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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为天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8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为天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倩,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景涛,北京为天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天华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为天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成公司)原审起诉称:2006年12月8日,我公司与月亮湾公司签订协议书,因月亮湾公司资金紧张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渤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渤海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计246.9万元,由我公司替月亮湾公司归还欠农商行渤海支行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另委托我公司为其进行财务审计、调帐等企业咨询服务,共计拖欠我公司服务费95万元;2007年月亮湾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时,我公司为月亮湾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195 589.1元。故起诉要求判令月亮湾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款项3 614 589.1元(其中包括替月亮湾公司归还欠农商行渤海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46.9万元、服务费95万元、土地出让金195 589.1元)及利息。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天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月亮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46.9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要求月亮湾公司支付约定的借款酬金31万元。 被上诉人月亮湾公司原审答辩称:我公司不欠为天成公司任何款项,该款实际是刘玉祥个人与为天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故月亮湾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8日,刘玉祥代表月亮湾公司与为天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天成公司筹集资金替月亮湾公司归还农商行渤海支行逾期贷款180万元、利息近65万元,所借资金借款协议另行签订;月亮湾公司除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外,另付为天成公司所借资金酬金31万元。协议签订后,为天成公司又与刘玉祥于2006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6日另行签订2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24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按13%计算。此后,为天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6日期间分7次往月亮湾公司在农商行渤海支行设立的帐号存入资金共计246.9万元。农商行渤海支行随后将上述资金从月亮湾公司帐号划出用于偿还月亮湾公司拖欠该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月亮湾公司此后一直未向为天成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天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月亮湾公司立即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酬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原审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农商行渤海支行进账单、电汇凭证、现金缴款单、原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为天成公司与月亮湾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为天成公司实际向月亮湾公司帐户存入资金2 469 000元,用于偿还月亮湾公司欠农商行渤海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月亮湾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为天成公司主张的借款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月亮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为天成公司借款二百四十六万九千元;二、驳回为天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月亮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月亮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天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不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为天成公司。2006年12月8日,为天成公司与刘玉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我公司的公章及董事长签字,为天成公司也没有提供我公司授权刘玉祥签订该协议的授权书。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与为天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实际是刘玉祥个人与为天成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系。之后为天成公司与刘玉祥分别在2006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也都是刘玉祥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主体不对的情况下,不顾事实主体关系作出原审判决,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司法的目的之一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要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亦不是责任者!而原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明显事实,将原本不是同一主体错误认定为是一个主体,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为天成公司一方,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中,为天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抵押合同》等虚假证据,已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理应先刑后民,移转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但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给移转,使法律丧失公信誉。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为天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月亮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中,为天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有为天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刘玉祥的签字,该协议中没有加盖月亮湾公司的公章。 原审中,为天成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抵押合同》两份证据,后为天成公司将上述两份证据撤回,不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现月亮湾公司提出为天成公司伪造了上述证据,涉及刑事犯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月亮湾公司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证明为天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月亮湾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都由为天成公司掌管。为天成公司利用月亮湾公司的公章伪造了《承诺书》和《补充协议》等。为天成公司对月亮湾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天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月亮湾公司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但为天成公司向月亮湾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实际存款249.6万元款项,代月亮湾公司偿还银行欠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为天成公司要求月亮湾公司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月亮湾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月亮湾公司所述为天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经审查,该事实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导致本案纠纷应移交公安部门侦查。综上,月亮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北京为天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代理审判员 张 濡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二○○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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