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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合同、车辆买卖)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7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案例名称】     上海轩昂运输有限公司与熊超军、江西省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6)新民初字第102号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6-09-12   
【 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新民初字第102号
【 判决时间 】 2006年9月12日
【审 判 长】 赵权富
【审 判 员】 林荣新
【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
  原告:上海轩昂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轩昂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银都路2889号后梅州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谈心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
  被告:熊超军,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
  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2006年2月18日,被告车辆(号牌为赣C—21821)承运原告接受其他单位托运的一批货物运往云南省,在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境内省道316线130KM+500M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过快,加之被告熊超军采取处置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坠入桥下倾覆,造成车辆及其运输货物损坏、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组织当地居民进行抢救,但由于车辆倾覆严重,车上的货物大部分毁损。经过清查核算,原告托运货物损失额达643 447.99元,除洁具损失208 800元和胶膜损失115 096.46元,上述损失可以通过保险索赔,而其余货物损失因无保险而由原告向托运人赔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06年3月3日,大新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超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又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19 551.5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系因司机熊超军在雨天路滑时行车速度过快处置不当造成的,司机熊超军负全部责任。而我公司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对本案事故负责。虽然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车辆赣C—21821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我公司,但这是因为该车系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自助措施。该车系熊超军于2004年10月28日在我公司处融资租赁、分期付款购买的,其只要在合同订立后分24期向本公司支付清车款,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公司在熊超军还清车款前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对购车人进行制约,让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还清了车款后,购车人才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这是法律所允许的。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熊超军尚未付清车款,故该车仍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对该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28号文中专门做出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在交通事故中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仅是一种买卖关系,本公司赚取的只是卖车利润,怎么可能承担使用车辆的风险?并且,在购买方使用车辆过程中,作为出卖方的我们既不能控制车辆,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更没从车辆运营中获利,根据民法通则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公司也不可能承担车辆营运风险。因此,本公司不应该对本案损失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超军辩称:
  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歉意,被告愿意将事故车辆折赔给原告。但被告认为这次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因为原告给被告托运的货物已严重超重了。若不超重,那么被告则有可能避免这次交通事故,也有可能不造成这么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被告认为保险公估书不规范,不科学。其中保险货物的价值没有鉴定,损坏货物残值也没有认定。且当时被告熊超军伤势严重生命垂危,熊义华赶来后忙着把熊超军转往南宁治疗,未到现场清点货物就在货物清单上签字了,因此被告对货物清单存在异议,请法院查明实际损失,被告就车辆折价偿还原告的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被告熊超军驾驶车辆号牌为赣C—21821的大货车承运原告轩昂公司接受其他单位托运的价值为1 077 326。9元的货物从上海运往云南,当日18时30分许,在途经广西大新县境内省道316线130KM+500M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被告熊超军采取处置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坠入桥下倾覆,造成车辆及其运输货物损坏,被告熊超军及其父熊义华和另一司机宋华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方告知了原告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方闻知后随即赶赴现场组织当地村民对货物进行搬运清理,但由于车辆倾覆严重,致承载的洁具、棉纱、焊条等货物有的毁损,有的被河水冲走。2006年3月1日,原告对毁损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出具清单,损失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为:洁具109件,棉纱86件,药品46件,焊条11.25件,树脂8.5桶,胶膜2托盘,农药120件,肥料55包。被告熊超军的父亲熊义华在原告列出的货物损失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将部分毁损的货物及尚未毁损的货物拉运到南宁,并将未受毁损的货物重新包装后再发往目的地,对于毁损没能恢复使用价值的货物则作报废处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的货物进行评估鉴定。2006年3月10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为: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相关费用为643 447.99元。对造成的损失,洁具价值208 800元和胶膜价值115 096.46元,因原告投保而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2006年3月3日,大新县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超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19 551.53元。在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熊超军的赣C—21821号车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查封了赣C—21821车。
  另查明,赣C—21821号车系被告熊超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0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通达公司为此与被告熊超军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两年,租金为135 217元,熊超军付清租赁费及租赁管理费后,汽车归熊超军所有。由于熊超军没有付清车款,该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通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新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
  2.轩昂物流货物托运单、轩昂公司装车记录表,证明被告熊超军承运原告接受他人托运的货物的事实;
  3.货物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货物受损情况的事实;
  4.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货物受到的损失650 847.99元;
  5.熊义华的证词,证明被告熊超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赣C—21821号车的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熊超军驾驶汽车承载原告托付的货物在道路上行驶,因车速过快,处置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坠入桥下倾覆,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超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中,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熊超军超重行驶,同时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超重,可拒绝承运,故被告以原告交付托运的货物超重为由主张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熊超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超军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估书不规范,不科学,当中保险货物的价值没有鉴定,损坏货物残值也没有认定。但由于被告的主张与鉴定事实不符,同时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赣C—21821号车系被告熊超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虽然熊超军与通达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由于合同缺少了融资租赁关系中所应具备的第三方,同时熊超军已支付了部分车款,余额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故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能改变两被告间汽车买卖关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赣C—21821号车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熊超军赔偿原告上海轩昂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9 55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款项交由本院转给原告。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303元,其他诉讼费4 500元,财产保全费1 220元,共计13 023元(已交5 720元,未交7 303元),由被告熊超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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