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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工商档案作为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债权,在债权人起诉后,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控股股东和从属企业之间内部关系复杂,利益输送和财产转移便利,法律因此更应注重保护外部合法债权人之利益,而不应让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成为恶意逃废债务的保护。(代位权、证据的效力)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0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诉南方荔湾广场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原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郑文建。
  委托代理人尹星、王冰, 均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荔湾广场有限公司(NAN FONG LIWAN PLAZA LTD)。
  法定代表人赵钢。
  委托代理人安娜、曲怀远,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418号嘉应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王凌云。
  委托代理人詹礼愿、余向辉,均系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原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南方荔湾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于2005年6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07年1月5日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星、王冰,被告南方荔湾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娜、曲怀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 9月 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荔湾广场广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荔湾广场基础工程。工程经施工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2月19日签订《荔湾广场基础工程总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96325777.72元,施工期间,第三人共支付工程款项为人民币172550490元和港币70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6404801元。2002年3月,由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加盖了第三人公章的《询证函》上证实了第三人对原告的欠款事实和金额。经调查,被告欠第三人往来款金额人民币124354551.67元,该欠款早已到期,但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且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债权的事实已经得到广州中院及广东高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6404801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现暂算至2004年 6月 8日为7272043.22元)共计人民币23676844.22元。2、被告承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荔湾广场广场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债务人穗南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2.《荔湾广场基础工程总结算》,证明原告与债务人穗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3.《审计报告》(是从工商局档案中取得),证明债务人穗南公司与次债务人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主债权的终局合法性。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要求还款是错误的。代位权要求的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有到期债务,但被告对第三人没有到期债务,即没有债务,所以原告以代位权要求被告还款是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5年度第三人审计报告、广州正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6年度第三人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不欠第三人款项,相反第三人欠被告款项。
  第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荔湾广场基础、地库工程承包商,工程已完工并结算。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50号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404801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第三人是由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公司和被告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告为其控股股东,审计报告表明其是100%控股。两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嫔。经原告从工商档案中调查,2003年3月8日,由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表明,第三人对被告有应收账款,数额为124354551.67元,欠款时间为3年以上,欠款原因是往来款。2006年4月30日,由广东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5年度第三人审计报告出现了两份不同的记录,由原告提供的在工商局存档处的第1份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之关联方交易部分记载表明第三人对被告有应收账款年末数为167468507.67元,有其他应收款年末数为6346643.59元;第三人对被告有其他应付款年末数为40174503.02元。但被告提供的出具时间相同的第2份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之关联方交易部分的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栏只记载应收账款年末数为52998779.51元(未列明具体欠款单位),第三人对被告有其他应收款年末数为6346643.59元,第三人对被告有其他应付款年末数为40174503.02元。对此,广东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柯素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报告变更的原因是由于第1份审计报告的收入是根据穗南公司收到款项并缴纳税金时才确认收入的实现。在第1份报告出具后,发现原确认的收入有部分是来源于不属于穗南的资产,故重新核实,将不实部分剔除,出具了第2份审计报告并向穗南公司收回原第1份审计报告,由于时间紧迫,尚有一份未收回,穗南公司承诺尽快交回,应以第2份审计报告为准。
  经核对,由被告提供的第2份审计报告与本院从广东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的审计报告亦有一处细微差别,即会计师事务所存档的审计报告的52998779.51元应收账款栏记载了具体欠款单位为被告,其余记载均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一致。
  而被告提供的由广州正粤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6月28日出具的第三人2006年度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项目注释部分只记载了第三人对被告有其他应付款46832209.40元,对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有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则未作任何反映。
  被告经手在境外销售由第三人开发的荔湾广场房产,现被告拒绝提供销售的具体金额及费用发生情况等资料。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证据证明评估费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为境外公司,本案为涉外代位权诉讼。被告在广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本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主债权债务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第三人是由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公司和被告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告为其控股股东,审计报告表明其是100%控股。两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嫔。两者显然构成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关系,被告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经手在境外销售由第三人开发的荔湾广场房产,两者构成关联交易,对此审计报告中也有体现,因此,第三人的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具公示意义的有关审计报告被告作为其控制人不可能不知晓,第三人也不会在工商档案中随意记载被告拖欠其巨款情况。对此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对此表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此的默认。工商档案作为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且根据会计原理,如果被告在2003年之后有归还第三人欠款,在之后的有关审计报告中应有明确记载方符合会计连续性要求,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还款。即使有还款,在原告起诉后,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加之被告经手在境外销售由第三人开发的荔湾广场房产,关联交易明显,现被告拒绝提供销售的具体金额及费用发生情况等资料,更令本院相信被告欠款的真实性。关联公司控股股东和从属企业之间内部关系复杂,利益输送和财产转移便利,法律因此更应注重保护外部合法债权人之利益,而不应让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成为恶意逃废债务的保护。因此,本院确认工商档案中之第三人2002年度审计报告结论:被告对第三人有债务,数额为124354551.67元,应收账款期在3年以上。
  从该审计报告得出结论,被告对第三人有巨额债务,第三人在2002年时已有3年以上时间未向其追收,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其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的保全,行使代位权诉讼合理合法,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未超过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数额,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在债权人胜诉情况下依法应由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负担。至于评估费不属于被告应负担范围,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方荔湾广场有限公司(NAN FONG LIWAN PLAZA 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404801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94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520元由被告南方荔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方荔湾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鹤 
审 判 员  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  刘志杰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练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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