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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6)郑民三终字第158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6-07-13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50号
【 判决时间 】 2005年1月15日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郑民三终字第158号
【 判决时间 】 2006年7月13日
原告: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2005年6月16日,原告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医药)委托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运输一批货物,长通运输向万隆医药出具其单位制作的运输单,该运输单记载:收货人常红普,数量1,运费合计5元,包装、运费单价、保价、备注栏等均为空白。该运输单正面注明:“若您对运单黄联(交发货人)背面条款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请在发货人处签字。”万隆医药的工作人员曹富建代表万隆医药在发货人处签名,长通运输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运输单背面《货物运输协议》第七条约定“托运入托运货物时,应按所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交纳保价费,交纳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未交纳保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万隆医药得知收货人未收到所运输的货物,于2005年8月8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发货人曹富建系万隆医药进口药部总经理,其与长通运输签订运输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万隆医药。
原告万隆医药诉称:2005年6月16日,我公司接到客户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购货电话,向我公司购买丽珠环明胶囊50mg21盒、丽珠环明胶囊50mg3盒、50mg.100#2盒等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10元。我公司按照客户要求备好货后,即由进口药品部经理曹富建到被告长通运输网点办理了托运手续,并将货物交给长通运输接收待运。后我公司接到客户催货电话,即到长通运输查询,被告知可能是长通运输分公司之间窜货难以追回。无奈我公司只好另向前来催货的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另外交付同等的货物。经多次与长通运输协商,长通运输均以其格式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无条件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拒不赔偿因其过失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遂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格式货运合同中的无条件免责条款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运费损失共9915元。
被告长通运输辩称:原告万隆医药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双方的运输关系并未发生;原告万隆医药提供的运输协议是公平、合法的。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隆医药与长通运输之间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运输单提示发货人在对协议条款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万隆医药在发货人处签字表明其同意了运输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第七条就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标准供万隆医药选择,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万隆医药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万隆医药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其要求长通运输承担货物灭失之后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万隆医药在运输单上未写明货物的具体名称、价值,故对于万隆医药的损失,长通运输应依协议的约定按运费的5倍(运费5元×5=25元)向万隆医药进行赔偿。万隆医药诉讼请求超出约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亦应由万隆医药自行负担。对形成本案纠纷,长通运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6年1月15日判决: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赔偿金25元。
一审判决后,万隆医药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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