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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 >>
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纠纷双方订立退股协议,其中一人领取投资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间股权转让而非出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667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 审理法院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审 判 长】 王隼
【代理审判员】 戴东辉
【代理审判员】 郑卫东
【 判决时间 】 2002年12月16日
  原告(被上诉人):李元友,男,1961年4月出生,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浙江省椒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葛伏龙,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审):干方林,黄山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程旭,安徽省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昭文,安徽省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佰林,男,1966年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二审):干方林,安徽黄山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特别授权):程正伟,该公司顾问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各自出资人民币25万元登记设立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占公司股权的50%。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在此情况下,被告葛伏龙单方拟定一份退股协议书让原告李元友签字。原告一气之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内容不仅显失公平,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已领取退股资金愿如数退还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蒙骗葛伏龙并向公司登记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绝大部分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应该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间,原、被告共同来黟县龙江乡屏山村考察开发旅游业。考察后决定成立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各筹集25万元资金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被告葛伏龙出任董事长。同年7月18日原告李元友受被告葛伏龙口头委托在黟县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该公司依法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且不断加剧。原告李元友于2001年11月30日向被告葛伏龙提出退回入股资本金。经商定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李元友由其亲属张某具条从公司注册资本金中领取了退股投资款13万元及利息1万元。
  该事实有双方合作的协议意向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委托书”、“公司名称预选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有2001年11月30日退股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认为: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已实际运营,虽然在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葛伏龙的签名系股东李元友代签,但李元友在办理注册手续之前已得到葛伏龙授权,事后葛伏龙亦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故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2001年11月30日葛伏龙、李元友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行为的后果必然导致一人公司的产生,这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的明确规定,故应认定该退股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此外,被告葛伏龙将公司中的资本金14万元直接支付原告李元友,显然是一种变相抽逃资金行为。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李元友、被告葛伏龙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内容无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法院定性不当,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且原审法院既认定2001年11月30日的协议为两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又认定该行为是变相抽逃资金自相矛盾。(1)退股协议实质上是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李元友将其股份作价14万元转让给葛伏龙,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减少,仅反映了由葛伏龙对公司持100%股份,原审认定本案属抽逃资金行为没有依据;(2)公司法虽然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至少有二个股东,但也同时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这也应包括两人公司的股份,故两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至于股权转让之后果,不应是本案审查范围,且股东权转让的效力与其转让之后果效力不能作同等对待,应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以行为的结果结束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元友退股款行为体现了该公司的意愿,该公司至今未出具有效财务账目证明该款不属公司资本,退股之后实际已导致屏山公司仅剩股东一人的事实,故退股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同时,上诉人将该退股行为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也混淆了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概念,公司资产增加不等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两者不能等同,故该退股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第三人述称:公司资本并没有被抽逃,本案的实质是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第三人无实质的关联,原审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2000年7月,上诉人葛伏龙与被上诉人李元友各自出资人民币25万元,注册成立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占公司股权的50%,由葛伏龙出任董事长,李元友出任监事,公司投入运营后,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于200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李元友自愿退出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经过账务清算后,确认葛伏龙应退给李元友股资款13万元及利息等。2001年11月30日李元友亲属从公司领取退股投资款14万元(包括利息)。2002年6月3日李元友以退股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6月13日合作协议书。
  (2)2000年7月11日由葛伏龙与屏山村委会签订的旅游经营权合同。
  (3)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预选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证实了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其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葛伏龙和李元友,各占公司50%股份,葛伏龙为执行董事、李元友为公司监事。
  (4)2000年7月13日黟会验字(2000)第12号验资报告,证实了葛伏龙、李元友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投入资金50%,至7月13日已实收资本50万元。
  (5)2001年11月30日退股协议书。
  (6)2001年11月30日,张文标从旅游公司领取李元友退股投资款14万元。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葛伏龙与李元友于200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双方的股权转让,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对于该协议转让之后是否导致一人公司问题,应根据公司变化后情况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3)责令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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