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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虚构的单位为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将款项借给自己分支机构使用,该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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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南中民三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华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金山,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王番,南阳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张店镇李宅百货门市部。
  负责人魏金香,该门市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清,又名李运清,男,生于1956年7月,汉族,住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现系唐河县张店镇物价所助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唐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张店镇李宅百货门市部李云清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0)唐经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唐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薛金山、王王番,被上诉人李宅百货门市部负责人魏金香,被上诉人李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店镇李宅百货门市部、唐河县个体协会联合会张店分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唐河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借款方张店镇李宅百货门市部借款30万元,贷款日期94年4月11日,还款日期95年4月11日。贷款方唐河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借款方李宅百货门市部负责人魏金香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名,担保方唐河县个协联合会张店分会负责人李云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签名。该30万元贷款,通过原告内部往来于94年4月11日划转给收受行油田分理处,油田分理处将此笔贷款又转入贷款,1998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0800元,下欠本金20万元;98年12月2日,李云清书写还款保证书:“我叫李云卿,本人欠唐河县建行20万元本金与利息,于1999年5月底以前还清,建行有权依法处理,欠款人李云卿,98年12月2日”。唐河县工商局张店工商所证明:“张店工商所辖区李宅百货门市部未在我所和县局申请登记”;唐河县建行原副行长曲范杰证明:“关于94年4月贷给油田李宅门市部30万元流资贷款的事实说明,该贷款是根据建行南阳分行与南阳市工商局个体协会联合下文同意在各乡个体协会作为建行吸收存款代办点,张店个协是发展的一个代办点,当时双方协定,建行应提供部分流动资金,利率按14.4‰交行内,多余部分归分理处做费用使用,当时办手续不太规范,所以以李宅门市部代理”。审理中,本院提取及被告李云清提供油田分理处已发放贷款未收回贷款本金229396元,其中贷户杨怀义30000元、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139396元、上屯骨粒厂40000元、郭瑞锋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河县建设银行与被告张店镇李宅百货门市部和唐河县个协联合会张店分会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李宅百货门市部系虚设的一个未经工商登记的单位,且在签订合同的1994年4月11日的当日,原告即通过自己内部将该笔贷款30万元划转给自己的分支机构油田分理处,故该借款合同所表示的意思不真实,应视为无效经济合同。被告李云清原作为建行油田分理处负责人,从原告处接收流动资金,又将该款贷出,属职务行为,李云清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虽然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不应由李云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唐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
  中国建设银行唐河县支行上诉称:1、李宅百货门市部未经工商登记,但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是客观存在的,94年4月11日作为借款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98年4月15日还本金10万元,利息10800元,进入诉讼后也接到了法院传票,一审认定的虚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李云清98年12月2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完全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个人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宅百货门市部负责人答辩称:李宅百货门市部是虚设的,就是为了接这笔款而刻了个章,我是建行油田分理处的出纳,在合同上李宅百货门市部负责人处盖了我的私章,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云清答辩称:1、经建行领导同意给油田分理处贷款30万元,以虚设的李宅百货门市部名义转入分理处帐户,分理处将款用于发放贷款,我个人没使这款。2、保证书是建行领导见我,让我加快收回贷款,我随手出个保证,我是分理处主任,完全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控辩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李宅百货门市部是否是虚设的。2、李云清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焦点:1、被上诉人李云清、魏金香称李宅百货门市部是虚设的,是为了接建行转来这笔款而去刻的章。唐河县工商局张店工商所证明:“张店工商所辖区李宅百货门市部未在我所和县局申请登记。”当时审批该笔贷款的原副行长曲范杰证明:“建行提供该笔贷款,利率按14.4‰交行内,多余部分归分理处做费用使用,当时办手续不太规范,所以以李宅门市部代理”。款到建行油田分理处后,油田分理处以其名义把款贷出。李宅百货门市部并未用款,仅以李宅百货门市部的名义办理借款手续,李宅百货门市部是虚设的足以认定。上诉人以98年4月还本金10万元,开庭李宅百货门市部又接到了传票抗辩李宅百货门市部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油田分理处在借款以后仍以虚设的李宅百货门市部名义还款、应诉,并不足以证实其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焦点2、李云清虽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建行油田分理处,李云清作为分理处负责人具有代表分理处和李云清本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双重主体身份。李云清本人并未借建行唐河县支行的款,个人无还款责任,无需个人保证还款,其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不是个人行为。该款是建行油田分理处的借款,李云清所出具还款保证书是代表分理处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唐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张店镇李宅百货门市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虚设的李宅百货部名义将款划转给自己的分理处,该合同所表示的意思不真实,为无效合同。李云清的保证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实际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建行油田分理处自己使用,不应以虚设的李宅百货门市部起诉,李云清个人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唐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 刘书旺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松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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