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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江苏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与袁庆春
【 案 号 】 (2004)铜经初字第1091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4-10-14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4)铜经初字第1091号
【 判决时间 】 2004年10月14日
原告:江苏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
被告:袁庆春,男。
第三人:陕西咸阳富民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
2004年3月8日,原告正宇公司和被告袁庆春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由袁庆春将原告的一台正宇牌风暴一云内4102农用车及随车配件,于同年3月9日8时前送至陕西咸阳市秦兴汽贸公司。当日,被告袁庆春从原告处将该车提出,办理了出库手续,但却未将该农用车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陕西咸阳市秦兴汽贸公司处,而是误运送给了富民公司。另查明该农用车价格为51700元。后正宇公司和袁庆春就该运输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正宇公司遂以袁庆春为被告,将富民公司列为第三人,于200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庆春及富民公司返还其一台正宇牌风暴一云内4102农用车(价格为51700元)。被告袁庆春认为,第三人富民公司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正宇公司所诉车辆应由富民公司返还;第三人富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正宇公司对本案农用车拥有所有权,原被告间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袁庆春未按约定将农用车交付约定收货人,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富民公司虽因被告的过错受领该车,但却系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受领,属不当得利,应向原告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第三人富民公司不能返还该车,则应由被告袁庆春承担补充返还责任。据此,铜山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铜经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咸阳富民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正宇机电有限公司正字牌风暴一云内4102农用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被告袁庆春对上述车辆承担补充返还责任(如第三人未能返还该车辆或未予照价赔偿则由被告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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