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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陈得胜与北京双泉宾馆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1-11-26
【正文】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原告陈得胜;
被告北京双泉宾馆。
1999年4月12日,陈得胜为跑运输以30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北汽福田小货车。同年5月30日,陈得胜驾驶该车从河南省开封市进京送货。次日,陈得胜卸完货后于18时30分入住北京双泉宾馆住宿,并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宾馆门口,而未将车辆停入宾馆自设的停车场内。6月1日凌晨4时40分,陈得胜结帐欲离开宾馆时发现其停放在宾馆门口的小货车不见了。陈得胜遂向宾馆值班服务员及保安询问,服务员及保安均称未见到车辆。在陈得胜的要求下,宾馆值班经理陪同其向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报案,并到海淀区刑警大队立案。宾馆在收取陈得胜82元住宿费及建设费后,应陈得胜的要求,为其出具事情经过的证明。另查,北京双泉宾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不包括存车服务项目,宾馆门前不具备长时间停车的场地,其后侧有一封闭式场地用于停车,且在此住宿停车均由该宾馆向停车人出具收取停车费的收据。
陈得胜以北京双泉宾馆曾承诺在此住宿免费停车,双方间已建立保管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0500元。
北京双泉宾馆辩称,陈得胜确于1999年5月31日在我宾馆住宿,但我宾馆并未承诺免费停车。我方在不明其丢车事实的情况下,应其要求出具证明是为了便于他向公安部门报案。凡在我宾馆住宿停车的,我们均出具停车收据,我们双方间不存在保管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后认为,本案中,北京双泉宾馆为陈得胜提供住宿服务,收取其住宿费用,双方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但由于陈得胜既未向宾馆方面声明其在此停车之事实,亦未将其车辆停放在宾馆提供的场地内,故双方间未建立车辆保管关系。据此,判决驳回陈得胜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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