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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张对方借款100万元,要求对方返还,因对方否认与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对方收到的100万元是公司的借款,故不能认定公司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举证责任、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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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振盛医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鑫德盛源(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2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振盛医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平平,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德盛源(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加林,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振盛医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德盛源(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8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振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9日,盛源公司向振盛公司借款100万元,此款振盛公司通过下属的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向汕头市新兴雅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电汇500万元,后新兴公司将其中的100万元电汇给盛源公司。现振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源公司返还欠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振盛公司起诉称通过其下属的医保公司向新兴公司电汇500万元,后新兴公司将其中的100万元电汇给被告盛源公司。盛源公司否认与振盛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认为收到新兴公司汇款100万元是双方发生业务的货款,与振盛公司无关。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盛源公司收到的100万元是振盛公司向其出借的借款,故不能认定振盛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据此,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振盛公司的起诉。
  
  振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诉讼主体适格。二、振盛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自身之诉讼请求,盛源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况且,振盛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及法律关系认定均不得以裁定审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更剥夺了振盛公司的实体权利。综上,振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由盛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盛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振盛公司主张其向盛源公司借款100万元,要求盛源公司返还,因盛源公司否认与振盛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振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盛源公司收到的100万元是振盛公司的借款,故不能认定振盛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振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二○○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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