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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债务人并未通过诉讼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系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但建筑添附物的债权系不明确的债权债务,不同于金钱债务,故其具有特殊性(即价值不明确性),由于债务人系该债权的直接债权人,且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部分债权,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并不能达成一致的协议,债权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债权的明确价值,故建筑添附物的返还债权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独有债权债务,债权人无权代位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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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小汤山大柳树集体资产管理协会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昌民初字第6948号

  
  原告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光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武。
  
  委托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汤山大柳树集体资产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李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瑞祥。
  
  委托代理人彭京。
  
  第三人北京新月苑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
  
  原告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小汤山大柳树集体资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新月苑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梁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武、孙无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瑞祥、彭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根据(2002)朝民初字第138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拖欠原告2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朝阳区法院申请执行,朝阳区法院于2003年9月9日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龙脉商厦1-3层建筑。该龙脉商厦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由被告将龙脉商厦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三人的,又2005年4月14日,被告在昌平区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解除双方协议。(2005)昌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判决被告返还第三人预付款50万元,并确认被告在龙脉商厦项目的添附物的返还问题,可另案解决。第三人上诉后,(2006)一中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因第三人没有财产偿还原告债务,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尽快起诉被告,清算龙脉商厦装修添附物的债权,追讨生效判决的50万元返还款,以便偿还对原告的欠款,但第三人至今没有行使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和龙脉商厦装修添附物债权,导致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代第三人行使对被告龙脉商厦的50万元返还款和装修添附物的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龙脉商厦转让协议书、(2003)昌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书、(2005)昌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书、(2005)昌民初字第4193号决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书、(2002)朝民初字第138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申请书、龙脉商厦评估报告书、2005年6月10日证明。
  
  被告答辩称:50万元已经偿还给第三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6月26日证明、2008年9月18日证明。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龙脉商厦转让协议书、(2003)昌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书、(2005)昌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书、(2005)昌民初字第4193号决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书、(2002)朝民初字第138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申请书、龙脉商厦评估报告书、2005年6月10日证明,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26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持有异议:
  
  一、原告是否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50万元债权?(或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并没有积极追讨生效判决的50万元返还款,系被告怠于行使债权的表现,故原告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
  
  被告认为:50万元债权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应由第三人起诉,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不应再起诉。
  
  二、原告是否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龙脉商厦添附物返还的债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龙脉商厦添附物返还权也属于可代位行使的债权之一,自2006年6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至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龙脉商厦装修添附物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马上到期,系法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情形,故原告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龙脉商厦装修添附物的债权。
  
  被告认为龙脉商厦装修添附物的债权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应由第三人起诉,原告没有权利代为起诉。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朝民初字第138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对北京保元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二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5)昌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及(2006)一中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返还第三人预付款五十万元;对龙脉商厦项目添附物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代第三人行使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及龙脉商厦添附物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之一须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已经通过(2005)昌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及(2006)一中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行使,即第三人已通过诉讼行使了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故对原告认为的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一说,本院不予采信。(2005)昌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及(2006)一中民终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在龙脉商厦项目的添附物的返还问题,可另案解决。截止到日前,第三人并未通过诉讼行使对被告的债权,系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但龙脉商厦添附物的债权系不明确的债权债务,不同于金钱债务,故其具有特殊性(即价值不明确性),由于第三人系该债权的直接债权人,且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部分债权,原告和被告并不能达成一致的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债权的明确价值,故龙脉商厦添附物的返还债权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独有债权债务,原告无权代位行使。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  梁 建
             二○○八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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