实可以认定。且鹭江宾馆也未举示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相应抗辩意见无法成立。另外,鹭江宾馆虽抗辩讼争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应先行理赔,损失不足时再行诉讼,但当事人在同时存在多项合同权利时,除法律规定应按先后顺序行使权利外,权利人可自由选择先行行使其中的一项权利。罗云鹏依服务合同而未先行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故鹭江宾馆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罗云鹏作为旅客支付了房租等费用已履行合同义务。鹭江宾馆提供住宿虽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但并未履行保证罗云鹏财产安全的从合同义务,致其使用的车辆失窃;其次,鹭江宾馆也未证明本案存在无偿保管且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故鹭江宾馆应对罗云鹏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洪罗通在诉讼中已将讼争车辆的索赔权利授予罗云鹏,作为与鹭江宾馆存在合同关系的罗云鹏有权向鹭江宾馆主张权利,鹭江宾馆应直接对罗云鹏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讼争车辆已失窃,无法直接对其进行评估确认价值,罗云鹏举示证据证明该车2003年3月25日122259800元的价格购买、2004年3月25日向保险公司申报及投保的购置价格为320000元,该不同时期的价格可作为讼争车辆的参考价值。罗云鹏主张按230000元赔偿讼争车辆的损失,参照以上讼争车辆价格、考虑无法直接予以评估、车辆折旧且鹭江宾馆未就此举示反驳证据等各方面情况,对罗云鹏所主张数额予以支持。罗云鹏诉请鹭江宾馆赔偿为办理车辆报失、理赔等手续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饮食等费用共计2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鹭江宾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罗云鹏车辆损失230000元;二、驳回罗云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鹭江宾馆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1。 在法律关系认定上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鹭江宾馆与罗云鹏之间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及保管合同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然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事发当时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罗云鹏虽然有将车辆临时停放于鹭江宾馆附属停车位,但罗云鹏并未将车钥匙交与鹭江宾馆,鹭江宾馆未交付保管票据(单证),未收取费用,故鹭江宾馆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控制。况且,罗云鹏未能举证双方之间签有书面保管合同,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旅店服务合同与保管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为分别独立的合同,一审认定本案存在双重合同关系缺乏依据。
2.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鹭江宾馆未能证明存在无偿保管并且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故应对罗云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停车场所为鹭江宾馆提供酒店服务的附属设施,从现有证据判断,鹭江宾馆有提供相应的管理、看管服务,专人值班。罗云鹏如指控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依诉讼规则,应负举证责任。一审中未有类似的证据,况且鹭江宾馆提供的服务为无偿的,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2)由于车辆已经失窃,一审判决根据罗云鹏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保险金额320000元)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购置金额为259800元)作为认定罗云鹏损失的依据,并进而判决鹭江宾馆赔偿罗云鹏损失230000元,该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有:①罗云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系复印件,且是罗云鹏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明力存在问题。②两份单据显示的车辆的价值不同,而且没有相应的原件,该车辆的价值存在疑义。③保险单显示投保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而发票上的购置日期为2003年3月25日,车辆失窃为2005年3月中旬,时隔多年,车辆的价值已有很大的变化。(3)本案不存在讼争车辆在鹭江宾馆停车场被盗的事实。罗云鹏向一审法庭列举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盗抢证明书”均共同说明所谓的“失窃”事实都是出自于罗云鹏一人之口,公安机关未侦破,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当事人自证自说,其证明力可想而知。
3.罗云鹏对本案没有诉权。车主洪罗通并非本案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条件,并且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对于洪罗通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且权利转让也没有通知,对鹭江宾馆不生效。上诉人鹭江宾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云鹏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1)双方不仅存在旅店服务关系,还存有保管合同关系。把交付钥匙作为保管条件是与事实不符的,法律并无此规定。(2)罗云鹏与鹭江宾馆的保管关系成立,鹭江宾馆应尽相应的保管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车辆购置价格是259800元,加上其他手续费的价值是32万元,故以32万元进行投保,一审根据罗云鹏提供的购置发票,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法的。(4)盗窃是由公安机关定性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对此出具证明,双方并无目击盗窃过程,故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明材料。(5)本案由于鹭江宾馆提供了旅店服务附带的保管服务,罗云鹏是以寄存人的身份,以鹭江宾馆违反保管合同义务为由,向鹭江宾馆提起赔偿之诉。不管罗云鹏的财产来源如何,罗云鹏自身就享有诉权,可以不经过财产所有权人的特别授权。一审并非车主洪罗通的授权才作出判决。即使如鹭江宾馆所称,洪罗通的授权行为属债权转让行为,因洪罗通在一审庭审中当着鹭江宾馆申明将权利授予罗云鹏的过程,就是同时告知鹭江宾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已对鹭江宾馆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第三人洪罗通陈述称:其意见与罗云鹏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鹭江宾馆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1)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厦门市饭店客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通知”,证明鹭江宾馆停车场对人住客人不再收费。(2)厦门市停车场寄存费定额发票,证明鹭江宾馆对车辆的寄存有免责声明。(3)鹭江宾馆停车收费标准公告牌,证明鹭江宾馆停车场属场地租用。对于鹭江宾馆提供的上述证据,罗云鹏和洪罗通均认为鹭江宾馆二审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二审合议庭评议认为:鹭江宾馆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罗云鹏与洪罗通均不同意予以质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有如下四个争议焦点:第一,罗云鹏对该案是否享有诉权?第二,该案讼争车辆是否存在被盗的事实?第三,罗云鹏与鹭江宾馆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如果车辆被盗,鹭江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该案讼争车辆的价值是多少?
第一,罗云鹏对该案享有诉权。首先,罗云鹏虽非讼争车辆所有权人,但从车主洪罗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对罗云鹏向鹭江宾馆提起诉讼的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罗云鹏对车辆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次,罗云鹏由于到鹭江宾馆住宿,与鹭江宾馆之间发生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现罗云鹏因停放在鹭江宾馆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以鹭江宾馆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提起合同之诉,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最后,车主洪罗通并非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是否授予罗云鹏索赔权利与罗云鹏是否有权起诉不存在因果关系,鹭江宾馆以洪罗通将索赔权利授予罗云鹏没有依据,且对鹭江宾馆不生效为由,主张罗云鹏没有诉权,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该案讼争车辆被盗的事实可以认定。罗云鹏将车辆停放在鹭江宾馆停车场后车辆丢失的事实,有罗云鹏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鹭江宾馆车场机动车停车登记表、鹭江宾馆停车场交接班表、鹭江宾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而丢失的车辆是否被盗,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的专门机关有权作出定论。该案讼争车辆于2005年3月12日被发现丢失并报案,公安机关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查实车辆确已非正常丢失后予以立案侦查,并于6月28日出具“机动车辆被盗抢证明书”,证明了车辆被盗的事实。上诉人鹭江宾馆以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为由,主张车辆不存在被盗事实,不予支持。
第三,罗云鹏与鹭江宾馆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鹭江宾馆对车辆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尽管罗云鹏将车辆停放在鹭江宾馆停车场内,但车辆钥匙始终由罗云鹏实际保管,鹭江宾馆并未向罗云鹏收取停车费,也未向罗云鹏交付停车牌等保管凭证,即讼争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鹭江宾馆。可见,罗云鹏与鹭江宾馆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鹭江宾馆对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车辆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云鹏与鹭江宾馆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虽然车辆被盗的事实可以认定,但罗云鹏要求鹭江宾馆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即被盗车辆的价值,因对案件处理没有影响,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云鹏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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