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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名称】:原告高明学诉被告即时科研集团有限公司Thiz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ΟΟ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高明学,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烟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友谊里十号10楼1门1号。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时科研集团有限公司(Thiz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注册地英属西印度群岛开曼群岛,住所地香港九龙土瓜湾马头围道37号红磡商业中心B座10楼1004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晓黎,北京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明学诉被告即时科研集团有限公司(Thiz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以下简称即时集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受理本案后,即时集团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长赵悦、代理审判员宁勃、代理审判员金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4年6月1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向被告即时集团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0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悦、王巍、被告即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黎、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学诉称,2001年9月,即时集团因拟与北京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北师大)合作开发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遂委托高明学,希望高明学能居间促成此事。高明学接受委托后,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并提出了希望明确劳务费用以及争议解决等问题。2001年12月24日,即时集团向高明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发生纠纷,在高明学住所地法院诉讼。高明学对此予以接受。在高明学的积极努力和协调下,2002年3月28日,即时集团、宏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与北师大共同签订了《关于合资成立“京师即时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共同合作开发该项目。同年6月3日,三方又随后签署《关于合资成立“京师即时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综上所述,高明学已经依约向即时集团提供了促成其与北师大签订合作协议的服务,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即时集团自2003年3月28日与北师大签订协议至今,从未依承诺向高明学支付任何报酬。现请求:判令即时集团支付高明学人民币30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损失27.72万元(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2004年1月28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直至上述金额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令即时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即时集团辩称,高明学出示的《承诺书》上没有即时集团的公章,不能证明该《承诺书》上的内容是即时集团的意思表示。同时,依据王凯煌出具的《声明函》表示,该承诺内容属双方个人行为,并非依据即时集团授权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承诺书》的签署人王凯煌不是即时集团的负责人,亦未经即时集团授权,其无权代表即时集团作出该意思表示。即时集团对《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情,并且从未予以追认,该《承诺书》对即时集团没有法律效力。高明学在2001年9月被即时集团聘用,并于2002年2月被聘为即时集团在北京之子公司的总经理。2002年期间高明学主要负责即时集团与北师大关于“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的运作,为此,即时集团已经支付给高明学50万元年薪。高明学在起诉书中称与即时集团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高明学在即时集团与北师大关于“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中所作的工作,是作为即时集团聘用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而并非是作为独立的主体提供居间服务。请求驳回高明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明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承诺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开发“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及相关项目”的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2002年1月《授权委托书》、2002年2月4日信函、2002年3月18日信函、《民事起诉状》、配售章程、即时集团股东大会公告、《关于京师即时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筹备情况的汇报》、《证明》、《关于诚邀北师大领导赴集团考察的邀请信》(以下简称《邀请信》)。上述证据中,因《意向书》、《邀请信》,被告即时集团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即时集团虽然因《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同时其不否认曾签署该协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是不能履行的协议,因此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即时集团虽然对2002年2月4日信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该证据可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它证据,因被告即时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即时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高明学入职北京即时后所做的主要工作》、《起诉书》、《收据》、《北京即时利尼克斯软件有限公司高明学先生劳务费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2003年12月18日王凯煌出具的证明、高明学在即时集团与北师大的合作中差旅费的报销凭证和即时集团与北师大合作前期经费支出明细帐、2001年3月23日《授权委托书》、2002年1月《授权委托书》、《通知》、王凯煌出具的《声明函》、即时集团章程、2002年即时集团在香港联交所公报、即时集团公章式样《声明书》。被告即时集团提供的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证据,均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中,因原告高明学对《明细表》、高明学在即时集团与北师大的合作中差旅费的报销凭证和即时集团与北师大合作前期经费支出明细帐、2001年3月23日《授权委托书》、《通知》、王凯煌出具的《声明函》、2002年即时集团在香港联交所公报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因原告高明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12月24日,即时集团负责营销策略的执行董事王凯煌向高明学出具《承诺书》,内容是:“鉴于高明学先生在集团与北师大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中所起的作用,特承诺,如果集团与北师大签订正式合同,集团支付高明学先生人民币300万元劳务费,先支付三分之一,余额由集团以股票和股权方式支付。如发生纠纷,在高明学住所地法院诉讼。” 2002年1月,即时集团向高明学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兹授权即时集团中国总代表高明学先生,全权代表即时集团在中国大陆进行商务谈判、商业运作、项目运营和项目管理与决策等商务活动。王凯煌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2002年2月4日,即时集团董事局主席利仕腾、宏鹰公司董事局主席王凯煌向北师大史培军副校长发出信函,主要内容是:对于三方拟定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条款,我们是认可的,愿意在此基础上与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细节问题,尽快实现三方的正式合作。关于正式签约时间,我们委托北京代表高明学先生与您联系,并商榷具体时间。 2002年3月18日,即时集团董事局主席利仕腾先生和宏鹰公司董事局主席王凯煌向北师大史培军副校长发出信函,主要内容是:我们两家公司与贵校合作成立“京师即时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得到了校领导的关怀和有关部门同志的支持与协作,对此我们感到十分欣慰。我们的态度是一贯的,与贵校的合作,全权委托北京代表高明学先生与您联系,并代表我们处理有关事宜。 2002年3月28日,北师大、即时集团与宏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资三方同意在中国境内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中文名称为京师即时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名),合资公司致力于教育产业的发展,经营内容是面向教育的软件研究与开发、资源库建设、研究和培训基地的建设、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或非学历的远程教育,以及其他与中小学教育相关的产业。合资公司主要支持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 2002年6月3日,北师大、即时集团与宏鹰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合资三方签字盖章后,根据香港证管会有关规定,在即时集团特别股东大会通过后,《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同时正式生效。三方正式建立合作关系后,北师大将不再就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与他方进行洽谈或合作。 2002年7月22日,即时集团举行了股东特别大会并批准通过了即时集团、宏鹰公司与北师大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 另查,即时集团章程第11条规定:根据法律、公司基本章程和本细则关于新股份的规定,公司中未发行股份(无论形成其原投资本或任何增加资本与否)应由董事会自行支配,董事会可以在其决定的时间、以其确定的对价并按其确定的条件向董事会确定的人进行开价、分配、赋予选择权或另加处理。第112条(b)(ii)规定:在无损于本细则授予的一般权力的情况下,特此明确宣布,董事会应拥有下述权力:给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以任何特定业务或交易中或分享其中的利润或公司总利润方面的权益,可采用补充或代替薪金或其他酬金的方式。 再查,高明学曾受聘于王凯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即时集团子公司北京即时利尼克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即时公司),并在北京即时公司领取过工资。 诉讼中,即时集团提举了2004年10月13日王凯煌出具的《声明函》,王凯煌在该函件中称《承诺书》系其与高明学之间的私人行为,并非即时集团授权的代表行为。高明学对该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即时集团提举了2004年3月26日高明学起诉北京即时公司、即时集团的起诉书,高明学在该起诉书中称:“我从2001年9月便与即时集团和北京即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高明学对该起诉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尚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明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即时集团系在英属西印度群岛开曼群岛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 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高明学与即时集团之间居间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居间合同成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实体法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高明学与即时集团虽未签订居间合同,但即时集团向高明学出具《承诺书》后,高明学即履行了促成即时集团与北师大就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应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即时集团称其与高明学之间系聘用关系而并非居间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时集团提举的证据只能证明高明学系北京即时公司的聘用人员,而不能证明高明学系即时集团的聘用人员。虽然即时集团提举了高明学在其它案件中认可其与即时集团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的起诉书,但高明学在其它案件中的诉称意见不能作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且即时集团亦未提举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生效裁判文书或其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即时集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凯煌虽不是即时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为即时集团负责营销策略的执行董事,其有权代表即时集团决定公司营销事务。且王凯煌出具《承诺书》后,即时集团向高明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高明学全权代表即时集团在中国大陆进行商务谈判、商业运作、项目运营和项目管理与决策等商务活动,并在向北师大发出的信函中认可了其委托高明学与北师大联系双方合作成立“京师即时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事宜。而即时集团与北师大合资成立“京师即时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支持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该项目即为即时集团的营销事务,故王凯煌向高明学作出的承诺,应确认为代表即时集团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即时集团承担。即时集团辩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公司董事会有权处置公司股份,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王凯煌承诺以股票和股权方式向高明学支付部分报酬,但即时集团该抗辩意见只能对抗作为其董事的王凯煌对公司股权的侵权行为,而不能对抗高明学的诉讼主张。但鉴于高明学仅主张即时集团以资金方式支付报酬,并未主张以即时集团股票或股权方式支付报酬,故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高明学已促成即时集团与北师大就全国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项目正式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且该两份协议已经即时集团股东特别大会批准通过,故高明学主张即时集团支付300万元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即时集团向高明学支付报酬的期限,故高明学可以随时要求即时集团履行,但其主张即时集团支付300万元报酬自2002年3月28日起的贷款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即时科研集团有限公司(Thiz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支付高明学报酬人民币三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高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六元(高明学已预交),由高明学负担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即时科研集团有限公司(Thiz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负担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明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即时科研集团有限公司(Thiz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悦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金 莙 二ΟΟ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袁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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